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聲,4549,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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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幸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之
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幸瑜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賴幸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幸瑜所有車牌號碼EXB-261 號輕機車,於民國99年9 月15日8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陝西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及「因闖紅燈經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及3,000 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情形經申訴後,由第二分局於漢口路與陝西路口監視器拍攝內容為證,但相片內容實模糊且無EXB-261 車號,是否為伊,實在無法確定,伊不清楚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事宜,更何況哪來所謂拒絕停車逃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5 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41515號函覆表示:「二、經查本案舉發員警稱:於99年9 月15日8 時18分許,渠擔服交通整理勤務,在臺中市○區○○路與陝西路口,見EXB-261 號輕機車駕駛沿漢口路闖紅燈直行穿越陝西路口行駛(當時漢口路號誌時相為紅燈),員警立即示意該EXB-261 號輕機車駕駛停車,惟該輕機車駕駛不聽制止、拒絕停車立即加速逃逸,員警當時為顧及違規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遂記下該違規車號EXB-261 號輕機車號,返所查詢警用電腦相關資料,調閱該路段路口監視器,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
…」等語,並檢附舉發員警繪製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再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當庭勘驗舉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下:「18分26秒,燈號轉為黃燈;
18分29秒,燈號轉為紅燈;
18分44秒,如卷內照片所示闖紅燈之機車出現畫面中;
18分47秒,該機車停止在停止線前;
18分48秒,該機車已闖紅燈穿過路口,離開畫面中;
19分11秒,燈號轉為綠燈」,再勘驗18分46秒之翻攝照片(經放大觀看),勘驗結果:「該機車之騎士為女性,穿著長袖外衣反穿,頭戴淺色系安全帽,騎乘深色系機車,因鏡頭由該機車左前方拍攝,故未攝錄機車之車牌」,有本院勘驗結果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簡仕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舉發交通違規過程? )當初我是在漢口飯店前執行取締違規的勤務,發現有一部機車闖紅燈過來,該部機車閃過我直走。
當初我有吹哨子,並伸手示意騎乘機車的人停車,結果騎機車的人閃過我越過雙黃線直走,我就馬上記下車牌及穿著,就馬上去調閱監視錄影帶,再查據車牌舉發,有舉發二條,另一條是不服取締;
(問:當時如何確認違規機車的車牌是EXB-261 車號?)我馬上回頭看車牌,並加以記載在告發單的封面上;
(問:當時違規的人是男性還是女性?)女性;
(問:有無可能是你記錯車號?)不可能,我馬上記載在告發單封面上,且我記得的穿著跟監視器畫面一樣;
(問:你看到車號時,距離多遠?)我現在座位的位置與旁聽席旁第一排的距離,約2 公尺距離;
(問:該機車騎士不服取締時,是否上前攔阻?)我們有規定,交通違規不能強制追車,我只能吹哨子,如果不服取締,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
而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簡仕峯業已確認當時於漢口飯店前已先近距離目睹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記下違規者穿著及所騎乘機車車牌,並於該車輛逃逸時,即於告發單封面上記錄該車車牌號碼等語綦詳,矧證人簡仕峯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而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
又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僅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是受處分人有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輕機車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惟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及3,000 元之裁罰外,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原處分漏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此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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