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政義於民國99年5月18日晚間,駕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 五、訊據被告潘政義固供承有於99年5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 (一)被害人周秀怡於99年5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與被害人周秀怡上開機車擦撞,發生車禍之車輛為被告駕駛
- (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邱家羚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 (四)接續承辦本件車禍事故,負責追查本件肇事車輛之員警徐志
- (五)被害人周秀怡於員警邱家羚到場處理時,表示本件車禍係因
- (六)綜上,被害人周秀怡指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
- (七)本件已無法遽認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周秀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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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政義於民國99年5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9405-UR號自用小客車(開啟車窗之狀態),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光明路往烈美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途經上開路段295之26號前時,被告潘政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車時,應與右側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迴避之情形,被告潘政義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被害人周秀怡騎乘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PN9-595號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其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擦撞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左側把手末端,致被害人周秀怡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周秀怡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被告潘政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被害人周秀怡告訴) 。
詎被告潘政義於發生上開擦撞時,其車窗係開啟中,顯然有聽聞及感覺到擦撞之事實,其明知肇事,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法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被害人周秀怡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潘政義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均同此意旨)。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事實確有主觀上認識為前提要件。
是此主觀上認識之事實須以證據認定之,如有證據,並具體指出該證據憑以推論之理由,判決方告適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被告潘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痕跡之採證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照片俱為警方調查本案依法利用相機採證所取得,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照片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對當事人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本件除上述之照片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書面)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秀怡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痕跡之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潘政義固供承有於99年5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9405-U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295之26號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行經上開地點,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事故,何來肇事逃逸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周秀怡於99年5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N9-59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95之26號前,因有其他自用小客車欲自其後方超車,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被害人周秀怡前揭機車,被害人周秀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秀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8頁)。
是被害人周秀怡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PN9-595號重型機車與其他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堪以認定。
然被告既否認有與被害人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是本案首應予以審究者,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確實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9405-UR號自用小客車。
(二)與被害人周秀怡上開機車擦撞,發生車禍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9405-UR號自用小客車一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周秀怡證述在卷。
惟被害人周秀怡就其如何確定與其機車發生擦撞之車輛是車牌號碼為9405-UR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先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肇事撞到伊的機車時,伊有看到為9405-UR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前方塞車,對方車輛在前一個路口停紅燈時伊記下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有記車號,但是英文字母沒有很確定,後來是路人記下車號,拿小紙條給伊,路人幫伊報警,警察來了,伊才跟警察說肇事的車輛,路人有等警察來才走。
路人確實有拿記車號的紙條給伊,但伊沒有留下來,伊不確定有無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準此,證人即被害人周秀怡就其如何肯定與其機車發生擦撞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9405-UR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而被害人周秀怡固稱有路人幫忙記下車號,拿小紙條給其,並為其報警,惟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周秀怡自行打電話至西屯派出所報案,勤務指揮中心並無受理報案紀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受理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
是被害人周秀怡所稱之路人是否確實存在,及該路人是否確實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如何肯認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提供車牌號碼予被害人周秀怡,均值懷疑,故尚難僅憑被害人周秀怡上開證述,逕認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發生擦撞。
(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邱家羚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到現場之後,周秀怡之上開機車已經牽到路邊停放,現場只剩下倒地後的刮地痕,周秀怡當時留在現場,告訴伊肇事車輛已經逃逸了,由周秀怡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伊。
伊沒有印象周秀怡是口述該車牌號碼或是拿載有該車牌號碼之紙條予伊。
伊當時有查訪附近店家,有一家店的男店員先向伊說該車牌號碼,後來周秀怡也跟伊說相同的車牌號碼,但該名男店員只有提供車牌號碼,沒有描述肇事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46頁)。
是以,自員警邱家羚上開證詞雖可得知前揭肇事現場有店家之男店員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該名男店員既未描述肇事過程,則該名男店員究竟有無在場目擊,如何確定肇事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9405-UR號自用小客車,而提供該車牌號碼予員警等情,即非無疑,尚無法以此遽推論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9405-UR號自用小客車。
(四)接續承辦本件車禍事故,負責追查本件肇事車輛之員警徐志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車禍由員警邱家羚到現場處理,伊接手後,有到現場去看,後來調出監視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經過該路口,但車牌號碼模糊,所以只能從車身顏色、車型來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上開事故發生地點,未設有監視器,但被害人周秀怡有提供自用小客車之逃逸方向,係沿西屯路往逢甲路方向逃逸,事故地點旁西屯路與逢甲路口有路口監視系統,有錄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佐證(見本院卷第16頁、19頁及20頁)。
堪認本件並無監視器錄下車禍發生過程,僅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西屯路與逢甲路口之紀錄。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其內容固分別顯示2010/05/18 20:03:00及同日20:03:04往路口全景,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西屯與逢甲路口等情。
惟被害人周秀怡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5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等情,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卻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上8時3分許,已行經西屯路與逢甲路口,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於當日晚上8時3分許之前,即已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故與被害人周秀怡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堪存疑。
(五)被害人周秀怡於員警邱家羚到場處理時,表示本件車禍係因自用小客車超車撞到其機車的後視鏡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3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被害人周秀怡於警詢、偵查中則改稱:係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與伊機車左前車頭把手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第8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用小客車因為要超車,汽車的右側後視鏡撞到伊機車左邊龍頭把手煞車之位置,伊是倒地後,才背貼著汽車的下緣,即汽車右後車門接近輪胎附近,機車後來有倒地,但不確定有無撞到汽車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
而證人邱家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有查看被害人周秀怡機車之狀況,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及左後照鏡有碰撞到,伊有拍照。
左側車身可以確定是新痕跡,因為是機車倒地後的痕跡,而左後照鏡無法判斷,必須後續作比對。
而被害人表示碰撞的位置是左側後照鏡,左側車身的擦痕是倒地後才造成的,現場只有一道刮痕是新的,所以可以確定當時現場的刮地痕是新痕。
而當時機車的左側後照鏡情況,即如同伊當時所拍的照片,即警卷第37頁之照片。
當時伊沒有看到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有任何可以證明有碰撞的跡證。
而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為伊所製作,現場確實沒有遺留自用小客車的任何跡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
員警徐志佳則證稱:卷附被害人周秀怡前揭機車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痕跡之採證照片,係由伊聯絡被害人與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機車與自用小客車拍照後作比對,被告自用小客車拍照時間為99年6月6日,被害人之機車拍照時間則為99年6月7日,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的照片上,記載右側後視鏡碰撞痕跡高度36.5公分,係因被害人周秀怡表示碰撞位置在車輛右側後視鏡,經伊比對後,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有痕跡,始註記於照片上。
該痕跡不是很舊,應該是新的痕跡,但無法確定是否為撞擊所留下來的。
而被害人之機車龍頭把手有脫漆情形,但於被害人之機車上並未採到與被告車輛顏色相同的紅色油漆之跡證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
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係與某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因被害人周秀怡於員警至現場時,僅表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員警邱家羚僅檢視機車之左側後視鏡,惟自機車左側後視鏡無從看到得證明發生碰撞之跡證,而現場亦無遺留自用小客車之任何跡證。
直至被害人於警詢稱係機車之左側車頭把手與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碰撞,員警徐志佳於拍照並進行比對時,始留意機車之左側車頭把手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
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固有痕跡,惟並無法確定是否為撞擊所遺留,且被害人之機車亦未採集到與被告車輛顏色相同之紅色油漆之跡證等情。
而參以卷附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痕跡採證照片,係員警徐志佳於99年6月6日始拍照製作而成,距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5月18日,已有19日之久,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又係於85年1月出廠之車輛,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痕跡,是否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或之後,因其他情事而造成,亦非絕無可能,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痕跡是否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所遺留,即非無疑。
另被害人周秀怡既無法確定其機車車身有無碰撞被告之汽車車身,且依員警邱家羚所述,於現場時被害人周秀怡表示左側車身之擦痕係到地後造成,則自難認卷附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痕跡採證照片所示右側車門碰撞痕跡,係與被害人周秀怡機車發生碰撞後所遺留。
準此,本件尚難遽論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門之痕跡,係與被害人周秀怡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害人周秀怡指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之情節,既有瑕疵,自難憑此遽認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發生擦撞,又肇事現場並無任何路口監視畫面得還原事發時之情況,而被害人周秀怡、證人邱家羚固分別證述有路人目擊,並遞上載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之小紙條、事發地點有店家之店員告知車牌號碼等節,惟該等路人或店員,是否存在,有無確實目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均值懷疑,業如前述,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而依證人邱家羚、徐志佳所證述之本件車禍處理、採證情形,及卷附被告自用小客車擦撞痕跡採證照片,均無法推論出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之結果。
另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或為員警對於案情之初步判斷、或為警方依被害人周秀怡一方之陳述而製作之文書,均僅能證明被害人周秀怡有於上開案發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尚無法逕作為認定與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發生擦撞者,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證。
(七)本件已無法遽認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如上述。
而縱不排除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發生擦撞,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亦不無疑義。
本件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猶駕車逃逸一節,係憑被害人周秀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是開啟狀態,案發時,伊有聽到車裡面的人喊了一聲「哎呦」,且擦撞時,有發生撞擊聲,伊的機車倒地也會有聲音。
而伊到地後,背貼到車子的下緣,右後車門接近輪胎附近,被告往前開時,有沿著伊的背部,被告有減速等語(見警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
惟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有乘客,且車內音響很大聲,伊無法確定是駕駛或副駕駛座的人發出的哎呦聲,伊倒地以後,背靠著車子下緣,伊手並無拍打車子,機車後來有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而衡以本案發生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2段295之26號前,該處接近逢甲夜市,案發時點則為99年5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且當時天氣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天候欄】,則該路段,正係夜間活動旺盛,人群聚集、喧嘩吵雜之熱鬧時刻,且被害人周秀怡亦稱當時車多、塞車,該自用小客車音響很大聲等情,則被害人周秀怡所聽聞之「哎呦」聲,是否確實來自該自用小客車內,即非無疑,且若係來自車內,是否係音響所發出之聲音,亦不無可能。
又該「哎呦」聲,果為車內之人所為,或有可能係因車內之人正在談話而發出,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已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一節,又被害人周秀怡固稱自用小客車有減速一情,惟該路段當時既係車多且塞車之情況,車速自難以控制,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果有減緩,亦有可能係受前方車輛行進速度影響使然,自無法僅以被害人周秀怡主觀上認自用小客車有減速之情況,即推論被告已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
另參以被害人周秀怡倒地時,並未拍打車子,所受傷害為左髖挫傷,且車輛倒地時刮地痕僅為1.5公尺,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而證人邱家羚亦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若被害人周秀怡沒有講,衣服所未遮住之地方,無法看到有任何明顯的外傷擦、挫傷或流血之情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擦撞力道應屬輕微,且被害人周秀怡係背部接觸到車子下緣之右後車門接近輪胎附近處,衡情應無巨大聲響,又自用小客車於發生擦撞後仍繼續前行,被害人周秀怡機車倒地,已在被告身後,被告能否聽聞知悉,亦非無疑。
是被害人周秀怡固證稱認為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知悉有與其發生擦撞等語,然此僅係證人推測懸揣之詞,尚難憑採。
準此,即使客觀上不排除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周秀怡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本件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一節,除被害人周秀怡上開推測指證之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佐,即難遽以推論被告已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猶為逃逸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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