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訴,380,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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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昭明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仍受僱於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路○段847巷17弄14號明輝起重機行負責人楊文錦,以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4月16日17時10分許,駕駛吊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東向西匝道下坡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上開動力機械吊車行駛於道路,應依所申請之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每日7時至9時、17時至19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可行駛)及速限(時速30公里以下)行駛,且應注意行經長下坡路段時,應以低速檔減速慢行,遇下坡速度過快,須即時變換為更低速檔,不得接續踩煞車,否則將造成煞車失靈;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禁止行駛時間內,在上開路段持續以第4檔位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蔡阿櫻駕駛車牌號碼F8W-78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亭婷、其子陳柏翰,在呂昭明所駕駛之吊車前停等紅燈。

呂昭明於高速行駛中見狀煞車不及,復因上開路段為長下坡路勢,在長期無低速檔位輔助煞車下,煞車系統遲頓失靈,所駕駛之吊車遂不能停止而撞擊前揭車輛,造成蔡阿櫻受有左腿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左膝下部)、骨盆骨折、右手軟組織及肌腱缺損、頭部、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併會陰及肛門撕裂傷、右大腿皮膚及軟組壞死缺損、腹部鈍挫傷併腸系膜撕裂傷、橫結腸外傷性血腫及脾臟裂傷(已將脾臟完全切除)、低血容積休克、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及重傷害(業據蔡阿櫻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另陳亭婷頭顱破裂、腦質迸出;

陳柏翰周身挫壓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及器官損傷,陳亭婷、陳柏翰二人均當場死亡。

呂昭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即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王正智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向警員王正智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亭婷、陳柏翰之父陳福星、蔡阿櫻訴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昭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明翰、林鼎文、劉炳成、沈學明、張玉泉、陳順奇、蔡秀晴、賴明霞、蔡敏成、王星惠、王淑真於警詢中、證人陳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機動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各乙份、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阿櫻)、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陳亭婷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破裂腦質迸出而於99年4月16日下午17時10分許死亡;

被害人陳柏翰因本件車禍受有周身挫壓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而於99年4月16日下午17時10分許休克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另證人即告訴人蔡阿櫻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腿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左膝下部)、骨盆骨折、右手軟組織及肌腱缺損、頭部、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併會陰及肛門撕裂傷、右大腿皮膚及軟組壞死缺損、腹部鈍挫傷併腸系膜撕裂傷、橫結腸外傷性血腫及脾臟裂傷(已將脾臟完全切除)低血容積休克、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有前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9年12月21日(99)童醫字第1932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附卷足參。

再本件車禍後,經檢察官於99年6月2日會同告訴人陳福星、被告、明輝起重機行負責人楊文錦、證人即本件肇事車輛保養人陳春成勘查本件肇事車輛之煞車系統,經檢查後該車煞車系統並無漏油之情形,風管漏氣係於撞擊之後造成,其餘無異常發現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查。

按駕駛動力機械吊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依所申請之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被告另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吊車行經長下坡路段時,應以低速檔減速慢行,遇下坡速度過快,須即時變換為更低速檔,不得接續踩煞車,否則將造成煞車遲頓失靈。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疏未注意,於禁止行駛時間內,在上開路段持續以第4檔位超速行駛,其見前方路口燈號為紅燈,然於高速行駛中煞車不及,復因上開路段為長下坡路勢,在長期無低速檔位輔助煞車下,煞車系統遲頓失靈,所駕駛之吊車遂不能停止而撞擊告訴人蔡阿櫻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其確有過失,被害人陳亭婷、陳柏翰均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上,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被告受僱於明輝起重機行,以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為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該吊車途中,過失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亭婷及陳柏翰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再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本件吊車,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正智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本不宜寬諒,惟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福星、蔡阿櫻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係被告及楊文錦即明輝起重行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不含告訴人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於100年1月25日前給付400萬元(已給付),餘款280萬元,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9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1萬元,於100年10月25日前給付32萬元,至羌部清償完畢止,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0、23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告訴人陳福星、蔡阿櫻亦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暨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外,更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其犯罪後之態度甚佳,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除自首犯行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更真誠面對過錯,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並予適當之賠償,足見被告確有反省自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蔡阿櫻受有受有左腿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左膝下部)、骨盆骨折、右手軟組織及肌腱缺損、頭部、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併會陰及肛門撕裂傷、右大腿皮膚及軟組壞死缺損、腹部鈍挫傷併腸系膜撕裂傷、橫結腸外傷性血腫及脾臟裂傷(已將脾臟完全切除)、低血容積休克、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就關於告訴人蔡阿櫻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阿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暨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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