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訴,38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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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 月20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K-535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北向179 公里8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薛永銘駕駛車牌號碼M5-7619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在內線車道,林文峰駕車突切入內線車道,致薛永銘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薛永銘之車輛因此失控撞向護欄,再擦撞行駛在中間車道之徐振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5-8605號自用小貨車,致薛永銘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文峰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交通事故,使薛永銘受有傷害後,未對其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徐振益抄得車牌號碼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文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檢察官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薛永銘、徐振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薛永銘、徐振益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復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則在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自得作為證據。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例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文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GK-535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GK-535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在中間車道,有一部行駛在外側車道的深綠色自小客車突然切到中間車道,該深綠色自小客車的左後輪擦撞到伊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右前方的保險桿,伊車子就失控偏向內車道,當時伊並沒有看到有擦撞到內側車道的車輛,也沒有感覺有擦撞到其他車輛,伊是擦撞到安全島的鐵護欄,然後車子就打橫了,引擎蓋也被撞凸起了,伊車上的朋友說,要趕快去追肇事的車輛,不然變成伊要負全部的責任,所謂伊要負全部的責任,就是其他車輛碰撞的事故,伊也要負責任,因為當時伊有聽到後面有其他車輛碰撞的聲音,所以伊就趕快去追前面那部車子,一直追到大雅交流道,然後從大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車停在路旁,叫拖吊車來,事後伊沒有報警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薛永銘於偵查(見偵卷第11至1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0頁)證述甚詳,並經證人徐振益於警詢(見警卷第6 至7 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述在卷,互核證人薛永銘、徐振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警方所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2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 、13至26頁)。

㈡又被告駕車突切入內線車道,致被害人薛永銘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薛永銘之車輛因此失控撞向護欄,再擦撞行駛在中間車道之徐振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5-8605號自用小貨車,擦撞過程中發出巨大聲響等情,亦據證人薛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子被擦撞之後,我車子撞到中間安全島護欄,後面的車子追撞到我,使我的車子彈到外側路肩的地方停下來。」

、「(被告車輛與你車輛擦撞時,是否有發生聲響?)就碰一聲,我就緊急煞車,我煞車有尖銳的煞車聲音,然後去撞擊到中間安全島,聲音也是很大,然後後方又追撞到我,聲音也很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而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K-5356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蕭武宗、劉博豐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有聽到「碰」的一聲,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5頁背面),證人劉博豐復證稱:「……也有擦撞到別人車子的聲音,也有擦撞到內側的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再參以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速度極快,卷附現場汽車受損照片顯示受損嚴重(薛永銘駕駛之車牌號碼M5 -7619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角、左側中間車身凹陷;

徐振益駕駛之車牌號碼M5-8605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角凹陷、左後側車身刮擦痕;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GK-5356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突起、前保險桿全毀),可見當時撞擊之聲響不小無疑,況被告亦自承:「我是擦撞安全島護欄,我的車子就打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茲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已打橫,且車既有照後鏡,被告豈能無見於後方發生車禍之情形?被告又非聽覺有障礙之人,豈能有未聞車禍車輛碰撞之聲音?故被告斷無可能不知已經發生車禍之理。

㈢再被告雖辯稱:伊因遭外側車道不明車輛擦撞,而後行駛至內側車道,伊為追擦撞伊車之不明車輛,才繼續往前駕駛云云。

惟被告徐振益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係因欲切入內側車道,而內側車道不明車輛不讓被告超車,被告又轉切到外側車道,因為速度過快導致左側輪胎浮起,被告突然左彎往內側車道行駛,而擦撞薛永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而被告肇事後,行駛至臺中市○○○○道,因車輛損壞嚴重,不敢繼續駕駛,而撥打電話請他人拖吊,被告與同車乘客蕭武宗、劉博豐則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蕭武宗、劉博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52、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已嚴重毀損,於逃逸肇事現場後,即因不堪繼續行駛而委託他人拖吊,被告如何能以嚴重毀損之車輛追趕他車?故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而證人徐振益係駕駛在後,並對車禍發生之經過能詳細敘述,與被告亦無夙願,自無誣陷被告之虞。

另證人蕭武宗、劉博豐均證述未見聞車禍發生之原因,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薛永銘雖證稱:肇事前,伊駕駛之內車道前方並無車輛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振益證述被告因與行駛內側車道之不明車輛爭道而肇事等語不符,惟證人薛永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據當時車禍前客觀的狀態,你是否可以分辨被告車輛是因為變換車道或閃避其他車輛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而撞到你?)我不知道。

被告是無預警的撞到我的車子。

我沒有辦法分辨被告為何會突然間靠左撞到我。」

、「(車禍前,你有無看到你前方有車輛競速?)我車道前方沒有車子,至於其他車道,因為我專心看我的車道,所以我不清楚其他車道有無車子競速。」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證人薛永銘對於當時其他車輛之行駛狀況並未注意,是其對於被告肇事經過自無法明白敘述,然其對遭擦撞之事實,則始終與證人徐振益證述相符,故此部分自應以證人徐振益之證述為可採,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遽認證人薛永銘、徐振益之證述不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參照)。

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原因之一。

本案被告林文峰於當時既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然卻未下車察看並駕車離去,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 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雖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薛永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被害人薛永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被告已經和解,而且被告有對我很關心和多次探訪,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並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無從依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高速公路造成追撞車禍致人傷害而逃逸,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雖未坦承犯罪,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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