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訴,39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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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3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昇財靠行於設址在彰化縣和美鎮○○路40巷8號之日發開發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修理挖土機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3-881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空地前,欲以倒車方式,駛入豐勢路2段之車道內,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而依當時情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行駛;

適同一時、地有張俊清騎乘車牌號碼EEK-193號輕型機車,沿豐原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閃避已然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俊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血胸、腦裂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後,仍於隔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林昇財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清之配偶何財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昇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9年度相字第1465號卷第11─14頁、32─33頁、99年度偵字第24731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16、27、30─32頁)。

㈡、告訴人何財燕之指訴(見99年度相字第1465號卷第15─17頁、33─34頁、99年度偵字第24731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99年度相字第1465號卷第18─20頁)。

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小隊刑事陳報單、99年9月25日臺中縣豐原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8張、R3-881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見99年度相字第1465號卷第5、6、21─22、24─25、23頁)。

㈤、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10張(見99年度相字第1465號卷第31─34、35、43─47、38─42頁)。

㈥、豐原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見99年度相字第1465號卷第35─36頁間之夾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林昇財靠行於設址在彰化縣和美鎮○○路40巷8號之日發開發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修理挖土機為其業務,即為以從事駕駛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其因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過失致人於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犯爰審酌本案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生被害人張俊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暨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擬於100年2月28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4─35頁)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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