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易,2589,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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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瑜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瑜(原名謝沛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靜瑜(原名謝沛鴻)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網站刊登商品之郭家豪、徐章嘉、陳昱宏、魏志銘、王偉文、吳彥穎、黃韻婷、陳沅君、吳毓真、張晏彰、王雅欣、彭仁君與吳家齊(下稱郭家豪等13人)瀏覽後陷於錯誤,於下標後分別依指示匯入交易金額至前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後(時間、購買商品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嗣渠等遲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家豪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及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郭家豪提供之拍賣網站付款資訊、被害人徐章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昱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魏志銘提供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王偉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彥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韻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沅君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ATM轉帳付款通知、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被害人吳毓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晏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雅欣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被害人彭仁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家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另指稱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不法使用一節,亦應有認識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間,在嘉義與伊丈夫饒瑞凌共同居住期間,丈夫之姐即證人饒芳瑜向伊表示,因其債信不良,欲向伊借用帳戶使用,念及證人饒芳瑜為伊丈夫之姐,遂允為答應,乃偕同證人饒芳瑜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上揭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紙)交付證人饒芳瑜使用,且未收取任何報酬,之後亦未曾過問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至於為何該帳戶會被人拿去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伊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上揭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9年5月6日陽信嘉義存字第990020號函暨函覆之108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28至131頁)附卷可稽;

而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郭家豪等13人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上揭詐騙方式,向渠等詐騙,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家豪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4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章嘉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宏於警詢(臺中縣大甲縣分局警卷第22、23頁)、證人即被害人魏志銘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偉文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40、4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彥穎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47、4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韻婷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59、6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沅君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毓真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晏彰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90、9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雅欣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04、105頁)、證人即被害人彭仁君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14、15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齊於警詢(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21、122頁)指述綦詳,且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7頁)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8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9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0頁)⒌拍賣問答資料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2至15頁)(以上為證人郭嘉豪部分)、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8頁)⒎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9頁)⒏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21頁)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20頁)(以上為證人徐章嘉部分)、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24頁)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25頁)⒓陳昱宏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27、28頁)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29頁)⒕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30頁)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31頁)(以上為證人陳昱宏部分)、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33頁)⒘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34頁)⒙存摺影本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35頁)⒚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36頁)⒛露天拍賣已結案案件資料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37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39頁)(以上為證人魏志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4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4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46頁)(以上為證人王偉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4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5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5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54、55頁)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56至58頁)(以上為證人吳彥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6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63頁)奇摩即時通對話資料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64、65頁)(以上為證人黃韻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69、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71頁)華南銀行網路ATM轉帳付款通知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72頁)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資料畫面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75頁)MSN對話資料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76至80頁)得標通知信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81頁)(以上為證人陳沅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8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86頁)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8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88 頁)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89頁)(以上為證人吳毓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9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9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9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95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97 頁)奇摩即時通對話資料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98 至103頁)(以上為證人張晏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0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08頁)露天拍賣資料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09至11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13 頁)(以上為證人王雅欣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1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18頁)存摺影本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20頁)(以上為證人彭仁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2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2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2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26頁)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紙(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27頁)(以上為證人吳家齊部分)在卷可參。

惟此僅足認定證人郭家豪等13人確實因遭人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並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然是否即可據此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非無疑。

(二)證人即被告丈夫之姐證人饒芳瑜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是因為當時想跟被告借款十萬元當自己的私房錢,不方便放在自己的帳戶內,所以就向被告借用帳戶放,當時是基於這樣的意思,後來我錢用完之後,忘記把帳戶還給被告,由於帳戶裡面已經沒有現金,所以我搬家後就把卡片、印鑑放在抽屜裡面,沒有理會,後來我就忘記這件事情了,直到他們打電話問我時,我才去找這些東西,結果發現找不到卡片和簿子,但是簿子我後來有找到,因為搬家實在太亂了,印鑑是被告發生本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時,問我說她怎麼會變成人頭戶,叫我馬上去找存摺、印章、提款卡,我一開始就有找到印章,就馬上寄還給她了,之後這段時間我還是一直有在找這些東西,簿子我有找到我放在舊的皮包裡面,我今天有帶來,提款卡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找到,我習慣把卡片跟皮夾放在一起,我還有好幾張卡跟我兒子的卡片也不見了。」

、「(問:妳和被告及妳弟弟同住在嘉義,為何不是向妳弟弟借用卡片?)因為我弟弟他自己也要使用帳戶,陽信銀行離我家很近,所以才跟我弟媳借用。」

、「(問:妳可否確定向被告借用提款卡的時間?)我是開戶的時候一起跟她拿的,是我帶被告去開戶的,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帳戶、印章及提款卡拿走了。」

、「我說的都是實話……。」

、「(問:當初妳如何跟被告說要跟她借用帳戶?)當初是在興達路時,我私下跟被告說的,就是97年7月間,當時我還在懷孕,那些錢是我準備坐月子用的,我弟弟後來知道這件事情。」

、「(問:妳弟媳開這個帳戶是專供給妳使用,她本人從未使用系爭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是的,我原本是想把這十萬元放在被告的帳戶,因為被告自己的帳戶要使用,所以請求被告開新的帳戶給我使用,不然我跟她拿錢不方便。」

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之丈夫饒瑞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後來知道,大約當時他們借用2、3天以後我就知道了,大約兩年多前借的,我當時就知道他們有借帳戶。」

、「我姐姐當時信用破產,所以才會借帳戶給她使用,當時被告有工作。」

、「(問:是否你姐姐跟被告一起到銀行開戶?)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她們開完戶2、3天左右才知道,被告有跟我說這件事情,當時我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

」、「(問:知否你姐姐有跟被告借錢?)我沒有借我姐姐錢,錢是被告借給她的,我事後知道,但是我忘記當時是用我的名字或是被告的名字去花旗銀行借款,借了十萬元給我姐姐,那時我沒有問那麼多,不知道姐姐要做什麼用的,後來姐姐有還我,我姐姐怎麼還錢我不清楚,錢都是被告在管的。」

、「我確定帳戶是我姐姐在使用,但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存摺,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事後被告有告訴我,我知道有借帳戶這件事,我沒有跟我姐姐確認,後來是因為被告被警察約詢之後很緊張,我有陪同被告去做筆錄,所以知道發生這件事情,當時知道帳戶是借給我姐姐使用才打電話問我姐姐,我姐姐說因為搬家的關係所以不見了,我那時候很生氣,因為可能會影響到我太太涉犯詐欺罪,當時因為這件事情跟我姐姐吵了很多次架,我有懷疑我姐姐把帳戶賣掉,因為之前聽過有人這樣做,但是我姐姐說她不可能賣掉,我姐姐說她不可能因為那幾千元去賣帳戶,後來我一直想要知道問題出在那裡,因為東西確實在我姐姐那邊,所以才請姐姐出面說明。」

、「(問:你剛才所述出借十萬元是如何交付給饒芳瑜?)是直接存到陽信銀行的存摺裡面。」

等語。

經核證人饒芳瑜、饒瑞凌上揭證稱證人饒芳瑜向被告借用被告所申設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緣由、借用之過程等情大致相符。

另觀之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對帳單顯示,確於97年7月18日開戶當日有存入一筆現金10萬元之紀錄,此有被告上揭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頁),再參以證人饒芳瑜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提出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正本供本院核閱,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足憑,應足認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存摺迄今確仍在證人饒芳瑜管領中無誤,況證人饒芳瑜、饒瑞凌二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上揭證言之真實性,並知若有不實之證述,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饒芳瑜、饒瑞凌當無為迴護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甘冒受較重處罰之偽證罪風險,而故意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必要,則證人饒芳瑜、饒瑞凌上揭所述應非虛構,而屬可採。

是被告辯稱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於97年7月間開戶後即借予證人饒芳瑜使用,並不知該帳戶金融卡何以會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即非無據。

(三)又證人饒芳瑜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因為在97年左右我的信用已經無法使用銀行的信用卡,我在95年左右被朋友騙了很多錢,我的信用卡、銀行的錢都還不出來,所以我的銀行帳戶不能使用。」

、「我96年就已經無法支付銀行的信用卡,以卡養卡在支撐,我在96年經濟狀況就已經不好了。

」等語,證人饒瑞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姐姐96、97年間是否信用有問題、經濟發生困難?)我大概知道她信用有問題,我有時候有聽到,那時我們還住在一起。」

等語,再參以證人饒芳瑜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等數家銀行之信用卡均係於97年3、4月間即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顯見證人饒芳瑜在97年4月間確實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之地步,則證人饒芳瑜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查封、凍結,應確有於同年7月間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之動機無誤,益徵證人饒芳瑜上揭證稱確有向被告借用上揭帳戶使用之情,應屬真實。

另被告自97 年7月間(即上揭銀行帳戶開戶之日起)迄今均有正常工作(除98年3月間因更換工作除外),且自98年4月間起迄今均在亮顏平衡美學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月薪約3萬餘元不等之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饒瑞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從97年到現在都有工作?)有,每月薪水3萬多元。」

、「(問:被告97年間都在何處工作?)那時被告在嘉義市的峇里島美容公司工作,大約工作半年多,後來被告就回台中了,被告回台中也有在工作,我知道她有休息一陣子沒工作,後來去皮膚科工作到現在,皮膚科的工作薪水約三萬多元,我有大概問過她。」

等語,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份、在職證明1份、薪資單9份在卷可稽,再佐以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者,均係因經濟陷於窘迫,且為藉以牟取蠅頭小利而為之等情,本件於檢察官認定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時間,被告既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實無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必要。

(四)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時辯稱伊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已遺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係為警約詢後,向證人饒芳瑜查證方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因怕連累證人饒芳瑜方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告知上揭帳戶係借予證人饒芳瑜使用云云,被告先後之辯解雖屬不一,且亦非無可疑之處,惟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並未遺失,現仍在證人饒芳瑜處,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警詢辯稱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發現伊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已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況依卷內之證據顯示,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帳戶之提款(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況被告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確實係因證人饒芳瑜之請求,而借予證人饒芳瑜使用之情,亦如上述,顯見被告事後所辯開立該帳戶之目的,係為借予證人饒芳瑜使用之情,並非全然無據。

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途逕並非僅有被告提供一途,其或因他人交付輾轉取得,或因他人交付以外之方式取得均非無可能,在此種種方式取得之可能性被排除前,尚不得以對被告先後不一之辯解有所質疑,即逕行臆測而認定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五)另公訴人雖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平日當會妥善保管,一般人若於銀行漲晃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遺失後,當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詐欺集團隨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現款,該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犯罪,顯見被告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資以認定被告犯本罪之依據。

惟本件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事後雖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之用,然依上揭所述,被告在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證人饒芳瑜後,即未過問證人饒芳瑜如何使用該帳戶之資料,實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事後供作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有所認識。

況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

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即表象說)、希望主義(即意思說)或容認主義(即容認說),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

是以,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容認」(刑法第13條參照)來認定幫助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違。

從而,本件縱使認定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予證人饒芳瑜後,再由證人饒芳瑜輾轉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將前揭帳戶交付予證人饒芳瑜之時已對於該帳戶係要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有所認識,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尚不得以被告上揭帳戶事後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情,即率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申設之上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在借予證人饒芳瑜使用後既未過問證人饒芳瑜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請開立者,即遽以認定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93號),形式上雖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至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否係證人饒芳瑜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詐欺取財使用?證人饒芳瑜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拍賣商品          │買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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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SONY廠牌,型號    │郭家豪│99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 │   6,100元│
 │    │DSC-TX7數位相機   │      │                          │          │
 ├──┼─────────┼───┼─────────────┼─────┤
 │二  │行動電話          │徐章嘉│99年4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   4,050元│
 ├──┼─────────┼───┼─────────────┼─────┤
 │三  │HTC廠牌,型號HD2行│陳昱宏│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 │   9,100元│
 │    │動電話            │      │                          │          │
 ├──┼─────────┼───┼─────────────┼─────┤
 │四  │SONY廠牌,型號T700│魏志銘│99年4月15日晚間10時2分許  │   4,099元│
 │    │數位相機          │      │                          │          │
 ├──┼─────────┼───┼─────────────┼─────┤
 │五  │折疊式腳踏車      │王偉文│99年4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 │   7,000元│
 ├──┼─────────┼───┼─────────────┼─────┤
 │六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吳彥穎│99年4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  │   8,500元│
 ├──┼─────────┼───┼─────────────┼─────┤
 │七  │APPLE廠牌,型號   │黃韻婷│99年4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 │   8,000元│
 │    │IPHONE行動電話    │      │                          │          │
 ├──┼─────────┼───┼─────────────┼─────┤
 │八  │1.SONY廠牌,型號  │陳沅君│1.99年4月15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1,000元│
 │    │  DSC-TX7數位相機 │      │2.99年4月15日晚間7時39分許│   3,500元│
 │    │2.APPLE廠牌,型號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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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NIKON廠牌,型號D80│吳毓真│99年4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  │   9,000元│
 │    │數位相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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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SONY ERICSSON廠牌 │張晏彰│99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   6,000元│
 │    │,型號W995行動電話│      │                          │          │
 ├──┼─────────┼───┼─────────────┼─────┤
 │十一│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王雅欣│99年4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  │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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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彭仁君│99年4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 │   4,000元│
 ├──┼─────────┼───┼─────────────┼─────┤
 │十三│液晶電視          │吳家齊│99年4月16日凌晨0時44分許  │   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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