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淑如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吳淑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吳水文」之身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政達於97年10月30日後之某日,在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政達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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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如
被 告 宋政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宋政達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淑如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水文」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持前開「吳水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未經吳水文之同意或授權,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301號之臺灣大哥大大里中興Ⅲ特約門市,以吳水文為門號申請人,自己為代理人之方式,接續分別於該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加值服務申請書(起訴書誤認為預付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各偽簽「吳水文」之署押2枚及1枚,並在上開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代理人簽章欄位簽上自己之署名共2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吳水文欲委託吳淑如申辦搭配免費手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同時申請系爭門號之行動上網加值服務之上開私文書後,旋將該等偽造私文書及「吳水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出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黃文玲,致使黃文玲誤認為係吳水文本人有意申辦系爭門號及行動上網加值服務,而陷於錯誤,核准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當場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系爭門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免費手機1支予吳淑如,足以生損害於吳水文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證人吳水文、吳淑如、宋怡萱(原名宋佳珍)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陳述,且當事人對該等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吳水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嘉朴戶字第0990002986號函暨附件吳水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臺灣大哥大系爭門號銷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12月7日法大字第099172052號書函、臺灣大哥大大里中興Ⅲ門市99年12月7日回覆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加值服務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0月22日中管字第0991804410號函、99年10月25日中管字第0991804415號函、左營郵局「左營投遞股99年12月15日」回覆函暨代領簽章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9年12月29日郵左字第0990000063號函、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高市小戶字第0990005624號函暨附件宏光街455號六樓戶籍資料、中華電信查詢電話(07)0000000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文書資料,當事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淑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吳水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吳水文為門號申請人,自己為代理人之方式,申辦系爭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之申請人欄上簽署「吳水文」之署押,且當場取得該門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水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是宋政達交給我的,他拿給我時有說已經得吳水文的同意,要我幫吳水文辦理門號,手機就當作是宋政達還我錢,但系爭門號SIM卡已寄回去給宋政達。
我並不知道該證件是違法取得的,所以我也提供我的證件給門市小姐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頁)。
經查:㈠被害人吳水文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於9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瑞屏路口遺失,嗣於97年12月、98年1月,被害人吳水文收到系爭門號之帳單,始知悉其名義遭冒用申請系爭門號一情,已據證人吳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0、11頁,偵一卷第6至7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嘉朴戶字第0990002986號函暨附件吳水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臺灣大哥大系爭門號銷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62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吳淑如於97年11月23日,持前開「吳水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301號之臺灣大哥大大里中興Ⅲ特約門市,以被害人吳水文為門號申請人,自己為代理人之方式,接續分別於該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加值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各簽「吳水文」之署押2枚及1枚,並在上開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代理人簽章欄位簽上自己之署名共2枚後,將上開申請書連同「吳水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以行使交付予店員黃文玲,並取得臺灣大哥大公司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搭配之免費手機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大里中興Ⅲ特約門市店員黃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門號是由代辦人吳淑如攜帶申請人之雙證件於97年11月23日到門市申請的,申請人本人並未到場,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及代理人之簽章均由吳淑如所簽。
系爭門號申請之手機和門號SIM卡,於申請當天即交付給代辦人吳淑如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12月7日法大字第099172052號書函、臺灣大哥大大里中興Ⅲ門市99年12月7日回覆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加值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3 頁、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66頁),且為被告吳淑如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被告吳淑如亦自承於上揭時、地,以代理人之身分持「吳水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吳水文」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且並未向被害人吳水文本人親自確認過(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吳淑如未經被害人吳水文同意或授權,即擅以代理人身分於上開申請書簽署被害人吳水文之署押共3枚,辦理系爭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支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吳淑如固辯稱:「吳水文」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是宋政達提供給我的,且申請書上之吳水文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7)0000000號,都是宋政達先在電話中提供給我,我抄寫在紙條上後,再提供給門市小姐。
宋政達拿給我時有說已經得吳水文的同意,要我幫吳水文辦理門號,手機就當作是宋政達還我錢,但SIM卡要寄回去給宋政達。
我並不知道該證件是違法取得的。
因之前我幫宋政達家人及朋友辦過門號,我都直接跟宋政達聯絡,沒有再與當事人確認,本件我是相信宋政達所提供之證件有經過吳水文的同意,才會以代辦人之身分辦理系爭門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46頁、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
然查,被告吳淑如先於偵查中對於未向被害人吳水文作確認而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偵一卷第28頁),嗣又辯稱其對吳水文證件影本之非法取得完全不知情,則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吳淑如前雖辯以:因前曾幫宋政達家人及朋友辦過門號,都直接跟宋政達聯絡,沒有再與當事人確認,所以本件係相信宋政達,而再未向吳水文確認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之前宋政達介紹客戶給我時,都說有經過客戶的同意,所以我就沒有再跟吳水文確認過,辦蔡秀珠手機時,我有打電話給蔡秀珠跟她確認,辦吳水文門號時,因為我已經從遠傳離職了,我就沒有再打電話跟吳水文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吳淑如就是否會與門號申請人確認一情,前後所述,已互相齟齬、矛盾不一,難令本院信其所述為真。
另被告吳淑如於98年7月4日警詢時先是表示系爭門號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455號6樓並非由其所提供,是門市服務人員撥打0000000000時所確認的地址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申請書上之吳水文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7)0000000號,都是宋政達先在電話中提供給我,我抄寫在紙條上後,再提供給門市小姐,但因我寫的字不清楚,所以門市小姐有打電話去確認地址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被告吳淑如關於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455號6樓是否由其所提供一情,前後所述不一,益難令本院信其所述可憑採。
再衡以被告吳淑如陳稱:97年1至9月許,我在臺中市○區○○路一家電話行銷店任職,於97年3月許認識宋政達,後來宋政達有介紹一名客戶「蔡秀珠」跟我申辦2支手機門號,但蔡秀珠因其他原因2支手機門號遭電話公司停用,致使我須賠償公司新臺幣(下同)3,340元,於是我便找宋政達賠償我被公司扣款的金額,宋政達則告訴我有找到可以申辦門號的人讓我辦理,所申辦的門號歸宋政達,手機歸我,就當做是賠償我遭公司扣款的金額,之後約97年11月20日許便收到宋政達寄來「吳水文」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我才拿去申辦系爭門號。
我和宋政達只有以電話聯絡,沒有見面過等語(參見警卷第6至7頁),苟如被告吳淑如所述,其前曾因被告宋政達介紹之客戶蔡秀珠所申辦之門號遭停話而受有損害,衡情應會對被告宋政達所介紹之客戶產生懷疑,豈會再完全相信被告宋政達所提供之「吳水文」相關資料?又其與被告宋政達均僅以電話聯絡,未曾見面,本案何以單憑被告宋政達所寄送提供之「吳水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即全然相信被告宋政達已獲得被害人吳水文之同意、授權辦理系爭門號,而未再依被告宋政達所提供之「吳水文」聯絡電話再向被害人吳水文確認,顯與常情有違。
況系爭門號所搭配之手機並非歸於申請人吳水文所有,而係供作被告宋政達賠償被告吳淑如之損失之用,被告吳淑如既為專業辦理門號人士,對於此種輾轉取得之辦理門號之證件影本,申請人本人未取得手機利益等異狀,竟未事先與被害人吳水文本人聯繫或取得本人之委託書以確認真意,即逕以「吳水文」證件影本申辦系爭門號,均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前揭種種辯解,均難採信。
㈢再被告吳淑如辯稱系爭門號之SIM卡於97年11月23日或24日已寄回被告宋政達之高雄住處云云,惟被告宋政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情,而本院依被告吳淑如所述,分別向前臺中縣大里市仁化郵局、太平永豐郵局查詢97 年11月23日、24日「寄件人為吳淑如,收件人為宋政達」之相關郵寄、錄影記錄等資料,該2郵局均覆以:相關資料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等語,此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0月22日中管字第0991804410號函、99年10 月25日中管字第099 1804415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復向被告宋政達之高雄市○○區○○路78巷20 弄11號住處之轄區郵局即左營郵局函查被告宋政達於97年11 月間收受郵件之相關記錄,該局回覆以:除97年11月21日宋政達之妹宋佳珍曾為宋政達代領高雄地院所送達之文件外,其餘普通郵件因無記錄無法查詢,另掛號郵件需有正確號碼始能查詢,且查詢期限自交寄日起1年內等語,有左營郵局「左營投遞股99年12月15日」回覆函暨代領簽章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9年12月29日郵左字第0990000063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77頁),是均查無被告吳淑如前揭所辯已將系爭門號SIM卡寄回被告宋政達之高雄住處之相關佐證,復被告吳淑如未能提出有相關郵寄之證據,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辯為真。
㈣復本院依據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人吳水文之住宅電話為(07)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455號6樓」等資料,依職權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高雄市○○區○○路455號6樓」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異動記錄,該戶政事務所係覆以:經查並無宏光路455號6樓之門牌。
另有宏光街455號6樓,居住於該戶者有吳姿瑩、吳珮瑜,然均已於97年度除戶,現並無人設籍等語,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高市小戶字第0990005624號函暨附件宏光街455號6樓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參以電話(07)0000000號於92年9月10日至98年9月6日均無使用情形,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為洪國華,亦有中華電信查詢電話(07)0000000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查上開資料均無與被告宋政達有何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則被告吳淑如上揭關於吳水文之證件及帳寄地址、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7)0000000號等,均係被告宋政達所提供之辯詞,亦無所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吳淑如之認定。
㈤至被告吳淑如雖辯以:98年7月3日我有與宋政達通過電話,第一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宋政達,我跟他說有警察到我家問我吳水文的門號是否是我去辦理的,及吳水文的證件是如何來的,我要宋政達出來說明白,跟警察說證件是他交給我的,宋政達於電話中要我跟警察說吳水文的證件是我撿來的,且說我沒有前科,不會有事。
但我還是要宋政達出面澄清,後來宋政達有說重話,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第一通電話我拒絕宋政達的請求,第二通電話就是宋政達以他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並說上開恐嚇我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被告吳淑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宋政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7月3日確有2次通聯,此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足憑(參見偵二卷第8頁),亦為被告宋政達所不否認,足認98年7月3日被告吳淑如確有與被告宋政達以前開門號電話聯絡,惟被告宋政達堅決否認有對被告吳淑如為上揭話語,則查,98年7月3日16時31分35秒至16時36分21秒及16時37分06秒至16時47分05秒之通聯紀錄顯示,均係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宋政達所持用之電話)主動發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吳淑如所持用之電話),被告吳淑如上揭所辯該日通聯之第一通電話係其所主動發話,已與客觀稽證不符,其前揭所辯,即難採信,況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即為被告吳淑如前揭所述內容,亦難僅以98年7月3日被告宋政達與被告吳淑如有通話一情,為有利被告吳淑如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淑如空言辯稱申辦系爭門號所持用之「吳水文」證件影本及帳寄地址、聯絡電話,均係由被告宋政達所提供,其對於系爭門號之申辦未經被害人吳水文之同意授權並不知情云云,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淑如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2年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
再按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
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客觀上自符合詐欺取財之「財物」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吳淑如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吳水文」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以被害人吳水文為門號申請人,自己為代理人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加值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共偽簽「吳水文」之署押3枚,而偽造完成表彰被害人吳水文委託被告吳淑如申辦搭配手機之系爭門號申請書及行動上網加值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黃文玲,藉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系爭門號,被告吳淑如擅用被害人吳水文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並致使證人黃文玲陷於錯誤,而同意前開偽造之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核發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1張及手機1支,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水文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吳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淑如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淑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水文」署押共3枚,而偽造此2私文書,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細觀本件被告吳淑如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系爭門號SIM卡與手機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均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吳淑如未經被害人吳水文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辦理系爭門號,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其所為均足以造成被害人吳水文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害,且紊亂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深切悔意之具體展現之犯罪後態度;
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吳淑如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吳淑如均已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收持而為其所有,非屬被告吳淑如所有之物,已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政達於97年10月3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水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與在遠傳電話行銷公司擔任業務之被告吳淑如,協議由被告吳淑如取得手機,被告宋政達則取得申請門號SIM 卡之利益,雙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3日,由被告宋政達提供前開「吳水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由被告吳淑如冒用「吳水文」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
嗣被告吳淑如持前開「吳水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未經被害人吳水文之同意或授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詐稱,被害人吳水文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免費手機使用及預付卡。
隨即在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吳水文」署名共2枚,於行動上網加值服務申請書(起訴書誤認為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吳水文」署名1枚,偽造表示係由吳水文本人申請租用門號並綁約搭配免費手機之私文書。
之後,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吳水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成年店員,致使該店員誤信系爭門號確均係吳水文本人欲申請使用,致陷於錯誤,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因而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系爭門號SIM卡1枚及搭配之免費手機1支予被告吳淑如,嗣被告吳淑如將前開所申請之系爭門號SIM卡寄至被告宋政達高雄戶籍地交予被告宋政達,而系爭門號所贈送之手機,則留供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水文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宋政達將系爭門號開通後,復由其本人或與他人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以撥打,致臺灣大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而詐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迨被害人吳水文接獲催繳上開門號通訊費用7,100元之通知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宋政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政達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宋怡萱(原名宋佳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行動上網加值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系爭門號銷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宋政達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吳淑如共同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單獨為上揭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跟吳淑如是因我介紹電話給她辦而認識的,之前我有介紹幾個朋友給她辦過門號。
但我沒有寄吳水文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吳淑如,我也不知道吳水文這個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淑如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我在遠傳電信業務行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以一個遠傳的門號打給不認識的客戶,請他們辦理遠傳的門號並贈送手機,宋政達就是其中1個客戶,我因此才認識他。
我幫宋政達辦理吳水文臺灣大哥大門號,當時我已經離職,不在遠傳任職,我是以幫忙代辦的身分幫宋政達辦這個門號。
當時我和宋政達約定手機給我,SIM卡寄回宋政達的高雄住家給他。
所以以吳水文的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時,我沒有再向吳水文確認是否他本人申請等語,惟證人吳淑如關於其接受被告宋政達提供之申辦門號客戶資料後,是否會與該門號申請人確認一情及本案系爭門號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455號6樓究為其依被告宋政達所告知之地址而提供,抑或為門市店員黃文玲以電話聯絡後而得知之地址,其前後所述均矛盾不一,已如前述,其證述內容尚非無疑。
又本院依證人吳淑如所述向相關郵政機構查詢,均查無證人吳淑如前揭證稱已將系爭門號SIM卡寄回被告宋政達之高雄住處之相關佐證;
本院復依職權根據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人吳水文之住宅電話為(07)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455號6樓」等資料,查詢「高雄市○○區○○路455號6樓」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異動記錄,且參酌電話(07)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結果,皆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宋政達有何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均業如前述,則證人吳淑如前揭證詞,皆無補強證據可佐。
再者,證人吳淑如係本案共同被告,與被告宋政達利益相衝突,其所言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衡以證人吳淑如前揭證述內容,均係其單純依被告宋政達所寄送提供之「吳水文」證件影本而申辦系爭門號,其無上開犯行之犯意云云,所述均為推諉卸責本案犯行於被告宋政達之詞,尚難僅憑證人吳淑如上開冀圖卸飾自身犯行而不利被告宋政達之證詞,遽認被告宋政達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
㈡另公訴人雖以證人吳淑如於偵查中證述:「(98年7月3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是否你與宋政達的通聯紀錄?)是的」、「(當時談話的內容是什麼?)因為當時警察到我家談這件事情,我會緊張,我才打這通電話告訴他這件事情,他告訴我說要我跟警察說,吳水文的證件是我撿到的,不要扯到他,他一直安撫我說,我沒有前科,一定沒有事情,要我幫他。」
等語,復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吳淑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7月3日確與申請登記人為宋佳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再據證人宋怡萱(原名宋佳珍)於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為其哥哥即被告宋政達等語,認證人吳淑如前開不利於被告宋政達之證述可採。
惟查,證人吳淑如於本院供稱98年7月3日當日通聯第一通電話係其主動撥話予被告宋政達等語,已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係被告宋政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發話予證人吳淑如一節不符,證人吳淑如之證詞已有瑕疵,且乏其他證據可證上開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即為被告吳淑如前揭證述情節,自難僅以98年7月3日被告宋政達與證人吳淑如有通話一情,為不利被告宋政達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被害人吳水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臺灣大哥大系爭門號銷號函、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加值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固可證被害人吳水文遭人擅用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且臺灣大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通話服務等情,惟均無任何證據可直接或間接證明,取得本案系爭門號通話費利益之人為被告宋政達或係與被告宋政達有犯意聯絡之他人,另亦查無可證明被告宋政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使用系爭門號持以撥打,詐得免付系爭門號通話費利益之人即為被告宋政達,自難遽認被告宋政達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宋政達涉有上揭犯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淑如證述之內容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吳淑如證詞之真實性。
被告宋政達雖未能提出有利自身之證據,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宋政達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依現有卷證,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宋政達有與被告吳淑如共犯擅用被害人吳水文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及所搭配手機之犯行,並進而詐得免付系爭門號通話費之利益之明確心證,自難認被告宋政達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吳淑如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另為詐欺得利之犯行。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宋政達涉犯上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政達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宋政達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宋政達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 │ │
├──┼───────────┼────────────┤
│ 1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吳水文」│
│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署押共2枚 │
├──┼───────────┼────────────┤
│ 2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上網│申請人簽章欄:「吳水文」│
│ │加值服務申請書 │署押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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