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232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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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莊文豐、莊裕東與莊景雯、莊維錝為兄弟,因渠等之父莊聰
  4. 二、案經莊景雯、莊維錝委由詹漢山、謝英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辯稱:按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
  8.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
  9. (二)查告訴人莊何秋雲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之母,告訴人莊
  10.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12. (二)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莊何秋雲、莊景雯、莊維錝及證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訊據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固不否認渠等之父親莊聰鍊確有向
  15. (一)「隆谷養菌場」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告訴人莊維岳、
  16. (二)另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於92年3月起,以陸續指示「隆谷
  17. (三)綜上所述,「隆谷養菌場」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與包含
  18.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
  19. (一)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20. (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
  21.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22.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23. (五)末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24.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25. 三、論罪科刑
  26. (一)核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27. (二)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28. (三)另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不實事項之登載及業務侵
  29. (四)再被告2人所犯前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連續業務侵占
  30. (五)爰審酌被告莊文豐、莊裕東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
  31. (六)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
  32.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指示不知情之會
  33.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4. (二)訊據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35. (三)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之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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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豐
莊裕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豐、莊裕東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豐、莊裕東與莊景雯、莊維錝為兄弟,因渠等之父莊聰鍊生前經營「隆谷養菌場」(未經商業登記),嗣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5日死亡後,遂由渠等之母莊何秋雲、渠等4 人與另2名兄弟莊維岳、莊維銘,以每人7分之1股權比例,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隆谷養菌場」。

莊文豐平日在「隆谷養菌場」內負責出納、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等事項,而「隆谷養菌場」之支票簿則由莊裕東保管,渠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莊聰鍊(起訴書誤載為洪聰鍊)於80年間向洪水來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尚未及返還即於81年11月25日死亡,而洪水來嗣亦於84年9 月2 日死亡。

莊文豐、莊裕東均知前情,且未為清償欠款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 年3月起,陸續指示甫到「隆谷養菌場」任職而不知情之會計胡小玲,在如附表所示91年至93年間之帳冊資料科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清償洪水來借款之事項,而連續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達390 萬元(91年計120 萬元、92年計180萬元、93年計90萬元)。

嗣經莊景雯、莊維錝因發現莊文豐、莊裕東所提供之「隆谷養菌場」帳目有異,遂於94年2 、3 月間尋訪洪水來之子洪登隆(起訴書誤載為洪登來)詢問借款情形,方知洪水來早於84年9 月2 日即已死亡,遂於94年5 月4 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莊景雯、莊維錝委由詹漢山、謝英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辯稱:按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親屬間之業務侵占罪,須為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

然告訴人等於93年間即知悉「隆谷養菌場」之帳目資金異常,卻遲至94年5 月4 日始提出告訴,應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然查: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告訴人莊何秋雲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之母,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親兄弟,渠等對此均無異議。

是以告訴人莊何秋雲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間為直系血親關係,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間為二親等血親關係。

則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二人所涉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須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人莊景雯於99年5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問:洪水來借款的部分是何時發現?)隆谷養菌場的正式會計帳冊是民國90年開始,我要求隆谷養菌場的會計胡小玲從90年開始製作,胡小玲作帳是從90年1 月份做到94年1 月份,不過胡小玲是在92年2 月份來隆谷養菌場工作,且胡小玲做帳是回溯到90年開始做,她是在93年5-6 月才交給我。

(問:你們何時找到洪登隆?)我只記得是94年間,但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那時候找洪登隆的目的,是要確認莊裕東、莊文豐是否有還他錢等語(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二第356 、357 頁)。

另告訴人莊維錝亦於99年5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問:洪水來借款的部分是何時發現?)在93 年1月份整個事情爆發出來,我請隆谷養菌場的會計胡小玲將隆谷養菌場帳冊交給我,時間約是民國93年2 月間交給我,拿到帳冊後,我們開始查閱帳冊,才發現洪水來那筆帳是有問題。

而沒有馬上提出告訴的原因是因為,我們一開始有釋出善意,讓被告能夠和我調解,但他們都拒絕。

(問:為何93年2 月間你都已發現莊裕東、莊文豐有做這樣的事情,卻沒有馬上提告,卻拖了快1 年?)因為我們一開始的證據不足,像洪登隆是94年時我們才找到他,所以我們才提告。

(問:你找洪登隆的目的為何?)我們是確認我的父親是否有欠洪登來錢、欠多少錢、隆谷養菌場是否有還錢,我記得是在我們提出告訴前二個月才找到洪登隆,時間約是94年2 、3 月間等語(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二第357 頁)。

由上足認,告訴人等人知悉犯罪之時間為94年2 、3 月間,之後,其等於同年5 月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收狀章可憑,尚在6 個月告訴期間內,其告訴為合法。

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業務侵占罪部分之告訴,告訴人等於93年間查公司帳時即已發現資金異常減少一情,卻遲至94年5 月4 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莊何秋雲、莊景雯、莊維錝及證人莊維岳、胡小玲、洪登隆、莊維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及證述,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該等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固不否認渠等之父親莊聰鍊確有向洪水來借款,及曾指示會計胡小玲於「隆谷養菌場」之帳冊資料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會計資料,並據此自「隆谷養菌場」之財務款項內,取得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科目「短期借款」上登載之金額(91年及92年分別為120 萬元、180 萬元,93年為90萬元,總計390 萬元)一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所載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辯稱:莊景雯、莊維錝並非「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另公訴意旨僅憑渠等於帳冊資料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帳目資料,即認有業務侵占之事實,卻未說明被害人「隆谷養菌場」究有如何之資金遭到渠等侵占,亦無任何有關銀行存款或現金授受之實據可憑云云。

經查:

(一)「隆谷養菌場」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告訴人莊維岳、莊景雯、莊維錝、莊維銘、莊何秋雲所合夥經營,非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所獨資一情,有如下事證可憑:1、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與案外人莊維岳、莊維銘於94年1 月10日委託張富慶、張績寶、常照倫律師發函告訴人莊維錝、莊景雯,於94年1 月13日在臺中市○○路○ 段101 號18樓「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舉行「隆谷養菌場」家族會議,且作成會議紀錄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復有律師函及「隆谷養菌場」家族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而觀該紀錄之記載,其中「乙、會議內容:首先確認92年7 月11日下午2 點,莊維岳、莊維錝、莊維銘、莊裕東、莊景雯兄弟共6 人共同召開會議紀錄及簽名。

結論:經六人逐一審閱會議記錄及簽名後,均表示確實無誤。

就隆谷養菌場之廠務運作有何問題,提出意見充份討論,有提議者,討論後再行多數決議:…提議㈡(莊文豐提議)…其餘五兄弟不可介入廠務運作。

決議:未通過」。

提議㈢(莊裕東提議):為避免各別兄弟干涉廠務運作之嫌疑,造成工廠運作失序,提議1 人擔當廠務執行長,其職務為:⒈執行6 位股東決議事項。

⒉協助莊文豐對於廠務之管理。

決議:通過。

…提議㈤(莊維錝提議):為求工廠財務透明,避免兄弟之疑慮,提議老四莊裕東保管工廠支票及帳簿,由老五莊文豐保管印章。

廠務財務、原料支出款項,每月擇日公開,由各兄弟閱覽。

決議:通過。

閱覽時間、地點如下:1.時間:每月20日下午2 點(未到場視同棄權)2.地點:隆谷養菌場會議室。」

等語,可知被告莊裕東既提議6 兄弟委由1 人擔當廠務執行長,並執行6 位股東即6兄弟決議事項,足認被告莊裕東業已承認「隆谷養菌場」為一合夥事業,且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均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之事實。

又告訴人莊維錝所提議:「為求工廠財務透明,避免兄弟之疑慮,提議被告莊裕東保管工廠支票及帳簿,由被告莊文豐保管印章。

廠務財務、原物料支出款項,每月擇日公開,由各兄弟閱覽」乙節,亦經6兄弟決議:通過,甚且決議閱覽時間、地點如下:「1.時間:每月20日下午2 點(未到場視同棄權)2.地點:「隆谷養菌場」會議室」。

被告2 人就此決議事項亦無表示反對意見。

再參諸該會議紀錄中尚討論決議有關紅利分派及聘僱甘大衛為廠務執行長等情,足證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確有參與「隆谷養菌場」之廠務運作,並為隆谷養菌場之股東之事實。

2、另依附卷之「隆谷養菌場」93年度帳冊科目「預付款」記載:「93/1/10 ,92年12月份莊維岳等6 人預付紅利360,000 元、92年12月份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93/2/10 ,1 月份莊維岳等6 人預付紅利360,000 元、1 月份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93/2/14 ,媽媽紅利支出30,000元」、「93/2/28 ,維銘2 月份預付紅利60,000元」、 「93/3/10,2 月份莊維岳等5 人預付紅利300,000 元」、「93/4/10 ,3 月份莊維岳等6 人預付紅利360,000 元、3 月份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93/5/6,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93/5/10 ,4 月份莊維岳等6 人預付紅利360,000 元」、「93/5/23 ,預付維銘5 月份預付紅利60,000元」、「93/6/10 ,景雯5 月份預付紅利60,000元;

5 月份莊維岳等4 人預付紅利240,000 元;

5 月份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93/7/15 ,景雯6 月份預付紅利60,000元;

6 月份莊維岳等5 人預付紅利300 ,000元;

6月份媽媽預付紅利30,000元」等語明確。

再參諸證人即 「 隆谷養菌場」之會計胡小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64號告訴人莊景雯被控涉犯侵占案件中,於94年5 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隆谷養菌場」發薪水不管兄弟或員工,是不是有一定薪水?)那是預付紅利型,他們兄弟每一個都是6 萬元,包括告訴人莊景雯在內,薪水部分只有莊文豐每個月6 萬元。」

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530 號卷第19至23頁)。

而證人胡小玲於96年3 月22日偵訊中亦證述:我從92年3 月起,在隆谷養菌場擔任會計,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叫我整理之前的帳,隆谷養菌場我來時,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叫我寫利得的部分是「紅利」,91年「紅利」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莊維錝、莊景雯、莊維銘每人每月是3萬元,莊何秋雲也是分3 萬,後來同一年調到4 萬元也是這六人領,莊何秋雲還是領3 萬元,這是我整理先前資料,再根據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口述紀錄的,到了我接管的92、93年變成6 萬元也是六人領,這時莊何秋雲有時每月領5 萬,有時領3 萬元,不太一定,到現在還是這樣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 號卷《一》第114 至115 頁),足以證明「隆谷養菌場」確屬合夥之家族企業,且告訴人莊維錝、莊景雯均為合夥人。

3、又關於「隆谷養菌場」確屬合夥之家族企業,且告訴人莊維錝、莊景雯均為合夥人一情,亦迭據偵、審認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處分書(見96年度偵續字第530 號卷第24至27頁)、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見95年度偵字第298 號卷《一》第149-1 至153 頁背面)、95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書(見95年度偵字第298 號卷《一》第43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書(見95年度偵字第298 號卷《一》第178 至187 頁)、96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見96年度偵續字第530 號卷第19至23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書(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38至39頁)、96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書(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97年5 月5 日及97年6 月24日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40頁)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4、綜上所述,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確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堪予認定,被告二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於92年3 月起,以陸續指示「隆谷養菌場」會計胡小玲,在如附表所示91年至93年間之帳冊資料科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帳目支出金額,並因而領取「隆谷養菌場」資金共計390 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 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隆谷養菌場」帳冊1 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98 號卷《二》第12至459 頁)。

被告2 人雖辯稱係因之前代為向洪水來清償借款,才以此方式陸續向「隆谷養菌場」取回代墊款云云。

惟查:1、證人即洪水來之子洪登隆於96年3 月30日及97年6 月2 日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有去隆谷養菌場,但是他們沒有回應及給我錢,我只是去隆谷養菌場瞭解一下,因之前我父親生病時有交代我去拿這筆錢,所以我確定隆谷養菌場尚未償還這筆債務。

確實有莊聰鍊簽發之支票,我父親還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們。

我自己有去「隆谷養菌場」催討這些債務,他們語氣對我不太友善,我才先離開,我確定他們有1100萬元沒有還,我父親以前的習慣,就我所知,錢還給他,他就會返還本票等語明確(詳見95偵字第298 號卷一第126 至129 頁、96偵續字第530 卷第155 至156 頁),並提出莊聰鍊所開具之支票影本7 紙(面額各:360 萬元、350 萬元、300 萬元、71300 元、72000 元、63000元、71300 元)、本票影本1 紙(面額為:60萬元)及載有「莊聰鍊」之票根影本1 張(面額為250663元)洪水來於82年11月19日,及以莊維岳、莊維錝2 人為收件人之臺中28支第603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96年度偵續字第530 號卷第66至71頁)。

足認「隆谷養菌場」在莊聰鍊獨資經營時期,確曾向洪水來借款,尚積欠大約1100萬元之債務,且該筆借款於莊聰鍊過世後,即由包括被告莊文豐、莊裕東2 人之繼承人繼承並負責償還本利。

2、又被告二人雖辯稱已返還洪水來600 萬元,然據證人洪水來之子洪登隆於偵查中證稱:「隆谷養菌場」積欠1100萬元債務,尚未歸還等語,並參以被告二人之父莊聰鍊於借款之初,係以簽發支票7 張及本票1 張交洪水來收執供擔保,而被告二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亦非未曾收受、使用支票之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二人果有清償返還本利,當會要求洪水來或其子女交還莊聰鍊簽發交付供擔保之票據。

惟依本案卷內資料,顯見莊聰鍊所簽發供擔保之票據,尚為洪水來之子女所收執,並未交還被告二人或渠等兄弟,而被告二人復未能提出任何還款之證明以供查證,則被告二人辯稱已償還600 萬元之本利與洪水來一情,自難採信。

3、另訊據被告莊文豐於①95年7 月26日偵查中陳稱:(何人把錢還給洪水來?)我跟莊裕東還600 萬元。

(問:跟莊裕東是分開還是一起還?)一起還,本來我父親是欠1100萬元,但我們經營有困難只能還600 萬元。

(問:600 萬元是一次還或分開還?)約1 、2 年,每次都是從10萬到20萬元,都是他到工廠找我們拿現金給他。

(問:是你拿或莊裕東拿?)都是找我拿,有時莊裕東會在旁邊。

(問:每次還錢是否有簽收?)我都有寫便條紙給他簽收,每次簽一張。

(問:簽單有無留下?)沒有留,時間是83年,離現在約13年,他過世就沒有來了。

②97年6 月2 日偵查中陳稱:(問:是你本人把600 萬元還給洪水來?)是我跟莊維岳。

(問:如何還錢?)每個月洪水來都會到工廠來,我們都現金給他,一次1 、20萬元。

(問:還錢時莊裕東是否在場?)我沒什麼印象,不過他都知道。

③98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問:何人何時償還莊聰鍊積欠洪水來的600 萬元?有何證據?)莊聰鍊確實有在82年間有欠洪水來600 萬元,後來我、莊維岳、莊裕東,從民國82年到85年止,逐月償還15萬元到20萬元給洪水來,我們錢都是直接交給洪水來,而且都是給洪水來現金,而這些現金的來源都是賣菇所得的現金,都沒有透過銀行的存提款。

後來在92年間隆谷養菌場有分別還我跟莊文豐300 萬元,帳冊就分別記載「向洪水來短期借款」、「還洪水來短借」,這個是我叫我的會計在帳冊上這樣寫。

至於隆谷養菌場沒有還錢給莊維岳,因為莊維岳有在82年到86年間有跟我和莊裕東借錢,借了500 多萬元,所以隆谷養菌場就沒有再還莊維岳錢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98 卷《一》第36頁、96年度偵續字第530 卷第156 、188 頁)。

其先後供述明顯不一。

復參以被告莊裕東於①95年7 月26日偵訊中供陳:(問:跟莊文豐是分開還或一起還給洪水來?)我委託我大哥莊維岳處理帳的事,我本人沒有。

(問:有無親眼看到還錢給洪水來?)沒有。

(問:知還錢方式?)帳冊都是我大哥在處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不管帳冊。

(問:知600 萬是一次還或分開還?)印象中分很多次。

(問:還多久?)我不知道。

(問:每次還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有無看過何人拿現金還給洪水來?)沒有看過。

(問:知每次還錢是否有簽收?)都是我大哥在處理,我父親過世後洪水來,我不知道。

(問:還錢是莊維岳或莊文豐處理?)我父親剛過世時帳冊是我大哥在處理,到7 、8 年前我大哥交由莊文豐處理,我印象中是莊維岳在處理,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莊文豐處理。

②96年3 月30日偵查中陳稱:(問:有關帳款的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都是莊文豐、莊維岳在處理的。

③97年6 月2 日偵查中陳稱:(問:洪水來還錢時,你有在場?)我很少在場,我都在工作,我不管帳的。

大部分都是莊維岳、莊文豐在處理。

(問:就你所知,你父親有跟洪水來借多少錢?)我聽我父親說是600 萬元。

(問:一次還他多少錢?)我不清楚,大概10多萬、2 、30萬元。

(問:總共還多少錢?)有還清,詳細的次數我不記得。

(問:你有看到任何人拿錢給洪水來?)好像有,次數我不清楚,工作時經過有看見他們在算錢。

(問:(提示筆錄)為何之前說沒有看過?)之前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我聽不清楚,我不敢亂講話,不敢隨便答覆,所以說沒有。

(問:還錢時有無簽簽單?)我不是經營者,我不瞭解,管帳的是莊維岳、莊文豐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98 卷一第36至37頁、第129 頁、96年度偵續字第157 頁)。

足見被告二人對於由何人負責處理償還積欠洪水來之債務,被告莊裕東是否在場、知情,還款方式等之供述,先後供述顯相互矛盾、不一,難認非為事後矯飾之詞,而堪以採信。

4、又參以證人莊維岳雖於99年1 月5 日偵查中雖證述:(問:莊聰鍊向洪水來借款的600 萬元,你們是如何攤還?)我、莊文豐跟莊裕東,從82年起,每月還10萬元到20萬元現金給洪水來,約用2 年時間還清,我們是用隆谷養菌場的收入來還,…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卷《一》第87 頁 )。

惟參其於①93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後來如何清償?)我父親過世後,洪水來過幾個月有來我們家跟我提起這件事,後來我們從82年每月10、20萬元償還,沒有計算利息,都是用現金償還,是洪水來到隆谷養菌場跟我們拿的,有時是我有時是莊文豐拿給他的,錢給他後有給他簽收,但簽收單據已經找不到了,且洪水來已經死亡了。

(問:莊裕東有無給洪水來錢過?)沒有。

大部分是我跟莊文豐給的。

(問:償還多久才完畢?)大約兩年左右。

(問:《提示發查卷第58頁》為何借款這筆錢,到了91年才編列在帳冊裡面記載為借款收入,從91年4月15日到91年8 月5 日登載為償還支出分期償還完畢?)90 年 之前都是流水帳,都沒有保存起來,後來為了讓會計便於作帳,所以才寫上去,跟洪水來借錢償還的事都是莊文豐、莊裕東以他們的利得分紅償還,因之前我要移民要比較多錢,所以沒有將我的利得分紅用於償還洪水來債務,所以91年4 月15日編列的支出償還是回補莊文豐、莊裕東先前還債支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 號卷《一》第113 至114 頁),難認莊維岳於99年1 月5 日偵查中之證述,非為迴護被告2 人而為之說詞。

況依證人莊維岳於96 年3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偵查中亦均證述:洪水來我認識,我父親過世前有跟他借過錢,借款時間及金額我不清楚,我父親有無開借據給他我就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借據及支票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98 卷一第113 頁、第129 頁),可知,證人莊維岳對於其父莊聰鍊向洪水來之借款金額多寡、借據等借貸重要事項,既均不清楚,且依其證述亦未見其曾向洪水來查證、詢問尚欠借款為何、有無借據、票據借款憑證等事項,即逕為償還借款之行為,顯與一般債務人處理債務之常理有違;

況借款金額高達600萬元並非小數,且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證人莊維岳均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經營「隆谷養菌場」之經驗,豈會不知於繼承渠父莊聰鍊之債務後,應當應先行查證,再為還款之理?綜上,足認證人莊維岳於99年1 月5 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用「隆谷養菌場」之收入償還向洪水來之借款一情,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5、基上,本案證人洪登隆既已明確證稱被告2人或渠等兄弟均尚未償還借款,且持有莊聰鍊簽發供擔保用之支票及本票,其所述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莊文豐、莊裕東2 人就該筆借款究係由莊文豐、莊裕東或莊維岳何人負責處理、如何處理等事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另證人莊維岳之證詞亦有如上之瑕疵,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至證人胡小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98 號卷《一》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背面),均是依被告2 人之指示,並未親眼見聞,亦未經手款項,則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況該筆借款為被告之父莊聰鍊所借,而由被告2 人與渠等兄弟共同繼承並負責償還,此由洪水來寄發存證信函上所載之收件人及內容可得窺知。

則被告2 人或莊維岳豈有獨自償還借款而不告知其他兄弟之理?從而,本院認被告2 人辯稱已償還洪水來600 萬元,故登載於帳冊上並無不實云云,尚未足使本院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隆谷養菌場」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與包含告訴人莊維錝、莊景雯在內之其他莊聰鍊繼承人合夥之家族事業,被告2 人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自該養菌場以返還洪水來之事由,取得共計390 萬元,但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返還洪水來借款之事實,則被告2 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胡小玲在隆谷養菌場帳冊內,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帳目,即難謂非屬虛偽不實,從而其等以此方式,自91年至93年間,連續侵占「隆谷養菌場」如附表所示計39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

再者,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

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是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應依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較有於被告之規定,不得就其中部分事項,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 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 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規定之相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說明如次:

(一)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既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論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本案適用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牽連及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牽連犯及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論以牽連犯,及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末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渠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胡小玲,將不實事項記入業務上所掌管之帳冊,為間接正犯。

(三)另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不實事項之登載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2 人所犯前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莊文豐、莊裕東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為良好,惟其2 人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經營者,負責掌理出納、支票簿保管、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等事項,本應基於合夥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如實登載帳冊及資金財務之控管,詎渠等竟為貪圖己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於帳冊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從中獲取利益,侵占合夥財產,已然侵害合夥之信任關係,破壞親屬間情誼,實不可取,且犯罪之時間甚長,而所侵占之金額達390 萬元,犯後迄今復未將所侵占之金額返還「隆谷養菌場」之全體合夥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茲因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查無不合於減刑條件之情事,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胡小玲,在如附表所示91年至93年間之帳冊資料科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清償洪水來借款之事項,而連續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達390萬元之行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入帳冊罪嫌等語。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是自營農作生產之人,非從事業務之人,相關帳冊記載僅供內部參考,且「隆谷養菌場」僅是用於對外使用之名稱,從未辦理商業登記,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等語。

經查:1、按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標明如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即無該法之適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除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帳簿,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

又按商業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 市) 縣( 市) 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舊法)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79條(現為第82條)定均定有明文。

又商業登記法第4條(現為第5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被告所經營上開手工代工裁剪電線業係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3款之家庭手工業者,依上開規定,自不適用商業會計法,檢察官對被告論以該法第71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有不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隆谷養菌場」經本院向臺中縣政府(改制前)函詢結果,該府電腦資料登記檔案並無該商號申請核准登記資料一節,此有臺中縣政府99年9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9029441 4 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又依上開所述,「隆谷養菌場」既為被告2 人與告訴人莊景雯、莊維錝及其他親屬莊維銘、莊維岳、莊何秋雲所合夥經營,即屬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2款之小規模之家庭農業合夥,且該「隆谷養菌場」於本案犯罪時間,既尚未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亦未依法於使用前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復遲至94年1 月28日始以「隆谷農產行」名義設立登記,此有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90314049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從而,本案被告莊文豐、莊裕東2 人所為前開於帳冊資料上為不實之記載犯行,自不在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列,而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公訴人對被告2 人論以該法第71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年度│科目名稱│時    間│傳票號數│摘要                              │收入(新台幣)│支出(新台幣)│
├──┼────┼────┼────┼─────────────────┼───────┼───────┤
│91年│短期借款│91/4/15 │C04006  │向洪水來短借91/5/25至94/4/25      │6,000,000元   │              │
│    │        ├────┼────┼─────────────────┼───────┼───────┤
│    │        │91/12/25│        │還洪水來短借91/5-12月             │              │1,200,000元   │
│    ├────┼────┼────┼─────────────────┼───────┼───────┤
│    │利息支出│91/5/15 │C05015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1/6/15 │C06019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1/7/15 │C07018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1/8/5  │C08001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1/9/15 │C09019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1/10/15│C10022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1/11/15│C11014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1/12/15│C12023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應付票據│91/4/15 │C04006  │洪水來NO.0000000-0/25             │              │600,000元     │
│    │        ├────┼────┼─────────────────┼───────┼───────┤
│    │        │91/5/15 │C05015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1/6/15 │C06019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1/7/15 │C07018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1/8/15 │C08019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1/9/15 │C09019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1/10/15│C10022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1/11/15│C11014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1/12/15│C12023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
├──┼────┼────┼────┼─────────────────┼───────┼───────┤
│92年│短期借款│92/12/25│C12020  │洪水來短借-還款                   │              │1,800,000元   │
│    ├────┼────┼────┼─────────────────┼───────┼───────┤
│    │利息支出│92/1/15 │C01019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2/15 │C02022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3/15 │C03009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4/25 │C04018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5/15 │C05010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6/15 │C06005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7/15 │C07008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8/25 │B08029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9/25 │B09036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10/15│C10013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11/25│C11037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    │        │92/12/25│C12037  │洪水來91/5/25-94/4/25(600萬本金)│              │150,000元     │
│    ├────┼────┼────┼─────────────────┼───────┼───────┤
│    │應付票據│92/1/15 │C01019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2/2/15 │C02022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2/3/15 │C03009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2/4/25 │C04018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2/5/15 │C05010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2/6/15 │C06005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2/7/15 │C07008  │洪水來NO.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2/10/15│C10013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2/11/25│C11037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
│    │        ├────┼────┼─────────────────┼───────┼───────┤
│    │        │92/12/25│C12037  │洪水來NO.0000000-00/25            │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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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短期借款│93/6/30 │C06032  │還洪水來短借93/1-6月              │              │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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