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2677,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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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琬綺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琬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琬綺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28號「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起,僱用龔逸瑄等女子,媒介並容留其等與男客在生活館內,從事由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700元,呂琬綺並從中抽取百分之40之交易金額以資牟利,其餘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行業。

嗣於99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打卡單、計時單、監視器等物,因認被告呂琬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風化罪嫌,乃以:㈠證人林博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㈡證人龔逸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㈢證人張秉茂於偵訊時之證詞;

㈣顧客傳票(計時單)、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呂琬綺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是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負責人,平常在櫃檯接待來店裡的客人,店裡面的消費方式、安排小姐是由伊負責,店內的收費方式是1小時900元,時間是以小姐進去的時間開始計算,伊會以機器打在計時單上面,消費完之後客人也是向伊付款,店內是做全身指油壓、刮痧、拔罐、去角質,伊僱用的人都是有經驗的美容師,伊以前也做過美容師,伊知道有幾家店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伊怕小姐在別家店有做過半套或全套,所以僱用時有告知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的行為。

伊不知道店內小姐在房間內與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等語;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博仁、張秉茂之陳述,客人至店內消費,被告並沒有介紹半套或全套的性交易,證人林博仁另證稱包廂的門未上鎖,證人龔逸瑄、蔡聞廷亦證述被告在僱用當時有明白表示禁止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且被告會不定時巡視包廂,包廂門上有透明小玻璃窗可自外探視室內情形,其等並因此被革職,顯見被告有意禁絕店內小姐與客人於包廂內從事半套或全套之色情交易;

又案發前警方分別於99年1月26日、99年3月4日持搜索票至登峰美容生活會館進行搜索,均未查獲有何不法情事,確無檢舉人及搜索票所指稱從事半套或全套之色情交易,且99年4月22日案發當晚,警方帶回偵訊之店內服務小姐及消費客人,除龔逸瑄、林博仁外,尚有10幾人,均未查有從事所謂半套或全套之色情交易行為,足證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媒介或容留龔逸瑄、林博仁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林博仁、龔逸瑄、張秉茂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宋秀雲、白安正、陳佳欣、劉 毓仁、林芳杉、劉安國、李念澐、黃智揚、康曉雯、簡于揚、陳淑玲、鄭永清、熊如羚、藍泓麟、何秀惠、陳振隆、趙映紅、蔡慧淑、施德勝於警詢時、證人林博仁、龔逸瑄、張秉茂、施德勝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

(一)被告呂琬綺係「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負責在櫃臺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引導客人到包廂內等候、安排服務小姐、收受客人交付之消費金額等工作,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9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在該店206號包廂內當場查獲服務小姐龔逸瑄與男客林博仁正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17,300元、小姐打卡單11張、計時單(顧客傳票)10張【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1023號卷(下稱警卷)第103至107頁】、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2個、油壓用水果油1瓶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98年9月24日府經商字第0980609227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1份 (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6頁)、現場平面圖2張(見警卷第97至98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惟上開扣案證物,均僅為被告經營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僱用龔逸瑄等按摩服務小姐以營業之佐證,與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

(二)證人林博仁於偵訊時證稱:99年4月22日晚間伊去登峰美容生活會館,櫃臺小姐即被告說1個小時按摩900元、3個小時2,700元,看做幾個小時,最後才結帳。

幫伊按摩的小姐按了1個多小時後,問伊要不要做半套,如果要做半套就要付3小時的錢,如果沒有做半套,那時候就結束,伊就答應做半套。

伊在3月2日也有去該處消費過1次,有做半套,按摩加做半套約2個小時左右,也是付2,700元3小時,付款給櫃臺,下來就收2,700元,櫃臺不會問,他會知道伊有做半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08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9至4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99年4月22日晚上7點多快8點左右到登峰美容生活會館,到店裡時是由櫃檯小姐介紹消費方式,櫃檯小姐應該是在庭的被告,被告跟伊說按摩1個小時900元,沒有說其他的,伊也沒有問她,只跟她說要按3個小時,因為伊有按摩的習慣,可能按到睡覺,所以伊一進去就會先跟櫃檯說要按3個小時,也會跟按摩的小姐說,因為有的店如果按到睡著,時間超過一樣要付時間超過的錢。

之後被告就帶伊上去包廂,被告沒有向伊介紹半套的消費方式或介紹店裡的美容師或按摩小姐可以跟伊從事半套的性交易或其他的色情交易。

當天伊是點55號小姐幫伊按摩,伊之前有去過該店,找過55號小姐,伊聽朋友說叫55號小姐可以做半套,伊進到包廂之後55號小姐才來,55號小姐進來之後就幫伊全身按摩,按摩到一半,應該是1個小時多之後才脫衣服,伊主動向55號小姐提說要做半套,55號小姐有跟伊說店裡不准做半套,下去不可以讓公司知道,伊要求55號小姐,伊幫她多買1節即1個小時,共買3個小時,還沒付錢警察就來了,警察就直接進入,包廂沒有鎖。

伊之前於3月2日下午接近晚上時,也有去過該店消費1次,被告向伊介紹說按摩1個小時900元,最少要1個小時,沒有先確認要消費幾個小時,是最後結算,當天伊有做半套,也是找55號小姐,伊記得當天至櫃臺付了2,700元現金,是按摩小姐先下來,伊下來時她已經在櫃臺填單子,印象中伊是買了3個小時,實際上伊不曉得待了多久,是那個按摩小姐叫伊幫她去櫃檯買3個小時,付帳時被告沒有跟伊核對伊進出的時間,伊付錢就走了,伊不知道被告會不會知道有做半套,伊認為幫伊按摩的小姐跟櫃檯小姐是同公司,他們應該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證人林博仁就為警查獲該日係由何人主動要求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由證人林博仁前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除提及計費方式及說明消費內容為按摩外,並無其他向證人林博仁媒介、容留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自難單以被告有前開引導、介紹消費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媒介證人林博仁從事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而被告帶領證人進入房間接受按摩服務,負責服務之龔逸瑄縱有向證人林博仁進行半套服務即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惟此不能全然排除係龔逸瑄個人行為之可能,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事。

況倘被告經營之護膚美容店內有媒介、容留男客與服務小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證人林博仁何須因聽聞55號小姐可以做半套,而特別指定由55號小姐即證人龔逸瑄為其服務。

(三)證人龔逸瑄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至登峰美容生活會館工作,是被告應徵伊,被告跟伊說工作內容為純按摩,1個小時向客人收900元,伊分6成540元,正常按摩是2個小時,也有客人要按3小時,消費方式是消費完才計費,一開始不用說要買多少時間,錢是付給櫃臺。

公司不准我們幫客人做攝護腺按摩或半套,但離職美容師教伊要多賺錢就可以多做。

被查獲的客人即林博仁之前有跟美容師要求過,做到1個多小時後,客人問伊要不要幫他偷按,也就是做半套,他可以幫伊多買1個小時,伊可以先幫他收錢再拿給櫃臺,伊收2,700元再交給櫃臺。

平常客人也可以直接下去櫃臺結帳,伊送客人出去時,直接跟櫃臺說3小時,櫃臺就會跟客人收2,700元,櫃臺不會問,有錢收就可以。

從伊開始上班到被查獲時,櫃臺都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中到登峰美容生活會館任職,被告應徵時說工作內容是全身指油壓,熱敷、去角質,每節900元,伊抽6成,應徵時被告有說公司嚴格禁止與客人從事半套的性交易,開會時被告有說如果被發現作色情交易,會革職或扣一半薪水。

我們的包廂有小窗口,小窗口沒有任何窗廉可以遮蓋,從小窗口看進去可以發現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99年4月22日被警察查獲當時伊有與林博仁從事半套性交易,是林博仁要求的,林博仁當天一直慫恿拜託伊,伊當時想說可以多賺錢,又想要趕快下班,當時林博仁說會幫伊多買1個小時,伊才做的,但還沒完成,4月22日案發後伊就被革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均證述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禁止從事半套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行為,此核與證人林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主動要求55號小姐 (即龔逸瑄)做半套,55號小姐有說店裡不准做半套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龔逸瑄此部分所述應堪信實。

至於證人龔逸瑄雖亦證稱99年3月2日其亦有與證人林博仁為半套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該次林博仁沒有實際按摩到3個小時,仍付款2,700元,且櫃檯小姐即被告就此顧客傳票上打印的時間節數與實際按摩時數不符之情形,亦未過問等語,然其就此業證稱:99年3月2日那次是伊跟櫃檯說有幫林博仁熱敷、推精油跟去角質才收2,700元,熱敷、推精油、去角質都要另外收費,精油收200元,熱敷收100元,去角質收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是被告帶領證人進入房間接受按摩服務,負責服務之龔逸瑄與證人林博仁進行半套服務即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顯係龔逸瑄個人行為,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知情且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事。

(四)再者,警方於99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至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執行搜索時,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內9間正從事指壓按摩之包廂中,僅於206包廂內查獲證人龔逸瑄與男客林博仁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未發現有其餘男客與服務小姐有性交易情事。

且證人即客人白安正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1包廂給服務小姐宋秀雲指壓按摩,伊是第3次去該店,是櫃臺小姐即被告介紹消費內容,伊不知道該店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

證人即客人劉毓仁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2包廂給服務小姐陳佳欣指壓按摩,伊是第1次去那裡消費,是櫃臺小姐即被告介紹消費內容,伊不知道該店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客人劉安國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3包廂給服務小姐林芳杉指壓按摩、肩部刮痧、拔罐,伊是第1次去那裡消費,是櫃臺小姐即被告介紹消費內容,伊不知道該店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

證人即客人黃智揚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5包廂給服務小姐李念澐指壓按摩,伊是第2次去那裡消費,是櫃臺小姐即被告介紹消費內容,伊不知道該店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53至54頁);

證人即客人簡于揚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8包廂給服務小姐康曉雯做背部指壓、油壓按摩,伊是第1次去那裡消費,是櫃臺小姐即被告介紹消費內容,伊不知道該店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60至61頁);

證人即客人鄭永清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9包廂準備要給服務小姐康曉雯按摩時,服務小姐跟伊說她要出去一下,結果她就沒有再回來209號房,約過30分鐘伊覺得很奇怪,下樓找櫃臺小姐才發現警方在執行搜索,伊是第1次去那裡消費,是櫃臺小姐即被告介紹消費內容,伊不知道該店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67至68頁);

證人即客人藍泓麟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10包廂給服務小姐熊如羚做背部指壓、油壓按摩,伊是第1次去那裡消費,是櫃臺小姐即被告介紹消費內容,伊不知道該店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74至75頁);

證人即客人陳振隆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11包廂給服務小姐何秀惠做背部指壓、油壓按摩,伊去該店消費過5次,是櫃臺小姐即被告介紹消費內容,伊不知道該店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81至82頁),均證述係進行單純按摩之消費,不知該店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而上揭證人白安正等男客均僅前往「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消費之客人,自無維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另證人即服務小姐宋秀雲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1室替男客白安正從事全身指壓服務,店裡的服務內容是替客人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每節以1小時計算收費900元,伊不知道店裡有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

證人即服務小姐陳佳欣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2室替男客劉毓仁從事全身指壓服務,店裡的服務內容是替客人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每節以1小時計算收費900元,伊不知道店裡有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服務小姐林芳杉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3室替男客劉安國從事全身指壓服務,店裡的服務內容是替客人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每節以1小時計算收費900元,伊不知道店裡有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頁);

證人即服務小姐李念澐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5室替男客黃智揚從事全身指壓服務,店裡的服務內容是替客人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每節以1小時計算收費900元,伊不知道店裡有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9至50頁);

證人即服務小姐康曉雯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8室替男客簡于揚從事全身指壓按摩,店裡的服務內容是替客人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每節以1小時計算收費900元,伊不知道店裡有從事色情性交易,伊不曾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56至57頁);

證人即服務小姐陳淑玲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09室替男客鄭永清從事全身指壓按摩,店裡的服務內容是替客人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每節以1小時計算收費900元,伊不知道店裡有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3至64頁);

證人即服務小姐熊如羚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10室替男客藍泓麟從事全身指壓按摩,店裡的服務內容是替客人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每節以1小時計算收費900元,伊不知道店裡有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0至71頁);

證人即服務小姐何秀惠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211室替男客陳振隆從事全身指壓按摩,店裡的服務內容是替客人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每節以1小時計算收費900元,伊不知道店裡有從事色情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7至78頁);

證人即服務小姐趙映紅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1樓小姐休息室,店裡的服務內容是替客人以指壓按摩身體,一節900元,伊不曾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店裡沒有規定服務小姐與客人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84至85頁);

證人即服務小姐蔡慧淑於警詢陳稱:警方搜索時伊在1樓小姐休息室,店裡的服務內容是替客人以指壓按摩身體,一節900元,伊不曾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店裡沒有規定服務小姐與客人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88至89頁),均否認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有何從事半套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行為。

證人宋秀雲等服務小姐證稱其等在該店內單純從事指油壓按摩一節,均不足為被告從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證據。

雖其等之證詞,或不免因避免自身涉及性交易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或因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而為迴護之詞,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所述必不可採,自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情事。

(五)又警方雖依證人施德勝之檢舉內容,而於99年1月26日晚間11時5分前往被告經營之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執行搜索,惟並未發現有何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事,亦無扣得任何應扣押物品(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且檢舉人即證人施德勝於警詢檢舉時陳稱:伊於99年1月26日晚間10時到護膚店按摩推拿,每節1,300元,限時1小時,1次付2節2,600元就可以與店內女子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1次付3小時3,900元可以與店內小姐出場做全套色情性交易,伊在衝動下便付了3小時的錢帶店內小姐出場,結果到了汽車旅館,小姐竟表示要加收2,00 0元才願意與伊做全套色情性交易,因為伊已經被挑起性致,只好答應多付2,000元,伊本來只是前往按摩舒壓,是店內經理一直慫恿,加上店內小姐不斷挑逗才會一時衝動,伊做完之後很生氣也很後悔,所以向警方報案檢舉。

該店名稱叫登峰瘦身美容生活會館,經理自稱「阿敏」,若有客人上門,經理會替客人介紹小姐,在房間內從事色情性交易。

性交易內容就是在店內與小姐從事俗稱半套的色情性交易,小姐對伊用手淫、口交方式,使伊射精為止就算交易完成,時間限時2小時,共2,600元,如果想與小姐從事俗稱全套的色情性交易,就是將伊性器官插進小姐的生殖器官內抽動,直到伊射精為止就算完成交易,時間限時3小時,總共要5,600元,與當初在店內所說的3,600元不一樣等語 (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去登峰美容生活會館帶小姐出場,伊向櫃臺直接說要帶小姐出場,他們說多少錢伊就給多少錢,伊忘記店裡的人有無向伊介紹付多少錢、買幾節可以做全套或半套,當天伊有一點茫,伊以前去過的類似場所都是直接帶出去,當天伊沒有講說要做性交易,伊的認知是只要帶小姐出場就是可以性交易,伊有先付錢給店裡,因為小姐多收伊2千元,伊向派出所檢舉登峰美容生活會館有做半套等(見偵查卷第48至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有1次向警察局檢舉有一家護膚美容店在做色情工作,因為那次伊跟朋友喝酒,有點茫,伊想要按摩,到進化北路的一家店去按摩,有與櫃臺小姐接洽,伊說伊要按摩,她說1節好像1,200元還是多少,最低消費是1節或2節,有小姐下來帶伊到2樓的房間,就開始按摩,按了1節之後,伊問小姐說出場有沒有做那種事(即性交易),小姐說好,進去該店之後不到半個小時伊就帶小姐出場到汽車旅館做性交易,伊好像付了5,000元給小姐,包括按摩的1,200元,小姐說多少伊就給她了,因為小姐有多收費用,隔幾天後伊有去向警察檢舉。

該店經理好像是女的,伊不曉得經理是否是櫃臺或巡視房間的人。

伊在警局時所說的交易方式、金額,不是按摩小姐說的,也不是櫃臺小姐說的,是伊進去該店時另一個小姐說的,伊忘記是誰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證人施德勝就何人向其介紹該店有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所述並不明確,且其所述前往消費該店之消費方式與金額,與被告、證人龔逸瑄等服務小姐、證人林博仁等男客證述之登峰瘦身美容生活會館消費方式、金額亦不相符,其所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警方再於99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依證人張秉茂之檢舉內容前往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執行搜索,亦未發現有何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事或無扣得任何應扣押物品 (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

且檢舉人即證人張秉茂於偵訊時證稱:伊因在登峰美容生活會館附近吃薑母鴨,吃完後經過該店,看到招牌有寫按摩,伊就進去,櫃臺有跟伊說消費要多少錢,沒有講說可以做半套或全套,是幫伊按摩的小時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說可以做半套、全套,伊有做半套,花了2千多元。

伊在警局說有客人上門櫃臺會介紹小姐在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是指櫃臺會介紹小姐可以做半套,還是到房間小姐才跟伊說可以做半套,因當時伊有點醉,伊忘記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進化北路的登峰美容生活會館按摩過1次,時間是99年過年後,伊和朋友去吃薑母鴨,剛好車停在那邊,當天伊有喝酒,頭有點暈,不想開車,才進去按摩,櫃臺小姐是不是被告伊忘記了,當天有人跟伊介紹該店的消費方式,但伊不記得是櫃檯還是服務小姐跟伊說。

櫃檯小姐好像只是跟伊說這個小姐服務很好,好像是進入包廂之後的小姐才跟伊說全套、半套,服務的小姐確定是櫃檯幫伊介紹的,但是全套、半套的內容伊不確定是誰講的。

當天是幫伊服務的小姐主動說幫伊做半套性交易,伊不記得當天買幾節、付了多少錢,半套性交易的價格是服務小姐跟伊說要付多少錢,錢是交給服務小姐,她說她會拿去付。

伊下來時,櫃檯小姐有問伊服務的好不好,覺得不錯就再來,沒有問伊為何多買節數。

原來伊不要做半套,但按摩小姐一直要伊做,伊感覺很差也很後悔,所以一離開那家店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觀之證人張秉茂上揭所述,均未證稱被告有向其媒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反指證係負責服務之小姐向其表示可進行半套服務即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亦難以其所述被告有引導、介紹消費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縱被告所辯或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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