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287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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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臺中市霧峰區○○○村○○街136號4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14許在其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6月1日15時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嘉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時間5年之內,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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