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2958,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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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勇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禠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青勇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起,擔任臺中縣立中平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以下簡稱中平國中)校長(依據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民中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屬概括職權),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

)。

該校於98、99年辦理「師生午餐便當團膳採購案」(以下簡稱團膳採購案),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依法勾選之校內人士3人、校外人士2人組成評選小組,依法評選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簽約及後續履約等事務之監辦(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監辦職權),並有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工程款之權責。

是陳青勇任職校長之國民中學,雖屬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因陳青勇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且其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依據94年修正後刑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二、緣於98年7月間,中平國中午餐團膳採購案承辦人即總務處之事務組長張義仲以:該校該學年度午餐團膳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總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2萬340元,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勞務採購案等語;

上簽於陳青勇,經陳青勇批示核准後,即上網公告招標事宜。

校長陳青勇並本其採購職權,勾選邱瑞昆(設備組長)、夏梅娟(輔導主任)、蔡俊毅(訓導主任)、邱秀英(弘光科技大學食品營養系專任副教授)、蘇正德(私立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兼主任)等5人,擔任校內外評選委員。

該案對外公開招標後,共計10家廠商參與投標。

該案於同年7月31日上午,經評選委員評選開標後;

旋於同年8月3日決標。

招標結果:由貝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佳公司)、香豪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豪佳公司)、飪珍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飪珍記公司)、迦南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迦南地公司)及潔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達公司)等5家廠商得標。

陳青勇鑑於其自97年間起,始任職該校校長,亟欲與學校老師及社區建立良好關係,便思以宴請該校老師、提供摸彩獎品,或參與社區婚喪喜慶之往來等需花用金錢之方式,達其個人上開社群關係之需求,惟其每月支領之「校長特別費」1萬1000元又不敷支應,復無欲以個人金錢支應,且另有其私人開銷之需求;

基於上開動機,其明知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之職權,並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付款最後核可權等之權限,廠商對於校長之權責當予高度之重視,難以違抗。

陳青勇竟為牟取私利,乃基於對其前揭之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8月6日,利用貝佳公司、香豪佳公司、飪珍記公司、迦南地公司及潔達公司等5家得標廠商派任之代表人員前往該校會議室與校方承辦午餐團膳採購案之行政人員及校長(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簽定採購合約之機會,於不知情之校方人員均已先行離開會議室後,陳青勇隨即保握機會,主動向在場之廠商代表人員,包括貝佳公司之業務代表方聰憲、香豪佳公司之副總經理羅一明、飪珍記公司之業務代表詹琬琪、迦南地公司之負責人林祺威及潔達公司之業務代表余瑞香等人要求賄款,惟為免過於直接,仍飾以:其欲設置獎學金招來議長獎或縣長獎之國小優秀畢業生就讀中平國中、欲獎勵老師推動校務等冠冕陳詞,而向在場得標廠商代表要求每家交付3萬元,共計15萬元之賄款。

在場聽聞之業務代表,鑑於陳青勇校長既已開口,且有畏於陳青勇校長乃對於該校之午餐團膳採購案具有決定性之權力者;

有考量陳青勇為校長,希其往後勿刁難得標廠商供應之該校午餐團膳之菜色、份量、衛生等,避免遭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及順利領取供餐款項者;

有希望留下好印象,來年能繼續得標者;

有擔心如不給付賄款,陳青勇校長會在來年度杯葛該得標廠商投標等情;

均迫不得已而勉予應允。

其中,貝佳公司由方聰憲、香豪佳公司由羅一明、飪珍記公司由詹琬琪、迦南地公司由林祺威、潔達公司則由余瑞香,各別於其後數日內,各將3萬元現款在中平國中校長室交付給陳青勇親收,陳青勇因此收受賄款合計15萬元得逞。

陳青勇於收受後,未交付與得標廠商任何收據以供得標廠商記帳或免稅之用,亦未將上情揭露於校方任何人員,將該筆款項盡入私囊,供其私人用途,花用殆盡,而獲取不法利益。

三、嗣中平國中於99年7月間,再度辦理99學年度午餐團膳採購案,仍採同98學年度之招標及決標方式辦理,採購金額為1462萬元。

陳青勇亦本其職權勾選晏傳嫘(中平國中之補校主任)、林妙青(教務主任)、蔡俊毅(訓導主任)、劉婉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組長)、林澤群(中台科技大學副教授)等5人,擔任校內外評選委員。

該案對外公開招標後,共計9家廠商參與投標。

嗣於同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起,由評選委員評選後開標;

並於同年7月7日決標,結果仍由同98學年度得標之廠商即貝佳公司、香豪佳公司、飪珍記公司、潔達公司、迦南地公司及貝佳公司等5家廠商得標。

陳青勇復為牟取私利,仍基於對其前揭之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與得標廠商簽約後,分別以電話告知飪珍記公司以外之廠商代表稱:「和去年一樣,這樣可以嗎?」等語,使得標廠商負責人、業務人員基於同上考量,而勉予答應。

其中,貝佳公司由方聰憲交代其公司業務人員翁麗雅;

香豪佳公司仍由羅一明;

潔達公司仍由余瑞香,均各持3萬元現金,至中平國中校長室,交與陳青勇。

迦南地公司之負責人林祺威則於接獲陳青勇第2次以電話強調:「其他廠商都給了」等語之催促電話後,乃交代該公司業務陳彩華提出3萬元,前往中平國中門口,交由林祺威,再由林祺威持往校長室交與陳青勇親收,陳青勇合計共收賄12萬元。

陳青勇於收受後,仍未交付與得標廠商任何收據,以供得標廠商記帳或免稅之用,亦未將上情揭露於校方任何人員,而以該筆款項供其私人用途,花用後僅餘賄款3萬元,而獲取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證人余瑞香、方聰憲、羅一明、林祺崴、詹琬琪、謝勝南、張義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該等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訊問及被告暨選認辯護人詢問。

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另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查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業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定程序當庭直接提示予被告供其辨識,而為合法之調查,已成本院審理時之直接證據,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

卷附中平國中98、99學年度辦理午餐團膳採購案內部簽呈及附件、98、99學年度得標廠商與中平國中之午餐團膳採購契約書共10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列印之中平國中98、99年度決標公告、中平國中統一收據、明細表共10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1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對於得標廠商即貝佳公司、香豪佳公司、飪珍記公司、迦南地公司及潔達公司等5家公司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係被告所觸犯本案犯行所憑藉之資料,是以上開證據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觸犯本案犯行,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

本件卷附證人林祺威與陳彩華間於99年7月14日下午8時31分許,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722號卷第155頁背面以下),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就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青勇固對於上揭其為中平國中校長,該校於98、99年辦理「師生午餐便當團膳採購案」,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其依法勾選之校內人士3人、校外人士2人組成評選小組,依法評選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簽約及後續履約等事務之監辦事務,其確實有取得起訴書所載得標中平國中團膳採購案之五家廠商所交付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款項共計二十七萬元,並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繳回國庫二十七萬元。

且承認其向前開廠商拿取共二十七萬元款項係不當之行為,其未開立收據,亦未存入專戶、專款專用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等之犯行,辯稱:係廠商主動及伊主動向廠商索取前開二十七萬元款項,認為係一半、一半之因素,且伊雖承認與得標廠商募集捐款,沒有開立收據,沒有成立專戶,是很不當之行為,但這些捐款對於學校午餐招標業務及履行合約都沒有任何對價關係。

另因中平國中每月校長特支費僅一萬一千元,不敷使用在校務支出上,因此這些捐款伊一開始之動機都是為了要獎勵學生及協助校務,而且這些款項伊亦有用在校務之上,所以伊沒有跟廠商收賄,而且這些錢都是用在學校上面,而非伊個人用掉,檢察官起訴伊,伊覺得很委屈,請鈞院不要用那麼重之法條加諸在伊身上。

伊所得款項均係以伊之名義使用在校務支出上,各該得標廠商均係優質廠商,何須行賄伊呢?伊並無貪污犯意云云。

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勇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9年10月8日訊問時自白不諱在案(見99年9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40號卷第25頁、99年度他字第2722號卷第25、27、29、31、283、287、289、293、305、309、313、315、317、319頁、本院99年10月8日訊問筆錄)。

其中被告陳青勇於偵查中明確供述稱如下:「(問:哪些聯誼活動?)被告陳青勇答:有些錢是用在自己的開銷上。

(問:其他你先用掉?)被告陳青勇答:我先支用在私人用途。

(問:結果98年收的15萬元你用到何處?)被告陳青勇答:我都放在校長室辦公桌抽屜,98年已經用完了。

.....(問:98年15萬你用到哪?)被告陳青勇答:98年有用到聯誼活動10幾萬元,99年有5萬元在與家人到台北旅遊先用掉。

.....(問:所謂好處是什麼意思?)被告陳青勇答:就是拿來當私用。

(問:是在向廠商開口前就有嗎?)被告陳青勇答:有。

(問:98年就有?)被告陳青勇答:有。

(問:你是基於何動機、想法向廠商開口私下拿錢給你?)被告陳青勇答:除了自己想私用外,也是不想用到自己的錢就可以作學校的活動。

(問:是否看準這些廠商無法拒絕你的要求?)被告陳青勇答:是。

(問:為何他們無法拒絕你的要求?)被告陳青勇答:因為我是校長。

(問:為何你是校長,他們就無法拒絕?)被告陳青勇答:他們認為校長有權力,比如可以刁難廠商或挑剔供膳品質,.....(問:你是校長有監辦團膳之權,你開口向得標廠商索取金錢,你覺得是否妥當?)被告陳青勇答:不妥當。

(問:你覺得你的行為是否在要求廠商賄賂你?)被告陳青勇答:有。

(問:他們為何賄賂你?)被告陳青勇答:可能他們想說在履約過程或品質上比較好過關,或怎樣,或付款比較快,....(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22號卷第31、283、313、315、317、319頁)。

亦即依照被告陳青勇前開之自白及供述,可得如下之認定:(1)、被告坦承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98年向5家得標廠商;

99年向4家得標廠商收賄,共計27萬元。

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犯行之事實。

(2)、被告供稱:其明知其於臺中縣中平國中之午餐團膳採購案有監辦及督膳之責,卻藉監辦午餐團膳採購案之機會,想從得標廠商得到好處,以期毋須自掏腰包,而能支應其個人公關開銷。

其向廠商收取之金錢並未用在向得標廠商宣稱之所謂獎學金上等語(99年9月9日、23日29日偵訊筆錄)。

則被告陳青勇向得標廠商索取金錢時,已知其依政府採購法所賦予之權責,於午餐團膳採購案監辦、督膳、核准廠商工程款請領等公共事務上,具有相當之法定權限,於午餐團膳採購案,具有決定性地位,而其身分及權責,將使得標廠商考量供膳、請款是否順利、得否繼續得標等情,而無法拒絕應允被告之索賄。

詎被告為免過於直接,仍編造場面語,而向得標廠商索取款項,證明被告偵查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

3、關於上開27萬元不法所得是否仍存在?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稱:其已用27萬元全部款項等語,後雖辯稱尚有3萬元在家裡一節。

惟查:被告為校長,關於政府採購,與得標廠商間有職務上之公權力監督關係,向得標廠商索賄必有刑責,如非真實,豈有坦承之理?其卻又稱:尚有3萬元在家中等語,應認其係減免責任所為辯解,無足採信。

況被告於99年9月23日偵查中復稱:其在校長室辦公桌下之公事包,尚有向得標廠商收取之12萬元中之7、8萬元,經檢察官於當日下午14時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指揮彰化縣調查站緊急搜索結果(本院99年9月29日中院彥刑敬99急搜18字第97532號函准備查),該公事包內僅1萬8000元現金,與被告之辯解不符,且並無證據可認1萬8000元係結存之賄款,堪認被告已用盡所有賄款,其辯解無足採信。

另其中被告陳青勇復於本院99年10月8日在其所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陪同在庭訊問時,供述稱如下:「(法官問被告陳青勇: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我都認罪,我確實有起訴書所載收受賄賂之行為,賄款共計二十七萬元。

(法官問被告陳青勇:上開賄款二十七萬元何去?)被告答:九十八年的十五萬元全部用完了,而九十九年收賄的十二萬元目前剩下三萬元尚未用完,至於檢察官於我辦公室公事包裡面搜索所查獲之一萬八千元也是賄款。

而家裡的三萬元確實是廠商拿來的,是賄款,至於前開一萬八千元因為我沒有詳細紀錄,所以不太清楚是否是賄款。

(法官問被告陳青勇:你有無將前開二十七萬元用於設置獎學金招徠優質學生到中平國中來就讀?)被告答:沒有的,是我自己私自用罄賄款的。

九十八年我拿取前開賄款確實是以前開理由向廠商索取賄款的,我於九十九年跟廠商拿十二萬元是想要幫助家長會,因為我們今年畢業生要辦理畢業旅行,有一個火車之旅,因為要搭乘火車,額外家長會要贊助,我是擔心該任家長會長不想連任,家長會沒有錢,就沒有辦法補助火車之旅,但是上開想法是我自己內心的想法,並沒有跟廠商講。

我只是跟廠商講;

「和去年一樣,這樣可以嗎?」,所以廠商都是九十八年得標的廠商,他們知道往年的情形,所以他們就同樣的將賄款送過來交付給我。

(法官問被告陳青勇:九十九年你拿到的十二萬元賄款有無用來補助火車之旅?)被告答:沒有。

(法官問被告陳青勇:你有無想繳回前開二十七萬元之賄款?)被告答:有的,因為我今日才拿到起訴書,辯護人也在開庭,所以尚未繳交款項,我會請辯護人替我跟家人籌措現金並繳回賄款。

(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起稱:希望能夠閱卷之後,再表示法律意見,另被告自白其犯行部分,我們沒有意見。

」(見本院99年10月8日訊問筆錄)。

而於本院99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情形如下:「(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有關上開證人傳喚之聲請及證據之調查,有何意見?)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起稱:有意見,我們並沒有主張被告之前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的問題,有關公訴人所聲請之調查方法我們認為沒有必要。

看守所光碟更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開庭之前陳述之自由意志問題。

被告陳青勇答:關於鈞院移審筆錄所載,我確實都有講筆錄上所說的話,所以認為沒有勘驗的必要。

另關於看守所接見錄音部分,並沒有談論到本案的案情,所以認為沒有必要調取看守所接見的錄音光碟。

選任辯護人蔡本勇律師起稱:公訴人待證事項是被告之前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此部分我們並沒有否認,而且聲請的證據方法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係。」

(見本院9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被告陳青勇前揭筆錄所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應堪採信。

核與證人即貝佳公司之業務代表方聰憲(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22號卷第93至99、105至113頁)、香豪佳公司之副總經理羅一明(見同卷第149至163頁)、飪珍記公司之負責人鄭正祥(見同卷第179至182、189至193頁)、業務代表詹琬琪(見同卷第371至379頁)、迦南地公司之負責人林祺威(見同卷第331至339頁、同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3512號卷第35至43頁)、職員陳彩華(見99年9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2次之調查筆錄、99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潔達公司之業務代表余瑞香(見同署99年度他字第2722號卷第61至77頁)、業務經理翁麗雅(見同卷第79至91頁)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平國中98、99學年度辦理午餐團膳採購案內部簽呈及附件、98、99學年度得標廠商與中平國中之午餐團膳採購契約書共10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列印之中平國中98、99年度決標公告、中平國中統一收據、明細表共10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1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對於得標廠商即貝佳公司、香豪佳公司、飪珍記公司、迦南地公司及潔達公司等5家公司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用以證明:(1)、證明中平國中98、99學年度之午餐團膳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被告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2)、證明被告向得標廠商收取款項後,均未交與得標廠商收據。

進一步證明被告掩飾向得標廠商索款之情,純係為私人利益而索賄,與校務無關之事實。

)等在卷足資佐證。

是基上所述,已足認定,被告陳青勇所索取之前開27萬元款項均係屬供其私用之賄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且與其職權確有對價關係無疑。

而98年所收受之15萬元賄款盡入私囊,供其私人用途,業已花用殆盡;

99年所收受之12萬元賄款亦盡入私囊,供其私人用途,部分賄款業已花用。

(二)、證人即中平國中總務主任謝勝南、事務組長張義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均證稱,因被告陳青勇有勾選團膳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權、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簽約及後續履約等事務之監辦(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監辦職權),並有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工程款之權責,於中平國中98、99學年度,如被告仍任校長,甚於100學年度以後之午餐團膳採購案,均居於裁決者之地位之事實。

其中證人即中平國中總務主任謝勝南、事務組長張義仲均於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訊問證稱如下:「(問證人謝勝南:本案臺中縣立中平國民中學「師生午餐便當團膳採購案」其所有辦理之依據及辦理之程序為何?)證人答:應該是九十七年度臺中縣政府有頒一個午餐外訂實施要點的規定來辦理,之後就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來辦理招標。

辦理的程序是,先由業務單位簽出,事務組長簽呈,總務主任簽給校長辦理,接下來,由事務組依照校長簽出來的公文來執行採購程序上網招標程序,事務組長比較清楚,事務組長就會組成午餐工作小組,而小組成員就是學校的老師等,另還有一個「師生午餐便當團膳採購案」的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成員按照規定要三分之一是外聘委員,我們學校成員是五人,所以外聘委員要有二人,其他三人就是學校的老師,那是事務組會列出相關名單,由校長決定校內之成員三人,校長勾選下來,事務組會詢問招標當日委員有沒有空,如果沒有空,就會由校長再由名單上另行勾選,而外聘委員是事務組從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名單列印下來,然後,由事務組長逐一打電話,確認有空能夠擔任評審委員的,再呈交校長勾選,接下來就是開標,工作小組先作廠商之資格審查,審查完畢之後,才由評審委員會開始評審,我們學校之流程我們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現場審查,所有評審委員到合格廠商廠房去看設備是否符合,下午時,才是依照早上所審核及書面資料來詢問投標廠商,再來就是評分,評分後,就決定得標廠商,之後就公告,公告後,一開始得標廠商就會準備契約書之簽訂,於簽訂前,我們會辦理一次與廠商協調會議,確認合約內容罰則、學校需求、應注意事項等,簽約之後,開學就是正式履約,而簽約是由校長代表學校來簽約的。

而履約的過程就是我們學校按照學校學生我們分群組給五家廠商平均、輪流供應,按照契約我們成立午餐團膳小組,供餐檢驗部分,第一是現場查驗人員、衛生組、健康中心、衛生稽核、家長會也會輪流來關心,如履約過程廠商供餐有問題,現場查驗人員就會反應,我們就看是否有達到契約書的記點、罰款之程度,如果有的話,就會記點、罰款,而罰款就是扣款,如果廠商供餐情況嚴重,我們甚至都會停止供餐,並通報到教育處及教育部,屬於校安通報,而履約過程,校長有監督的職權,如果校長沒有來,午餐團膳小組會依法處理,並且報告給校長。

(選任辯護人蔡本勇律師問證人謝勝南:你剛才證述校長對於午餐團膳之履約有監督權?)證人答:是的。」

、「(問證人張義仲:承辦依據?程序為何?)證人答:程序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九款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辦理,因為這是屬於勞務採購金額壹仟萬元以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規定必須陳報台中縣政府會計單位派員監辦,台中縣政府就發文過來,依據上開採購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函文給本校,請本校會計室自行監辦,我們依照指示簽核給校長決定辦理的時程,校長決定時程後,我們就開始製作招標文件,送給會計單位審核,再給校長核示,辦理公告上網之核准,經校長核准之後,我們採用電子領標,公告上網,廠商會於期限內投標,我們會依照校長指示的期間來辦理開標程序,開標之前會成立工作小組五名及評選委員會五名,內聘三位是由校長勾選之校內老師來擔任,外聘二位是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名單下載,下載後由校長勾選,這些人員會參與開標工作,我們分兩階段開標,第一階段是現場投標廠商之實地評選,第二階段是綜合評選,評選結果選出五家適合廠商,我們就會擇期辦理議價、決標、簽約,而簽約是由校長代表學校簽約,而履約部分就是交由本校午餐團膳小組成員來執行,這些團膳成員是校內老師組成,如果履約過程有缺失,平常團膳小組每天會派員查驗做紀錄,有問題就會製作資料函請廠商改正,如不改正,就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因為我們學校每天都有家長會會長試吃監督,所以我們一些小問題,會長都會於第一線請廠商自行改正,配合團膳小組檢查。

而付款是校長最後決定的,由校長核可、蓋章後,始得付款。

(問證人張義仲:在整個臺中縣立中平國民中學九十八、九十九年「師生午餐便當團膳採購案」中,校長之職權有評選委員之勾選、午餐團膳人員之勾選、簽約、履約之監督、付款之核可等,是否如此?)證人答:對的。

(問證人張義仲:對於「師生午餐便當團膳採購案」承辦人員,校長有無指揮監督之權責?)證人答:是指揮及督導之權責,如果我們不聽從指揮及督導會有行政處分。」

(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均足以證明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證明得標廠商關於渠等不得不給錢之相關考量因素,確實存在。

亦足認定本案被告陳青勇擔任中平國中校長,於向得標廠商索取金錢時,已知其依政府採購法所賦予之權責,於午餐團膳採購案簽約、監辦、督膳、核准廠商工程款請領等公共事務上,具有相當之法定權限。

其既係中平國中團膳採購案簽約之契約主體一方之中平國中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校方與得標廠商訂約及後續履約等事務之監辦,詳如前述,則於該午餐團膳採購具體個案中,具有決定性地位,而其身分及權責,將使得標廠商考量供膳、請款是否順利、得否繼續得標等情,無法拒絕而應允被告之索賄。

易言之,擔任中平國中校長之被告陳青勇對於向得標索廠商索取金錢與其前揭職權確有對價關係存在無訛。

(三)、被告陳青勇亦於99年10月8日將前述賄款27萬元匯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302專戶,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

(四)、證人林祺威與陳彩華間於99年7月14日下午8時31分許,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722號卷第155頁背面以下),亦更加間接證明被告陳青勇向迦南地公司之林祺威索取賄款之事實無疑。

(五)、至於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中平國中自被告陳青勇到職至遭收押期間,學校能提供所有之支出費用項目之名目,以供證明係該校非公務預算支出之學校各項活動費用,由校長特支費、家長會費不敷支應,乃由被告陳青勇以前開向得標索廠商索取款項支應,被告陳青勇並無貪污犯意等情。

經查,(1)、經本院向中平國中函詢中平國中98年、99年至該年9月8日止被告陳青勇遭收押時之校長特別費(每月1萬1000元)支應名細,98年校長特別費預算132000元,已支用123984元,尚結餘8016元;

99年校長特別費預算132000元,而屬於被告陳青勇(截至99年9月8日止)可支用之校長特別費預算90933元,已支用50144元,尚結餘40789元等情,此有中平國中99年10月25日中平總字第0990003529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平國中98年、99年至該年9月8日止之校長特別費支出資料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中平國中會計主任李秀玲、證人即中平國中總務主任謝勝南證述明確在卷。

足見中平國中98年、99年至該年9月8日止之校長特別費支出並無捉襟見肘之處,被告陳青勇所辯解:「因中平國中每月校長特支費僅1萬1千元,不敷使用在校務支出上,因此這些捐款伊一開始之動機都是為了要獎勵學生及協助校務,而且這些款項伊亦有用在校務之上,所以伊沒有跟廠商收賄,而且這些錢都是用在學校上面,而非伊個人用掉。」

云云,要無足取。

(2)、再經本院向中平國中函查該校非公務預算支出之學校各項活動費用,由校長特別費、家長會費或校長個人支應之情形,經該校於99年11月15日以中平總字第0990003753號函覆及所檢附之中平國中97年2月1日起迄99年9月8日止之非公務預算支出之學校各項活動費用,由校長特別費、家長會費或校長個人支應統計表在案。

然查既然係校長個人支出,屬個人事務,為何中平國中卻能有資料並將之整理紀錄,令人費解?而證人即制表人亦即中平國中總務主任謝勝南於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訊問證稱如下:「(問證人謝勝南:剛才提示之明細表中所列校長個人支出是否係法律規定,須由校長支付之事項?)證人答:法令上沒有規定。

(問證人謝勝南:校長有無跟你們提過說,他有向本案臺中縣立中平國民中學「師生午餐便當團膳採購案」承包廠商,要廠商私底下樂捐過?)證人答:沒有。

(問證人謝勝南:前開明細表、校長支出部分,校長有無曾經聲明過,那是他向廠商樂捐來的錢所支出的?)證人答:沒有。

(問證人謝勝南:你製作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止校長個人支應欄從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到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完全歸零,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校長個人支應部分,有一半以上都是宴客席開幾桌,這些大部分都沒有憑證,你如何計算出來?又如何能夠確認,不是民代或是家長會員個人掏腰包付款?)證人答:這些超過一萬元,除了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全部都是學校員工、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有家長會長參與,我個人可以確認的是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校長當場拿一萬五千元支付的,在場的人員都有看到,另外我們有摸彩時候,老師教職員說加碼,校長也有拿出來五千元給我們當紅包,另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六日,我可以確認這些款項是校長支付的,而其他的部分,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

」(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基上所述,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前開統計表中所列校長個人支出項目是必須由校長個人款項支付之事項,亦無法完全證實該統計表中所列校長個人支出確實有支出或確實由校長個人款項支付。

況按如已有不法所得納入私囊後,已成該不法所得者之財物,其往後如何使用,係其個人之自由,惟仍無解於其之前不法犯罪事實之成立。

是被告陳青勇縱有如上之情形,仍無解於其之前不法貪污犯罪事實之成立。

是前開中平國中99年11月15日中平總字第0990003753號函覆及所檢附之中平國中97年2月1日起迄99年9月8日止之非公務預算支出之學校各項活動費用,由校長特別費、家長會費或校長個人支應統計表仍無從據為對被告陳青勇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六)、另被告陳青勇所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陳青勇前開行為或有不當及疏失之處,然被告應無貪污之犯罪故意,其所收受之款項亦非不法之賄賂款項,其收受款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其募款非屬被告所擔任職務上之行為,應屬昭明,而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然本案被告案發當時雖為台中縣立中平國民中學之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九之一條等相關規定:「……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任期……。」

、「……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足證校長之職權為綜理校務。

然本件被告向迦南地、貝佳、香豪佳、潔達、飪珍記等公司表達希望各公司贊助獎助學金、顧問費、推展校務經費等費用,並非其法定職權,無直接行使之權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身份應非公務人員。

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陳青勇所索取之前開27萬元款項均係屬供其私用之賄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且與其職權確有對價關係無疑等情,詳如前述。

惟縱如辯護人所辯,本案非屬被告陳青勇職務上之行為,亦無任何對價關係。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中華民國總統,依憲法規定,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等。

又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選舉實施,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為具有實權之總統。

且實際上運作,關於行政院重大政策之決定、重要人事之任免,亦確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而具有關鍵性之實質決定權,並非僅限於條文上所列舉之事項而已。

又總統就國家重大政策或重要人事,一旦親身參與或干預,對於該特定結果,即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收受對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採實質影響說:即職務上行為應解釋為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上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本件於被告陳青勇擔任中平國中校長,對於該校於98、99年辦理團膳採購案,有前揭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依法勾選之校內人士3人、校外人士2人組成評選小組,依法評選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簽約及後續履約等事務之監辦、督膳(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監辦職權),並有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工程款之法定職權。

是被告陳青勇以校長之前開職權強力介入,要求並收受得標廠商前開賄款,此舉乃與其職務相關所得為之行為。

所辯前開事務,非其身為校長之法定職務,無直接行使之權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身份應非公務人員,無須對前揭行為負責,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云云,自不足採。

(七)、至被告陳青勇前開行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因行賄之得標廠商與被告間,對於前開款項為賄款,均屬心知肚明之事,自無從成立該罪名,併予敘明。

(八)、是綜據上述,被告陳青勇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青勇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中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國民學校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各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及校內老師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導監督之責,竟對此監督之事務直接收受不法之利益,而圖利自己,所為均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立學校校長,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至區署幹事、鎮公所錄事,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亦同,私立學校校長則否(司法院院字第2369號解釋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採同一見解。

是核被告陳青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所犯要求、收受賄賂罪名間,有先後行為之階段關係,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法理,應只論以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陳青勇雖同時向數人為要求、收受賄賂犯行,惟該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1個,應僅成立單純1罪(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陳青勇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2收賄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青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受賄之款項27萬元,此有99年10月8日收款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號國庫代收專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青勇身為校長,不思為全體師生表率,竟為謀私利,向中平國中98、99年辦理「師生午餐便當團膳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要求賄賂,進而收受前揭賄賂,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數量、品質、衛生等事項,危害師生健康甚鉅,且影響教育界之信譽,敗壞教育風氣,而罹刑章,且有虧品德操守及職責等情,不宜輕縱,被告陳青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暨移審本院初訊時均坦認罪愆,惟於本院其後之審理中卻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飾詞狡賴犯行,意圖僥倖,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各3年,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被告陳青勇既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共27萬元,詳如前述,自無需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追繳,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僅須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之(本案前開之得標廠商,其等行為破壞公務員職務之廉潔及不可收買性,非屬被害人,故勿需宣告發還被害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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