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李國方與郭峻銘、孫若寧(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現由臺
- (二)李國方與郭峻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二、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本件被告李國方與郭峻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之被告李國方與郭峻銘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
-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 (三)至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
- (四)又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郭峻銘與共犯孫若寧於98年6
- (五)再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
- (六)綜上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而作為身分證明之用,「
- (二)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 (三)核被告李國方與郭峻銘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 (四)查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
- (五)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
- (六)又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2至5所示時、地,均係
- (七)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2至5所示4次行使偽造
- (八)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九)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偽造國民
- (十)關於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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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方
郭峻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59號、第179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宜青」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合計捌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貳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宜青」印章壹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合計拾伍枚,均沒收。
郭峻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宜青」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合計捌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貳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宜青」印章壹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吳宜青」署押合計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方與郭峻銘、孫若寧(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李國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吳宜青」之年籍資料後,孫若寧於98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照片交予郭峻銘轉交李國方,李國方隨即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之居所,以機械列印方式偽造印有「孫若寧」照片及記載「吳宜青」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未扣案),及以不詳方式於前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於98年6月間某日將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郭峻銘,以便郭峻銘帶同孫若寧持之申辦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並推由孫若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吳宜青」印章1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青、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98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15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推由孫若寧與郭峻銘一同攜帶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37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朴子分行),並以偽造「吳宜青」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吳宜青」印章而偽造「吳宜青」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E.SUN BANK顧客資料表」、「玉山銀行E.SUN BANK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1紙,表彰以「吳宜青」名義向玉山銀行朴子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之私文書,且由孫若寧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行員吳玟錦自稱為「吳宜青」,並將上開資料表、申請書、印鑑卡連同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吳玟錦而行使之,使玉山銀行朴子分行陷於錯誤,核准開設該行戶名「吳宜青」、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核發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孫若寧,孫若寧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郭峻銘轉交李國方,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青及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3.於98年6月16日某時許,推由孫若寧與郭峻銘一同攜帶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位於臺中市○○路17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臺中店,並以偽造「吳宜青」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1紙,表彰以「吳宜青」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臺中店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之私文書,且由孫若寧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臺中店店員自稱為「吳宜青」,並將上開申請書連同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臺中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宜青」本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而交付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SIM卡1張予孫若寧,孫若寧再將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交予郭峻銘轉交李國方,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青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臺中店。
4.於98年6月17日某時許,推由孫若寧與郭峻銘一同攜帶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位於臺中市○村○路之台灣大哥大臺中美村南店,並以偽造「吳宜青」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紙,表彰以「吳宜青」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臺中美村南店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私文書,且由孫若寧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店店員自稱為「吳宜青」,並將上開申請書連同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宜青」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孫若寧,孫若寧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郭峻銘轉交李國方,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青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店。
5.於98年6月17日某時許,推由孫若寧與郭峻銘一同攜帶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50之1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並以偽造「吳宜青」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2紙,表彰以「吳宜青」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且由孫若寧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店員自稱為「吳宜青」,並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連同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宜青」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予孫若寧,孫若寧再將該2張門號SIM卡交予郭峻銘轉交李國方,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青及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
嗣經吳宜青發覺遭人冒用身份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國方與郭峻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孫若寧將前開戶名「吳宜青」、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郭峻銘轉交李國方後,推由李國方於9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之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供該名自稱「阿志」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李國方與郭峻銘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99年6月18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自稱「臺北縣警察局人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宏源書記官」,向黃頌斌佯稱其帳戶遭列為人頭帳戶,詐騙洗錢,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作為信託保護,黃頌斌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翌日(即19日)將32萬元匯入上開李國方與郭峻銘所提供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於同日將前開黃頌斌所匯入款項全部提領一空。
嗣經黃頌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國方與郭峻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國方與郭峻銘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見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青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頌斌於警詢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共犯孫若寧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私文書影本,及顧客資料表、存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李國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吳宜青」之年籍資料後,共犯孫若寧即提供其照片交予被告郭峻銘轉交被告李國方,由被告李國方據以偽造印有「孫若寧」照片及記載「吳宜青」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之交予被告郭峻銘,由被告郭峻銘帶同共犯孫若寧持前揭偽造證件申辦上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共犯孫若寧再將所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被告郭峻銘轉交被告李國方,足見被告李國方與郭峻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共犯孫若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電腦套印該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係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造該印文,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造該印文,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郭峻銘與共犯孫若寧於98年6月15日前往玉山銀行朴子分行申辦帳戶等情,惟觀諸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印鑑卡上所載日期均記載「98年6月12日」(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且顧客資料表上「印錄日期」欄亦記載「0098/6/12」(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郭峻銘與共犯孫若寧係於98年6月12日前往玉山銀行朴子分行申辦帳戶,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揭日期,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載偽造「吳宜青」簽名共計2枚等情,而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2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固有「吳宜青」簽名各1枚(見警卷第19至20頁),惟上開2份申請書影本所載文件編號均為「OFF-00000000」,及其上所載列印時間均為「2009/11/11上午10:11:48」,足見該2份申請書影本乃係以同1份正本重覆影印,則關於如附表三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吳宜青」簽名,應僅有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吳宜青」簽名1枚,附此敘明。
(六)綜上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而作為身分證明之用,「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主管機關核發而作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俱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於其上者,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且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
至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既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
(三)核被告李國方與郭峻銘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健保卡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私文書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吳宜青」印章、印文、簽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與共犯孫若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2人與共犯孫若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吳宜青」印章1枚,應屬間接正犯。
(四)查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核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2人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
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置放於偽造身分證上,使之與真正之身分證相近似,持以行使較不易使人察覺,是其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為論處。
(六)又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2至5所示時、地,均係以同時行使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施行詐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2人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分別持至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臺中店、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店、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申辦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
(七)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2至5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每次行為地點不同,每次行為時間可以分開,被害人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一)2至5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短時間內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9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偽造公印文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危害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冒用「吳宜青」名義申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對被害人吳宜青造成極大不便利,以及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各自擔任之角色,且被告2人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多係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後,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黃頌斌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李國方先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1年(見蒞庭檢察官99年12月9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稍嫌過輕,及就被告郭峻銘先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1年(見蒞庭檢察官99年12月9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則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關於沒收部分:1.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未扣案,且被告李國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應該是將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連同帳戶資料交給「阿志」,因「阿志」怕伊會拿身分證、健保卡去停掉帳戶,所以要求伊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起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則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既經被告李國方交付該名自稱「阿志」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吳宜青」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偽造之「吳宜青」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私文書雖因均已分別交予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臺中店、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店、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吳宜青」之署押合計15枚(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偽 造 簽 名 及 印 文 數 量 │備 註│
├───┼─────┼────────────────┼────┤
│ 一 │玉山銀行 │於「帳號」欄偽造「吳宜青」印文壹│見警卷第│
│ │E.SUN BANK│枚。 │12頁 │
│ │顧客資料表│ │ │
│ │ │ │ │
├───┼─────┼────────────────┼────┤
│ 二 │玉山銀行 │於「簽章處」欄偽造「吳宜青」印文│見警卷第│
│ │E.SUN BANK│貳枚,及於「存戶即申請人」欄偽造│13頁背面│
│ │開戶申請書│「吳宜青」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
├───┼─────┼────────────────┼────┤
│ 三 │玉山銀行 │於「存留印鑑」欄偽造「吳宜青」印│見警卷第│
│ │活期儲蓄存│文壹枚,及於「存戶」欄偽造「吳宜│ 16頁 │
│ │款印鑑卡 │青」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 │
├───┴─────┼────────────────┴────┤
│ 合 計 │偽造「吳宜青」簽名貳枚 │
│ │偽造「吳宜青」印文陸枚 │
└─────────┴─────────────────────┘
附表二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偽 造 簽 名 及 印 文 數 量 │備 註│
├───┼─────┼────────────────┼────┤
│ 一 │台灣大哥大│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宜青」│見警卷第│
│ │行動通信網│簽名貳枚。 │18頁 │
│ │路業務服務│ │ │
│ │申請書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偽 造 簽 名 及 印 文 數 量 │備 註│
├───┼─────┼────────────────┼────┤
│ 一 │台灣大哥大│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宜青」│見警卷第│
│ │預付卡申請│簽名壹枚。 │19頁 │
│ │書 │ │ │
│ │ │ │ │
└─────────┴─────────────────────┘
附表四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偽 造 簽 名 及 印 文 數 量 │備 註│
├───┼─────┼────────────────┼────┤
│ 一 │行動電話服│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宜青」簽名│見臺灣南│
│ │務申請書 │壹枚。 │投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
│ │ │ │98年度他│
│ │ │ │字第350 │
│ │ │ │號偵查卷│
│ │ │ │第42頁背│
│ │ │ │面 │
├───┼─────┼────────────────┼────┤
│ 二 │專案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吳宜青」│見上開偵│
│ │ │簽名壹枚。 │查卷第43│
│ │ │ │頁 │
│ │ │ │ │
├───┼─────┼────────────────┼────┤
│ 三 │行動電話服│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宜青」簽名│見上開偵│
│ │務申請書 │壹枚。 │查卷第44│
│ │ │ │頁 │
│ │ │ │ │
├───┼─────┼────────────────┼────┤
│ 四 │專案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吳宜青」│見上開偵│
│ │ │簽名壹枚。 │查卷第46│
│ │ │ │頁 │
│ │ │ │ │
├───┴─────┼────────────────┴────┤
│ 合 計 │偽造「吳宜青」簽名肆枚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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