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151,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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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政諭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6年9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三、吳政諭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永盛巷150之14號其居所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4月7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大甲火車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諭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6年9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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