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26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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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3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柒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誠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2年間起至94年3月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偽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1號、94年度訴字第364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年2月確定。

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偽證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1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1月15日、2月,並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復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399號之錸德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399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餘淨重2.2783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帶同員警於99年8月12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399號錸德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個,合計驗餘淨重0.613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誠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27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0幀。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個,合計驗餘淨重為0.61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餘淨重2.2783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34號鑑定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2年間起至94年3月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誠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吸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復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惟本件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係以一吸食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前後所載互有齟齬,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個,合計驗餘淨重為0. 61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餘淨重2.2783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衡酌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

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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