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驛凱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
-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7.7493公克)、電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驛凱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 (二)被告黃驛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 (三)爰審酌被告黃驛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
- (四)被告黃驛凱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
- (五)扣案物品之說明:
- 參、無罪部分:
-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黃驛凱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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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1、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凱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7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77.7493 公克,含包裝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LG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驛凱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放置不知情之李彩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 SIM卡,及以其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放置其申請之 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工具。
而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任家奇、高晨綸、周仕軒、洪志廷、林奕艇等人,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8700元。
嗣分別於(一)民國99年8月12 日8時30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驛凱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稱臺中市太平區○○○路496巷29號2樓居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7.7493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 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及用以販賣毒品之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含李彩雲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販賣毒品無關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
且於黃驛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989-NH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68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膠囊25顆等物。
(二)99年9月2日晚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林奕艇、洪志廷、周仕軒、高晨綸等居住處所執行搜索後,各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送暨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黃驛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證人高晨綸、洪志廷、林奕艇、周仕軒等人於警局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有關證人高晨綸、洪志廷、林奕艇、周仕軒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232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第132、135、136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7.749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此等扣案物品乃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8 月12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496巷29號搜索扣押所合法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驛凱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晨綸、洪志廷、林奕艇、周仕軒、任家奇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刑字第0990072617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253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86號偵查卷宗第183頁至第18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05號偵查卷宗第10、11、118頁),此外復有證人高晨綸、洪志廷分別指認被告黃驛凱即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予渠等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5、26、38、39、55、56、66、67頁)、被告黃驛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晨綸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洪志廷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奕艇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周仕軒友人王建文申設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影本(見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任家奇之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上開霧峰分局警卷第41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905號偵卷第132頁),附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LG廠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00、含李彩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 支等物,足資佐證,又於99年8月12日8時30分許,在被告黃驛凱位於臺中市○○區○○路496巷29號2樓居處內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凱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7.749 3公克),亦有該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23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905 號偵卷第135、136頁),堪認被告黃驛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而物稀價昂,且毒品凱他命因屬量微價高,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凱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毒品因法定刑甚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之理。
本案雖未能確知被告黃驛凱購入毒品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但倘無利益可圖,被告黃驛凱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驛凱確有營利之意圖,並有販賣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故核被告黃驛凱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黃驛凱各次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證據足以認定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各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屬不罰,故均毋庸另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被告黃驛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驛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爰審酌被告黃驛凱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均非鉅額,數量當屬微量,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毒情節非重大,衡以被告黃驛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被告黃驛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再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驛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
另兼衡被告黃驛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販賣之次數為11次,犯罪所得非高,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法量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
至檢察官就被告黃驛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被告黃驛凱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嘴仔」及「阿明」等,並提供電話供警追查,惟該毒品來源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追查,結果均無所獲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1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年1月14日彰化機字第10000007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1號卷),是被告黃驛凱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扣案物品之說明: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判決亦採同旨。
同理,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驛凱於99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496巷29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77.7493公克),係被告黃驛凱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後所剩餘,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黃驛凱如附表編號1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有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黃驛凱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即如附表編號3至11 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覆2 紙,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黃驛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
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驛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惟被告黃驛凱於警、偵訊時已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經證人高晨綸於偵查中證稱係撥打該電話向被告黃驛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事宜(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18905號偵卷第118 頁),而該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黃驛凱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上開LG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非被告所有,詳後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 批,亦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黃驛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上開霧峰分局警卷第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905號偵卷第129頁),且用以供被告黃驛凱盛裝、分取愷他命使用之物,綜上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均為被告黃驛凱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法各於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驛凱上開各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時(總所得)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該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吳東閔所申請,均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雖然被告所有,然其中放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不知情之李彩雲所申辦,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覆表2紙,在卷可憑。
則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雖用於販賣毒品,然既非被告所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不予宣告沒收。
5.末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
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本諸同一法理,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相關之扣案物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物品,如該他案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無從認定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之本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屬刑法上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方在被告黃驛凱住處查獲之所扣得之膠囊物5顆及於被告黃驛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989-NH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膠囊物68顆,共計73顆,部分經驗出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9775 公克);
另於被告黃驛凱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之膠囊物25顆,經檢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089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232號鑑定書(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905 號偵卷第135、136頁),附卷可憑,然被告黃驛凱始終供承扣案搖頭丸毒品係供其己身施用等情,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且被告黃驛凱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905 號偵卷第133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黃驛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黃驛凱所有,供本案上開各犯罪使用之物,是本院尚難認定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黃驛凱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而為論罪科刑之犯罪間有何關連性存在。
況,被告黃驛凱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餘淨重僅有8.0899公克,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適用,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本院既認警方於99年8 月12日,在被告黃驛凱住處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搜索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73顆及第三級毒品25顆,與被告黃驛凱本件經論罪科刑之各項犯罪無涉,縱該違禁物屬刑法上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黃驛凱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習慣,得知販賣毒品有暴利可圖,且因自己施用毒品成癮亦須有金錢供應自己施用毒品,竟意圖營利,而於9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之神話PUB,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1萬6000 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80顆而持有之,欲伺機在臺中市內之PUB 內出售以營利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9年8 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當日於警詢及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73顆(另25顆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黃驛凱於99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Ketamine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上開臺中地檢第18905號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驛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而被告黃驛凱嗣於99年10月4 日、99年11月30日偵訊、本院99年10月8 日延長羈押訊問、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100年1月21日審理時,亦均堅稱扣案搖頭丸是要自己施用等語甚明,況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第三人出面指證被告黃驛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警方對被告黃驛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察結果,亦未查得被告黃驛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跡證。
且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73顆,數量並非鉅大,實難作為被告黃驛凱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基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引據認定被告黃驛凱犯罪之被告單一自白之證據既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尚難以被告黃驛凱此唯一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驛凱尚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驛凱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之犯行,被告黃驛凱此部分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一覽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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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過程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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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年4月 │臺中市太│任家奇│任家奇於左揭時間,前│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間某日 │平區光興│ │往黃驛凱位於左揭地點│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496巷2│ │居處,向黃驛凱購買第│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9號2樓 │ │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壹台、分裝袋壹批,均│
│ │ │ │ │談妥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黃驛凱即當場交付│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量不詳)予任家奇,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向任家奇收受交易毒品│產抵償之。 │
│ │ │ │ │之價金400元。 │ │
├─┼────┼────┼───┼──────────┼──────────┤
│ 2│99年5月 │臺中市太│高晨綸│高晨綸於左揭時間,以│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間某日 │平區光興│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496巷2│ │85號行動電話,與黃驛│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9號2樓樓│ │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壹台、分裝袋壹批、LG│
│ │ │下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廠牌行動電話(IMEI:│
│ │ │ │ │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000000000000000、 │
│ │ │ │ │交易事宜後,黃驛凱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即依約前往左揭地點,│M 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含袋重約2 公克)予│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高晨綸,並向高晨綸收│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元。 │抵償之。 │
├─┼────┼────┼───┼──────────┼──────────┤
│ 3│99年7月 │臺中市太│周仕軒│周仕軒於左揭時間,以│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26日18時│平區921 │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2分許 │地震公園│ │56號行動電話,與黃驛│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壹台、分裝袋壹批、LG│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廠牌行動電話(IMEI:│
│ │ │ │ │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000000000000000、 │
│ │ │ │ │交易事宜後,黃驛凱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即依約前往左揭地點,│M 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重量不詳)予周仕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並向周仕軒收受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之價金400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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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7月 │臺中市大│高晨綸│高晨綸於99年7月30 日│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30日21時│里區塗城│ │20時41分許,先以其使│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0分許 │路315巷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弄21號 │ │行動電話,與黃驛凱所│壹台、分裝袋壹批、LG│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廠牌行動電話(IMEI:│
│ │ │ │ │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00000000000000000、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事宜後,黃驛凱即於左│M 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揭時間,依約前往左揭│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愷他命(重量不詳)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高晨綸,並向高晨綸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受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抵償之。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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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7月 │臺中市太│洪志廷│洪志廷於99年7月31 日│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31日21時│平區真善│ │20時47分許,先以其使│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 │美KTV前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行動電話,與黃驛凱所│壹台、分裝袋壹批、LG│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廠牌行動電話(IMEI:│
│ │ │ │ │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00000000000000000、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事宜後,黃驛凱即於左│M 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揭時間,依約前往左揭│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愷他命(重量不詳)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洪志廷,並向洪志廷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0 │抵償之。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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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年7月 │臺中市太│林奕艇│林奕艇於99年7月31 日│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31日23時│平區公所│ │23時許,先以其使用之│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0分許 │附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電話,與黃驛凱所使用│壹台、分裝袋壹批、LG│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行動電話(IMEI:│
│ │ │ │ │話聯繫,雙方談妥第三│00000000000000000、 │
│ │ │ │ │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後,黃驛凱即於左揭時│M 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間,依約前往左揭地點│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命(重量不詳)予林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艇,並向林奕艇收受交│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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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9年8月 │臺中市大│洪志廷│洪志廷於99年8月5日凌│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5日凌晨 │里區紐約│ │晨1時35分許,先以其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時50分 │撞球場前│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許 │ │ │號行動電話,與黃驛凱│壹台、分裝袋壹批、LG│
│ │ │ │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廠牌行動電話(IMEI:│
│ │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00000000000000000、 │
│ │ │ │ │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易事宜後,黃驛凱即於│M 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左揭時間,依約前往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揭地點,交付第三級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品愷他命(重量不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予洪志廷,並向洪志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收受交易毒品之價金40│抵償之。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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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9年8月 │臺中市大│林奕艇│林奕艇於左揭時間,以│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6日17時 │里區塗城│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5分許 │路某處 │ │22號行動電話,與黃驛│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壹台、分裝袋壹批、LG│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廠牌行動電話(IMEI:│
│ │ │ │ │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000000000000000、 │
│ │ │ │ │交易事宜後,黃驛凱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依約前往左揭地點,交│M 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重量不詳)予林奕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並向林奕艇收受交易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品之價金2000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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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9年8月 │臺中市大│洪志廷│洪志廷於99年8月7日18│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7日19時 │里區紐約│ │時58分許,先以其使用│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7分許 │撞球場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動電話,與黃驛凱所使│壹台、分裝袋壹批、LG│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廠牌行動電話(IMEI:│
│ │ │ │ │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第│00000000000000000、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宜後,黃驛凱即於左揭│M 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時間,依約前往左揭地│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志廷,並向洪志廷收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交易毒品之價金400 元│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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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8月 │臺中市大│高晨綸│高晨綸於左揭時間,以│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10日19時│里區塗城│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3分許 │315巷1弄│ │85號行動電話,與黃驛│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21號 │ │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壹台、分裝袋壹批、LG│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廠牌行動電話(IMEI:│
│ │ │ │ │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000000000000000、 │
│ │ │ │ │交易事宜後,黃驛凱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即依約前往左揭地點,│M 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重量不詳)予高晨綸│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並向高晨綸收受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之價金300元。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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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8月 │臺中市太│任家奇│任家奇於左揭時間,前│黃驛凱犯販賣第三級毒│
│ │11日凌晨│平區光興│ │往黃驛凱位於左揭地點│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時許 │路496巷 │ │之居處,向黃驛凱購買│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
│ │ │29號2樓 │ │第三級毒品凱他命,雙│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
│ │ │ │ │方談妥交易之數量及價│重77.7493 公克,含包│
│ │ │ │ │格後,黃驛凱即當場交│裝袋)、電子磅秤壹台│
│ │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 │ │ │ │含袋重0.7 公克)予任│;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家奇,並向任家奇收受│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交易毒品之價金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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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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