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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黃韋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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