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433,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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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勳
林宗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勳、林宗慶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伯勳與林宗慶係父子。林伯勳原係設於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段27號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之董事長,林宗慶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

緣林宗慶另係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築都公司)之負責人,因築都公司陷入需要資金週轉之困境,而簽發本票向鄭建榮借款,因鄭建榮要求林伯勳、林宗慶2人需共同開票擔保。

而林伯勳為永安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慶在執行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均係為永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永安公司事務之處理,雖具有裁量權,但明知築都公司借款週轉一事非關永安公司之事務,且築都公司已然經濟困難而可能無力償還欠款,竟基於意圖為築都公司不法利益並損害永安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永安公司內部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1月5日,在台中市○○路○段346 巷25弄10號4樓,明知非基於公司授權範圍,林伯勳、林宗慶即在以築都公司簽發供借款擔保之本票上,以永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亦以非公司登記事項表上所示之永安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前揭本票上,永安公司、築都公司、林伯勳與林宗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並於同日持以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供築都公司使用,致永安公司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因而受有被追訴或須為清償責任之不利益,損及永安公司之利益。

嗣因鄭建榮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時,永安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永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訴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本票影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永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築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協議書框架、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永安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支票影本,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伯勳、林宗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林伯勳辯稱:伊於簽發本案本票時,認為僅係短暫的簽發,後來已清償該款項云云。

被告林宗慶辯稱:本案並無具體之損害,不構成背信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林伯勳簽發本案本票當時是因築都公司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200萬元,但築都公司當時交付予鄭建榮200萬元之支票,事後已兌現,鄭建榮應返還本案本票而未返還,對於永安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被告林伯勳簽發該本票實際上並未造成永安公司受損害之結果,被告不構成背信云云。

惟查:

㈠、林伯勳與林宗慶係父子,林伯勳原係永安公司之董事長,林宗慶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林宗慶另係築都公司之負責人,林伯勳為永安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慶在執行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均係為永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築都公司陷入需要資金週轉之困境,而簽發本票向鄭建榮借款,因鄭建榮要求林伯勳、林宗慶2人需共同開票擔保,林伯勳及林宗慶2人未經永安公司內部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以永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以永安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本票上,永安公司、築都公司、林伯勳與林宗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面額為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並於同日持以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供築都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指訴稽詳,復有本案本票影本、永安公司變更登記表、築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協議書框架、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永安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紙(見偵卷第9─11、37─5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雖被告2人均辯稱:本案無具體損害,不構成背信云云,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8紙、本票影本及票貼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59、61、63、62頁、本院卷第27、41頁)為證。

然查:1、永安公司、築都公司、林伯勳與林宗慶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後,案外人鄭建榮於99年7月14日以包括永安公司為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永安公司及築都公司均因而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8頁背面、正面、12─14頁)在卷可稽。

是知於永安公司、築都公司、林伯勳與林宗慶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後,永安公司就上開本票即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因而受有被追訴或須為清償責任之不利益,永安公司簽發上開本票,自損及永安公司之利益。

縱嗣後被告2人有清償上開本票供擔保之借款,或取回上開本票,亦均無礙被告2人於以永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時,永安公司即擔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並因而損及永安公司利益之認定。

被告2人上開所辯,已無可採。

2、再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被告林宗慶於99年10月12日在偵查中供稱:伊簽發築都公司之本票予案外人鄭建榮,要將上開本票換回來,鄭建榮卻拿上開本票去裁定云云(見偵卷第31頁);

被告2人於99年10月21日在偵查中之答辯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林宗慶於98年11月1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並案外人鄭建榮於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未屆期前,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見偵卷第56─58頁),被告林伯勳於99年12月20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又還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2人於100年1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嗣已均兌現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前後供述亦不相符,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2人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為被告林宗慶任負責人之築都公司借款,由被告林伯勳蓋印永安公司之大小章,由被告2人、築都公司及永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伯勳於93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林宗慶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以簽發上開本票方式為本件犯行,及上開本票面額為200萬元,告訴人所受之利益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猶狡飾犯行,未有悔意,其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伯勳與林宗慶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永安公司內部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月5日,在台中市○○路○段346巷25弄10號4樓,明知非基於公司授權範圍,林伯勳、林宗慶即在以築都公司簽發供借款擔保之本票上,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永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亦以非公司登記事項表上所示之永安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前揭本票上,並持以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與被告林伯勳與林宗慶2人所犯上開背信罪,為數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雖按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1萬5千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固著有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惟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林伯勳、林宗慶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辯稱:被告林伯勳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是永安公司董事長,並非無權為公司簽發本票,至被告等與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餘公司)間之約定,亦無明白限制被告林伯勳不得為永安公司簽發本票,縱使有限制本票之簽發,亦屬私人間之約定,並非永安公司董事會或章程對林伯勳董事長職權之限制,被告並無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經查:

㈠、雖如前述,林伯勳、林宗慶2人未經永安公司內部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為擔保築都公司之借款,以永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以永安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本票上,永安公司、築都公司、林伯勳與林宗慶共同簽發上開本票1紙,並持以向鄭建榮借款。

又雖被告林伯勳、林宗慶2人等與案外人中餘公司於98年間簽立契約,由被告林伯勳、林宗慶2人等將永安公司總股數5萬股出賣其中4萬5千股予中餘公司,雙方並於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第10.3條約定「為確保永安公司資金正常調度,甲方(即被告林伯勳、林宗慶2人等)同意將永安公司、銀行及支票印鑑章及支票簿交由乙方(即中餘公司)保管」,固有上開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協議書框架、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書、永安公司9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卷第38─5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永安公司資金之調度,受有上開約定之限制。

惟上開約定,並未及於本票之簽發,已難認被告林伯勳就上開本票之簽發受有何限制。

㈡、再雙方並於上開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第7.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98年6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並使其林伯勳先生繼續擔任永安公司董事長1年」,亦有上開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見偵卷第41頁背面)在卷可稽。

是知於上開本票簽發時,被告林伯勳仍為永安公司之董事長,此亦有上開永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伯勳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既為永安公司董事長,即為永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伯勳即得代表永安公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永安公司,被告林伯勳為有代表永安公司權限之人,代表永安公司製作有價證券,乃有權製作,縱令有違反上開永安公司資金調度之約定或有不應製作而製作情形,而損及永安公司之利益,依上說明,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由被告林伯勳為永安公司簽發本票,並非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而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乃有權製作,縱令有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亦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容有未洽。

被告2人所為並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辯解,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罪之積極證明,並本案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並公訴人認係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背信罪,為數罪關係,即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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