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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霕
辯 護 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27 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霕明知離家在外之甲女(代號0000-0000 ,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民國99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甲女前往臺中縣○○鄉○○路00巷00號(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借貸時,基於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在上址客廳內,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繼之又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摸揉甲女之胸部,前後約10餘分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張霕假意詢甲女是否要看A片及情趣用品,並將甲女帶入上址房間內,拿情趣用品給甲女觀看,後於甲女看畢將步出房間之際,張霕另基於猥褻之犯意,在上址房間門口,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繼之拉下甲女之衣服,以嘴吸舔甲女胸部,再以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之下體,前後約10 餘分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之母乙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於99年4月6日,在張霕住處附近之雜貨店尋得離家之甲女後,經甲女提及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6 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
㈡、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
㈢、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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