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565,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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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榮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振榮與00000000(以下簡稱A 女,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均在臺中縣○○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下同)○○○社區復健中心以上班方式進行復健之學員。

李振榮於99年3月18 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其他同事下樓,僅A女獨自1人在上址同心圓社區復健中心4樓休息室沙發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女左側坐下,以右手自後強行環抱住A女之右側肩背,同時將左手自A女上衣領口伸入輪流揉搓兩邊胸部,並說「妳胸部好大」等語,A女頻頻掙扎,李振榮越發用力緊抱A女,致A女無法掙脫,李振榮復將手伸入A女之外褲,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陰阜,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李振榮拉開所著長褲拉鍊,將陰莖掏出,而放開抱住A女肩膀之右手,欲改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時,A女趁機用力掙開,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A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 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振榮、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等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證人即該復健中負責人孫德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同心圓社區復健中心學員週誌、生活討論會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位置圖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條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以外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故核被告於上述時地,所為強行緊抱住告訴人,不顧告訴人掙扎抵抗仍伸手入告訴人之衣褲撫摸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公訴人於論告時,雖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然查,告訴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手冊影本在偵卷證物袋可參,惟依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其案發時係在該中心進行復健,且於警偵訊均能清楚陳述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案發時經過之情形,均無不一致之處,而觀其陳述內容,復均提及知所抗拒,且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應對、理解與表達與一般人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參以其事後亦有向證人孫德利反應被告之犯行等情,堪認告訴人客觀上日常作息及社交能力與常人無異,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持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逕認其案發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況,是尚難認符合該加重條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色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 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

惟查,被告自98年6 月2 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症」,已陸續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追蹤,服用藥物控制,且所服用之藥物不會失去自我意識,被告亦未曾表明有何副作用之產生一情,有該院100 年1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111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再佐以被告自84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20日止,均陸續有正常之工作一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強制猥褻之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行止、改過遷善。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振榮意圖性騷擾,於99年2 月12 日白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社區復健中心,走樓梯登上4樓時,乘告訴人在4樓樓梯口與其他男同事聊天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用力揉捏告訴人之右邊胸部一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司中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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