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569,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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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智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智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正智與張小芬前為男女朋友,曾於民國96年間同居半年,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由於周正智曾於97、98年間,多次對張小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小芬聲請,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周正智不得對張小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張小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等聯絡行為;

應遠離張小芬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及北埔鄉之住居所。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

周正智於98年9月間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99年6月21日21時許,在張小芬至其臺中市○○區○○路1段21巷6號13樓之1居處過夜時,因發現張小芬與某男性友人通電話,即憤而回撥電話辱罵張小芬之該名友人,復與張小芬發生激烈口角。

張小芬見周正智情緒開始失控,遂撥打行動電話向母親張黃桂蘭求援,而周正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接續數次強行取走張小芬之行動電話,將電池拔掉丟在地上,不讓張小芬與張黃桂蘭通話;

嗣在張小芬欲離去時,接續基於上開犯意,於大門口阻擋,將張小芬強行拉回,私行拘禁剝奪張小芬之行動自由超過1個多小時;

在剝奪張小芬行動自由之期間,周正智又接續基於上開犯意,以髒話「三字經」辱罵張小芬,復因張小芬不予回應,又接續基於上開犯意,徒手毆打張小芬的左臉部,致張小芬受有左臉部表皮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張小芬於99年8月17日撤回告訴),周正智繼之又接續基於上開犯意,至廚房拿取菜刀1支(未據扣案),以刀面拍打張小芬的臉部,及以刀背壓在張小芬的頸部,向張小芬恫稱:「小心一點」等語,致張小芬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

周正智即以上開方式對張小芬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規定。

嗣因張黃桂蘭在與張小芬通話的過程中有聽到張小芬喊叫:「媽媽救我。」

等語,乃打電話向周正智之兄周正義求助,周正義先打電話給周正智詢問發生何事,周正智在電話中要求周正義不要過去,否則連兄弟都沒得做,周正義認為事態嚴重,於是偕同妹妹周正蘭至該處察看,周正智發現周正義等人到來,隨即將張小芬拉到樓上(該處是樓中樓),打開陽台的門,告知張小芬如果警察及周正義進來,將與張小芬一起跳下去。

周正義見周正智拒不開門,且聽到張小芬喊叫要求報警,遂於同日22時許請大樓警衛協助報案,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黃君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周正智原本還拒絕開門,經張小芬勸阻若讓警察進來,尚有商量餘地,才在黃君杰等人持續敲門及按門鈴達10餘分鐘後同意張小芬開門讓周正義、周正蘭及黃君杰進入,張小芬始獲自由。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張小芬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㈡證人周正義、張黃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民事保護令。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後在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事發現場照片6張。

㈤逮捕通知書(本人、親友)2份、權利告知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核被告周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被告於上開99年6月21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1段21巷6號13樓之1居處內多次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分別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論以1罪。

再者,被告於上開接續犯違反保護令罪時,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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