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601,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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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進淮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張海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進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海城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臺中縣清水鎮」應更正為「臺中市清水區」,及證據名稱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進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紀進淮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周信男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紀進淮先後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被告紀進淮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抗辯被告紀進淮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至被告張海城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惟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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