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613,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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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芬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詹東益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石芬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貳玖零公克、零點貳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貳玖零公克、零點貳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芬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起訴書誤載為28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石芬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石芬榕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該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某不知名早餐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07號前,為警盤查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各0.1290公克、0.2757公克)。
並徵得其同意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被告石芬榕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該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1290公克、0.275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亦未能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詹東益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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