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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鍾作勳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金、鍾作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金因懷疑童福財之女友黃月泳於99年2月間至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原臺中縣豐原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下均以現制名稱顯示)豐圳里成功路612巷5號之住處竊取其財物,遂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夥同鍾作勳欲前往童福財位於神岡區○○里○○路122巷22號之住處找童福財理論,並由鍾作勳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空氣槍(未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作為犯罪工具。
嗣由劉美金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許秉旻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作勳前往,2人在童福財位於上址住處附近即神岡區○○路57號之文惠幼稚園前遇到童福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鍾作勳拿出前開空氣槍抵住童福財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童福財不能抗拒,再由劉美金強取得童福財身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5百元),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劉美金、鍾作勳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盜犯行,被告劉美金辯稱:「我不認罪,是黃月泳於99年3月21日當天偷我的錢,當時我不在,鍾作勳在,我回來要把錢放進存錢筒時,發覺存錢筒裡面的2萬5千元到2萬8千元不見了,我問鍾作勳他說他不知道,他在睡覺,我問他為何錢會不見了,鍾作勳說黃月泳有過來,是黃月泳偷拿走了,我要鍾作勳與我一起去找黃月泳出來,後來鍾作勳打電話給黃月泳,黃月泳說晚一點要過來處理,結果我在家等了她一天,她都沒有來,隔天99年3月23日,我叫鍾作勳一定要陪我去文惠幼稚園門口找黃月泳,因為童福財家住在附近,我叫鍾作勳拿我孫子的BB槍,我拿電擊棒,我跟鍾作勳說,如果童福財發現BB 槍是假的話,我也要用電擊棒電他,絕對要把錢要回來,後來我看到童福財、黃月泳二人騎機車回來,我就跟黃月泳說把我的錢還給我,她說她沒有拿,我跟她說不要說那麼多,我要對她搜身,後來我在黃月泳身上發現她背著類似放手機的包包,我就把該包包拿起來看,我問她這是什麼,她說這跟我沒有關係,我跟她說怎麼沒有關係,妳拿我的錢去買海洛因,我把海洛因拿著,我先打童福財二巴掌,還用電擊棒打他的膝蓋一下,我就叫鍾作勳走,這段期間鍾作勳只是拿著BB槍抵住童福財的背,我也不知道後來怎麼變成我們在販賣毒品,我只有拿黃月泳身上的毒品來抵帳」等語;
被告鍾作勳辯稱:「黃月泳是有到劉美金家偷東西,但是我並沒有跟劉美金去找童福財,這是無中生有,是童福財和劉美金之間有仇隙」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美金之警偵訊供述、被告鍾作勳於99年5月8日偵查供述、證人童福財之證詞、扣案槍枝為其主要依據,然查:㈠證人童福財固到庭證稱略以:「99年4月間清明節前後,我去買東西,在文惠幼稚園前碰到被告2人,我去買東西,鍾作勳拿槍抵住我,劉美金拿我的側背包,包包裡面有4、5百元,還有便條紙,劉美金說黃月泳去她家偷拿錢,黃月泳偷錢與我有何關係我不知道,鍾作勳拿什麼槍我也不知道,她們是開深色的雅哥,我回去之後,有問黃月泳有關偷錢的事,黃月泳說沒有這回事。」
等語,然上開證述與卷內其他證據有多處矛盾,包括:⒈證人童福財遭強盜的日期為「99年4月清明節前後」,然被告劉美金供述之強盜日期為「99年3月23日」、⒉證人童福財所述遭劉美金、鍾作勳共同強盜的財物,為「其身上的側背包,內有4、5百元現金和便條紙,當時黃月泳不在場」,然被告劉美金自白係「童福財、黃月泳均在場,伊從黃月泳身上搶得裝手機的袋子,內有毒品」、⒊證人童福財證稱強盜時,「被告2人係開深色的喜美雅哥」,然被告劉美金自白稱伊平日使用的喜美雅哥車輛送修,當時係「駕駛向許秉旻借來的車子」,證人許秉旻並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9年3月中旬,鍾作勳介紹劉美金將車號3R-4273號喜美雅哥自小客車交給我修理,我於99年4月24日在我的修車廠交還,當時劉美金和鍾作勳一起過來,劉美金順便將我借給她的代步車黑色的NISSAN CEFIRO開回來還我。」
等語、⒋證人童福財證稱遭強盜時,被告劉美金說是因為黃月泳偷錢之故,伊事後有問黃月泳云云,惟證人黃月泳於99年10月20日偵查證稱:「我不知道童福財有於99年清明節前後在文惠幼稚園前面被搶,童福財事後沒有告訴我他有被搶,我沒有曾經與童福財一起到文惠幼稚園前面,遇到劉美金、鍾作勳」等語。
⒌又證人童福財、被告劉美金、鍾作勳均因販賣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1號另案審理中,是被告鍾作勳所辯因證人童福財與被告劉美金有仇隙,才會謊稱遭伊等強盜乙節,尚非無稽,被告童福財之證詞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劉美金雖供述其有強盜犯行,然所述之犯罪時間99年3月23日顯與起訴事實所載99年4月中旬不符,其所述夥同被告鍾作勳強盜之情節,亦為被告鍾作勳堅決否認,且其所述從黃月泳身上強盜得「毒品」乙節,自始為證人童福財、黃月泳一致否認,已難遽信,況證人童福財從未曾報案遭被告2人強盜,此「強盜」案件,乃因警方於99年5月7日持99年度聲搜字第1746號毒品案件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266之8號前對被告劉美金執行搜索,當場在劉美金身上扣得海洛因5小包、安非他命3小包,被告劉美金才於99年5月8日警詢供述:「我身上扣得之8小包毒品,係鍾作勳的,我不讓鍾作勳施用,才藏在自己的背包內」,後又改口稱:「證人何澤興、卓正裕供稱向我購買毒品都不實在,證人童福財、黃月泳供稱向我購買毒品也不實在,是他們兩個自己在賣毒品,鍾作勳所施用的毒品也是跟他們買的,搜索時查獲的毒品,是在1個月前,我跟鍾作勳在文惠幼稚園前面,由鍾作勳持警方查扣的空氣槍,在童福財身上的背包內搶過來的」(見99年度偵字第15798號偵查卷第28及32頁),是自難排除被告劉美金自白強盜之動機,乃為販賣毒品犯嫌脫罪,其自白難以採信。
㈢證人鍾作勳於本院證述略以:「(公設辯護人問:你為何在99年5月8日偵查中曾經供述劉美金身上的毒品是劉美金拿瓦斯槍恐嚇童福財取得的?)證人答:我有這樣說過,原因是那時候要送法院時,劉美金叫我配合她,說這樣販賣毒品可以脫罪,我當時毒癮發作,沒有細想,就配合她,可是後來她卻說我是跟她一起去行搶的,現在我販賣毒品已經成立,我不想再背這莫須有的強盜罪。
(公設辯護人問:當時劉美金是如何跟你說要你配合?)她說毒品是從童福財那邊搶來的。
(公設辯護人問:用瓦斯槍恐嚇的事情,是劉美金要你這樣說,還是你自己編的?)她是說拿假槍,因為被查扣的是瓦斯槍,所以我就說是拿瓦斯槍。
(公設辯護人問:99年5月7日劉美金皮包裡面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毒品如何來的。
(公設辯護人問:劉美金有沒有跟你提過她被查獲的毒品,與童福財、黃月泳有無關係?)沒有跟我說過。」
,已經明確說明99年5月8日偵查中,係受被告劉美金唆使而為不實供述,以為可以因此脫免販賣毒品罪嫌,尚非無稽,且被告鍾作勳於該日偵查中僅稱「劉美金身上的毒品,是劉美金持另外1枝瓦斯槍以恐嚇方式向童福財拿毒品的」等語,亦未具體供稱於本案起訴之時間、地點持槍與被告劉美金共同強盜,是尚難僅憑其偵查中該簡短之供述,即對被告劉美金、鍾作勳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依本院職權調閱、影印99年度偵字第14641號被告劉美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證人黃月泳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月泳於99年5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9年3月29日通聯)這是我與劉美金的對話,我跟她說要買2千元的海洛因,劉美金叫我去松竹路附近,是劉美金將毒品交給我,我有給她1,500元,她也說不足的5百元不用給了。」
等語(該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童福財亦於本院證稱:「我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說,我幫劉美金運送毒品約在99年2、3月間,劉美金於99年2、3月間,並沒有質問過我有關黃月泳去她家偷錢的事情,是強盜我的時候才講。」
等語,因上開證人於劉美金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之證詞,較不會去考量其證詞對強盜案件之影響,衡情應堪採信,是若證人黃月泳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於99年2月間到被告劉美金家偷錢的事實,怎可能被告劉美金仍於99年2 、3月間,與證人童福財、黃月泳正常往來,未曾質問黃月泳行竊乙事,且還肯減免證人黃月泳向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更足徵證人童福財、被告劉美金有關強盜罪之證詞、供述,均不可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互核不符,難以使本院達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按照上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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