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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1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許正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林吉煒與被告許正宏業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案事件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林吉煒並願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9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之告訴,並不再追究有關本件之刑事責任等語,且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潮核字第48號核定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0年1月24日屏院惠潮民子100潮核字第4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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