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趙韋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趙韋竹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趙韋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 三、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係幫助賴進忠、林文生犯施用第
- 四、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 六、審酌被告趙韋竹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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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62 、21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溫胤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溫胤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溫胤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溫胤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後,於98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98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2 月6 日晚間,前往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附近之某飯店,向綽號「阿九」之成年男子溫胤禎購買海洛因;
適友人林廷宇亦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阿九」溫胤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阿九」溫胤禎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
因林廷宇當時涉及其他罪嫌,「阿九」溫胤禎不願意出面與之交易,趙韋竹乃與「阿九」溫胤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廷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開飯店門口附近,由趙韋竹出面將「阿九」溫胤禎販賣予林廷宇之價值500 元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林廷宇,並向林廷宇收取500 元現金後,再轉交予「阿九」溫胤禎。
㈡於99年2 月7 日某時,因林廷宇趕著上班,電詢趙韋竹是否有海洛因,趙韋竹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原本準備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約500 元),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街、大墩四街附近,轉讓上開海洛因予林廷宇。
其再持林廷宇交付之500 元向「阿九」溫胤禎買受同等數量之海洛因供己施用。
林廷宇嗣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205 巷2 號前,經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 支、海洛因1 小包(林廷宇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 。
㈢趙韋竹於99年2 月2 日8 時33分許、同年2 月3 日13時17分許,分別接獲友人賴進忠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當時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雙方均相約在臺中市南苑公園停車場見面,賴進忠當面託趙韋竹代為購買海洛因,趙韋竹即各基於幫助賴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向賴進忠各收取1000元後,旋持該等現金向「阿九」溫胤禎買受海洛因各1 小包;
並分別於同年月2日9 、10時許及3 日13、14時許,在上開南苑公園停車場內,將海洛因交付予賴進忠。
賴進忠旋在不詳地點,施用上開海洛因(賴進忠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㈣於99年2 月5 日某時,林文生詢問趙韋竹何處可以買到海洛因,趙韋竹竟基於幫助林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告知可以向「阿九」購買海洛因,並告知「阿九」之電話,林文生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當時由「阿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談妥向「阿九」購買海洛因1000元後,再由趙韋竹陪同林文生前往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向「阿九」買受1000元之海洛因。
林文生旋在不詳地點,施用上開海洛因(林文生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他1049卷第62、63頁、99偵20562 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廷宇、賴進忠、林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99他1049卷第20頁【林廷宇】、99偵20562 卷第22、23頁【賴進忠】、第38頁【林文生】、警卷第19、20頁【林文生】),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他1049卷第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趙韋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韋竹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韋竹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趙韋竹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綽號「阿九」溫胤禎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趙韋竹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趙韋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65條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係幫助賴進忠、林文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趙韋竹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以本案被告趙韋竹僅係替綽號「阿九」之溫胤禎出面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廷宇,並將收取之500 元現金交付予綽號「阿九」溫胤禎,此與一般販毒者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販賣者迥異;
且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僅海洛因1 小包,價值500 元,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1 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趙韋竹原應量處之法定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趙韋竹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趙韋竹之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趙韋竹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行為殊值非難;
另兼衡其販賣、轉讓之對象均僅1 人,且為同一人,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亦僅2 人;
犯後復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且其販賣、轉讓之數量均僅係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與一般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販毒者不可同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綽號「阿九」溫胤禎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廷宇所得之財物500 元,係被告與「阿九」溫胤禎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販賣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主刑項下宣告與綽號「阿九」溫胤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綽號「阿九」溫胤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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