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景弘與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5年4月份生,
-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99年6月5日,與被害人甲女發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
- ㈢、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甲女持美工刀1支揚稱不遂其意就要割腕自
-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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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弘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2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弘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景弘與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5年4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於民國99年2、3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而認識,於同年4、5月間,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甲女並將其就讀國中二年級、現年14歲等事告知蔡景弘。
嗣於99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38巷38號之蔡景弘住處房間,甲女要求與蔡景弘發生性關係,起先蔡景弘顧慮甲女年紀太小,不願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甲女隨即持美工刀1支揚稱不遂其意就要割腕自殘;
詎蔡景弘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幼女性交之犯意,應允甲女之要求,而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嗣為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A之女子(以下簡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99年6月5日,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關係,於99年9月5日警詢中及99年11月16日偵查中並分別供述:「她(甲女)跟我(被告)說要跟我做愛,我跟她說你還未滿不行,這樣會害到我」;
「(你為何不跟她做?)我說::你還小」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第9至第10頁)
㈢、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不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前提下,以其性器官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侵入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置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甲女持美工刀1支揚稱不遂其意就要割腕自殘始與甲女性交,惟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
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結識後交往,進而有本件之性交行為,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當庭成立和解,有本院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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