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訴,3716,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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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吳建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吳建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21號栽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及1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吳建宇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9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35 巷115 弄1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1 次。

嗣於99年11月23日上午6 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834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數量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3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警卷第19頁)存卷可憑。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證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

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吳建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係數罪,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是起訴書之認定有所未洽。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雖已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並未就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併坦承,且被告當時經本院核發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且經員警於該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834公克),此經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是員警依據該搜索票及扣案物足已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員警係基於上開確切根據產生合理懷疑,始會主動詢問被告施用毒品情節並徵求其同意採尿送驗,且被告於執行搜索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復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一併坦承,是該部分已難謂員警並未發覺其犯罪,亦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自無就該部分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

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8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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