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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29、2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千鍾於民國99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龍井鄉○○村○○路251巷305號之「芊鴻鐵工廠」內,因告訴人謝明庭前曾積欠被告KTV消費帳款未還,被告恃其酒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又持軟式熱溶膠條(長約20公分、寬約1公分),毆打告訴人之大腿、腳底板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腳底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千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千鍾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明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及100年2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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