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豐簡上,867,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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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上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2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美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美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底某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8之16號住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以至現場或電話、傳真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

其賭博方式分為「特別號」、「百號」2種,每簽一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百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彩金,每支「百號」可得9百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徐美麗取得,徐美麗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每期簽賭金額約5、6千元。

嗣於99年7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3紙,以及徐美麗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帳單1紙、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傳真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徐美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注單3紙、六合彩簽注帳單1紙、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傳真機1臺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8之16號住所,供不特定人至該址簽選號碼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98年底某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數月間,先後多期,在上開住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於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之評價,則各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之接續動作,亦屬於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徐美麗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其家庭負擔沈重,始從事六合彩賭博,且簽注金額甚低,所得有限,請求從輕發落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係因其弟徐阿標車禍受傷而成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醫藥費用龐大,家庭生活狀況困苦,此有戶口名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照片2幀在卷可佐,始經營六合彩簽賭,且每期簽注金額不高,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單1紙、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傳真機1臺,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紙,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原審據上論斷欄已引用刑法第266條,惟理由欄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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