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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珈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珈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珈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詹詠棱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坦承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詹詠棱在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二頁),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九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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