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102,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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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洪美精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相 對 人 曾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駁回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六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06015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保全執行範圍大於其本案勝訴範圍部分,有違法之處: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98年7月22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82號裁定主文為:「債權人以新台幣26萬元或同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院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 536,2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聲明異議人100年6月1日聲請發還保證書狀證物一)。

再者,嗣聲明異議人即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僅執行相對人唯一財產即「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段5-12號、地目建、面積1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一筆」,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65號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得為相對人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

又依本院99年5月28日就相對人該筆土地應有部分鑑定價格為806,768元,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得價值應以806,768元為合理。

附帶一提,相對人系爭土地有地上物且不點交,又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雖聲明異議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然減價二次底價僅為576,000元亦無人應買而終結,顯見相對人就持有該筆土地真正價值恐連576,000元都不到,更遑論僅以98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持有該筆土地價值僅463,550元(127×7300×l/2=463,550)而已。

另查本件本案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確定判決,該主文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6, 795元整,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聲明異議人100年6月1日聲請發還保證書狀證物四)。

則聲明異議人勝訴部分金額為1,066,795元。

綜上,聲明異議人本案勝訴金額為1,066,795元,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得以最高計算亦僅為806,768元,則聲明異議人本案勝訴金額遠高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甚多,故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保全執行範圍大於其本案勝訴範圍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屬合法: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

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

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

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

又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亦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聲明異議人本案勝訴金額大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聲明異議人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必要。

本件原裁定既已認定聲明異議人已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相對人達20日以上,則本件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發還保證書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聲請即非適法。

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准予發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06015號)。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又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參。

且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8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9806015號保證書壹紙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8年度司執全字第565號執行事件保管,對相對人之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土地,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46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而交付執行,惟因歷經三次拍賣未拍定,並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異議人乃寄發律師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該通知送達後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該通知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12月3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或提起訴訟,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8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9806015號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司執全申字第56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申字第36465號函、律師函、郵件掛號回執等各1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核閱無誤,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8月11日雲院恭民智98年度訴字第345號函在卷可憑,雖堪信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82號裁定提供26萬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9806015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在相對人2,536,230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經交付本院由98年度司執全字第565號執行事件保管,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5-12號、地目建、面積1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後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66,795元整,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上開保全程序卷宗、該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證4)。

準此,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得標的亦經交付執行,假扣押程序亦告終結,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關於異議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異議人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物,此部分未據原審另予審酌而併予駁回,已有未合。

而關於異議人敗訴部分,因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得,經交付本案執行,就系爭土地鑑估總值為806,76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465號卷),未逾其1,066,795元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異議人即無須撤回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

是以,因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99年3月30日確定終結後之99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99年12月30日收受之,逾期並未行使其權利,業如前段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物即前揭保證書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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