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106,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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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聲明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3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改以賣紅豆餅為業,然此等營業是否有固定地址之店面?或流動攤販?俱未見債務人陳述。

此類小規模營業,收入極不固定,且稅捐機關及債權人均無法勾稽其實際營業所得,認定上實有困難,如僅憑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自陳其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其中成本佔18,000元)之說詞即予採信,恐有爭議。

再者,債務人雖出示其父陳條淵出具之書面,表示願擔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然其父陳條淵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均付之厥如;

而其父之資力如何?為何足以擔負前開保證責任?亦未見鈞院釋明,如此,債權人實不能信賴此一更生方案確實能履行。

本件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且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偏低,實非公允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債務人因手部韌帶受傷並檢出反潛血異常而自100年7月起改從業賣紅豆餅,其收入雖非固定,惟其父陳條淵出具書面表示願為更生履行保證,暨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1部及對第三人洪子文之債權,惟第三人洪子文名下查無財產,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3月為1期,前31期每期清償15,000元、第32期清償15,054元,總清償金額480,054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0,000元。

另以債務人所臚列之支出含個人生活費用、租金、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維持生活必要支出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檢查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察費據、陳條淵之書面證明、債務人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第三人洪子文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憑。

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於100年9月2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異議人以債務人自100年7月起改賣紅豆餅,收入極不固定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目前自己在賣紅豆餅每月大約有35,000元上下,成本18,000元(含租金、材料費),家扶中心的補助3,400元等語(見100年9月22日訊問筆錄),並其從事賣紅豆餅之營業與收支情形,業據債務人於100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4日陳報設攤地址、名片影本1紙、收支明細表、估價單影本2紙、瓦斯行送貨單據影本1紙、攤位租金收據聯1紙、頂讓付款收據影本1紙等可稽,是其自陳之目前收入情形,信非無憑。

㈢聲明異議人另以保證人之相關資料及收入不明乙節,查:債務人之父陳條淵願擔任債務人更生履行保證,已據陳條淵於100年9月8日出具書面證明,並詳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及與債務人之關等項,又債務人之父為國小老師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3、4萬元,除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外,亦據提出其父陳條淵台灣銀行活期存摺影本,核與債務人上開所陳相符,堪以採信。

參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力,則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難遽認為無履行可能之情事。

三、綜上,本院依債務人之現況,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本件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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