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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聲明異議人 曾強
法定代理人 曾宥蓉
上當事人因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他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未成年人何來償債能力?且訴訟救助應係勝訴判決,始需收取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的律師費應是國家負擔何以由人民負擔。
另利息過高,律師費用與司法何干,爰依法異議之。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其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參照)。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亦無因聲請人究否為成年人而有所不同。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呂坤家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前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776元、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第三審裁判費94,16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職字第17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前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明異議人既應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71,104元(62,776+94,164+94,164+20,000=271,104),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其徵收之。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0年9月26日裁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10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拒絕繳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屬於法無據。
至於異議人其餘主張,均非就本案訴訟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得予審究者。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6日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58號處分,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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