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111,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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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聲 明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 明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楊春綢
即債務人 之12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6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銀行):依債務人目前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9,700元,扣除第1-36期(第37-96期)更生方案繳款7,000元(10,000元)後,每月僅剩12,700元(9,700元)可供個人生活費用、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似顯不足,故更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

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3,517,888元,分96期清償,共僅償還852,000元,清償成數僅24.22%,惟債務人年僅45歲,離法定退休年限65歲至少尚有20年以上,應具工作與債務清償能力,若僅以略高於勞委會最低工資17,880元之不合理月收入19,700元為滿足與藉口,以此認定債務人爾後還款能力,顯有低估收入與還款能力之嫌;

再者,債務人名下尚有單之財,是否應解約處分,將其保單價值金41,147元(或提出等值價金)納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而處分分配,以維所有債權人之權益;

況查,參酌債務人之債務明細表可知,其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現其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總額24.22%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與正義之原則,請廢棄原裁定重為審酌。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鈞院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固定之平均收入19,700元,惟該薪資證明是否僅係單純之每月薪資收入而未加計年終、績效及其他獎金之金額?另經調閱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之現金卡申請書所填收入資料顯示債務人當時有高出現行收入甚多之數額(月收入約30,000元),況債務人年僅45歲,收入有增加之空間,其陳報之更生期間收入,應屬債務人長期薪資平均值之下,故債權人認為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不能將目前之收入視為其收入之極限,更生方案難謂公允,請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目前受僱於健豪印刷廠,每月薪資約為19,700元,其提出每月為1期,前36期每期7,000元、後60期每期10,000元,差額充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含個人生活費用、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暨債務人名下僅有國華人壽保單價值約41,147元及機車一輛,其配偶童清文名下財產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226-11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49建號、權利範圍1/2之建物,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童員借貸190萬元、擔保品現值約126萬元,另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金額714,238元等情,有薪資單、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童清文還款分配表等可憑,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852,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594元。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分別主張債務人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記載收入約每月30,000,其於本件陳報收入為每月19,700元有低估之嫌,不能以此為其收入之極限及上開收入數額是否未加計獎金等語。

查:依聲明異議人萬泰銀行所提債務人於89年間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固記載其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月收入3萬元等情,惟其當時所任職之國華人壽公司已於94年9月16日退保,此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可憑。

另依債務人於100年3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稱:其於95年間投資火鍋簡餐店,嗣火鍋店營運不佳倒閉,在多次尋找工作未果後,從事小攤販行業等語,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記載為無資料;

99年間債務人則係任職百詩飲食名店,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有其提出之99年1月至12月份薪資袋可稽,另據債務人於100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其原任職大玉門火鍋店,但於100年4月中旬停止營業,100年5月暫以家庭代工方式取得收入,其於100年8月20日覓得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暨債務人於100年9月15日到院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健豪印刷廠,每月薪資約19,700元,並提出100年8月、9月之薪資單為證。

依前述事證可知,債務人前雖曾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惟已於94年間即退保離職,其後其所從事之工作收入,每月薪資均在19,000元左右,其聲請更生後自100年8月起任職於健豪印刷廠,並依其提出之薪資單所列,已包含各項細目如工作獎金、津貼及加班費等,經核其100年9月份薪資單記載底薪19,200元、工作獎金1,3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569元後,實領薪資為19,931元,與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19,700元核屬相當,並無聲明異議人等所稱低估收入或未列入獎金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等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㈢聲明人滙豐銀行另指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乙節,按依債務人於100年9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以其三子現年17歲,將於3年後成年,原將扶養費3,000元全數提出清償,故提出二階段式清償之更生方案,前36期每月還款7,000元,後60期每月還款10,000元,依其陳報之收入19,700元,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分別為12,700元(前36期)、9,700元(後60期),與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4,149元(前36期)、111,149元(後60期)雖尚有約1,500元之差距,惟對照以觀,債務人非不能節約用度更縮減支出或增加加班時數以增加收入之方式,或獲取配偶、成年子女之協助以履行其更生方案,尚無以此即遽認其更生方案為無履行可能。

㈣聲明人滙豐銀行復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應予處分供債權人受償及依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不當之消費行為,惟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非在處分清算其財產以供債權人受償;

另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4款所定之事由,乃法院於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於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則應整體考量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債務人現實償債能力、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並非僅以其債務形成之原因作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主要依據,且上開事由亦非屬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聲明異議人滙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債務人之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情事,其所提更生方案已慮及子女年成後,得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將其減省之扶養費用納入更生方案,並願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96期而提高後60期之還款金額,其總清償金額852,000元,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竭盡其能力所及以償債務,是故,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淑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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