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115,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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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游婉菱
輔 佐 人 游樺杉
相 對 人 楊哲明
兼法定代理人 楊政恒
上列聲明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他
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之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7,145,654元,但訴訟和解之金額僅為200萬元,準此,原起訴金額自應認已撤回其中之5,145,654元,原裁定仍認應徵收此部分之裁判費,實屬不當。
又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屬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實無以職權裁判訴訟費用之必要,原裁定無事自擾,顯無理由。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之規定,目的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本件如裁定有理由時情形,顯然各異,蓋本件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已約定明確,異議人僅須向法院補繳,無償付對造之問題,故原裁定加計利息並不合理。
爰依法聲明異議,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故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即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145,654元等,此為異議人所自陳,並經原裁定審閱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裁定以異議人起訴時之該訴訟標的金額7,145,654元計算裁判費,並無違誤,異議人指稱應以嗣後和解金額計算裁判費,及本件無必要以職權裁定訴訟費用等語,均與上開規定不合,容有誤會。
㈡、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訂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者,嗣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異議人主張原審裁定加計利息於法不合等語,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於該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
則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3號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認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28元及自裁定送達聲明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均無違誤,聲明人執上開異議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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