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12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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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聲 明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 明 人
即債務人 江秋姝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認可更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月薪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另領取租金補助3,000元及子女就學補助7,000元,然依鈞院裁定理由二所述,債務人月薪提高至24,000元,另為領取低收入補助5,000元,卻無子女就學補助7,000元,顯有陳述不實之嫌?債務人既有2名未成年子女,雖未婚,但其生父依法仍應負擔扶養之責,故扶養費由債務人單獨承擔顯非公允;

債務人依法亦非其妹妹(現年19歲)之第一順位扶養人;

另因債務人2名子女分別為17歲及16歲,故其應分別於子女成年後不再負擔扶養費,應自第37期及第49阿起各增加6,834元還款較為公允;

又債務人自陳名下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0,043元,該保單既已無能力續繳,理應解約併入更生清償較合理;

本件除應就債務人具有勞動能力整體評估其可賺取之薪資外,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及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6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本件認更生方案,就債務之履行,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自100年5月起受僱於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有薪資單影本為證。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本身生活費用、租金等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後,而提出每月為1期,分8年96期,每期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核其生活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保單價值10,043元,有其提出之財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864,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1,680元。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於100年10月24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以債務人所陳薪資收入.領取之補助金額與本院裁定理由所載不符乙節,按債務人自100年5月起任職於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100年5月薪資為14,333元、6月為20,652元、7月為24, 147元、8月為24,895元有債務人於100年9月7日提出之100年5月至8月之薪資單影本可憑,故債務人前於100年7月6日訊問時所陳其收入約2萬元及其嗣後於100年9月7日陳報狀中主張每月薪資約24,000元,核與其薪資單所示相符,並無陳述不實之情事。

另有關債務人領取之子女就學補助部分,債務人於100年7月6日訊問時陳稱;

「小孩高中及國中補貼有7,000元」;

嗣於100年11月17日到院陳稱:「我有一個兒子、女兒,兒子今年上高中一年級,女兒今年高中二年級,台中市政府給的兒少補助,國中之前每個人每月2,200元,升高中開學之後,前2個月還是每個人每月2,200元,第三個月開始每個人每月5,000元,在今年7月份的時候,我的兒子還是領2,200元,女兒領5,000元,所以我才會再100年7月6日開庭的時候說高中及國中的補助有7,000元。」

核其前後所述並無不合。

至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裁定理由二未列入子女就學補助7,000元係因債務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補助支應而剔除於扶養費之外(見原裁定理由二倒數第5、6行之記載),聲明人主張債務人之陳述不實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聲明人指債務人非其妹妹之第一順扶養義務人及債務人子女之生父亦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暨未成子女年成後,債務人應各自第37期及第49期增加還款金額部分,按本件債務人於100年10月5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所列舉之生活必要費用僅其個人之必要支出、房租4,000元(已扣除補助之3,000元)及扶養費父母親之費用3,000元,並不含扶養其妹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在內(理由同上述以補助款支應,故未列入),故不生其未成年子女生父應共同負擔及子女成年後增加還款之問題。

㈣聲明人復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應予處分供債權人受償及依債務人之工作能力容有更高之償債能力等節,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非在處分清算其財產以供債權人受償,又立法限制更生程序之最高還款期限為8年,則債務人雖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惟於期限屆滿後之工作收入,本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故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債務人之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情事,其所提更生方案已勉力縮減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以其薪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納入用以清償債務,認認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已竭盡其能力所及,是故,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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