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12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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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聲 明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相 對 人 李秀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明人催告行使權利,惟聲明人業經以存證信函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行使權利,顯見本件相對人並不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於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第三人林錫仁為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46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相對人基於隱名合夥之利害關係代位第三人林錫仁依上開裁定,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7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林錫仁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聲明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為確定,且相對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聲明人於文到20日行使權利,聲明人業於99年9月20日收受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聲明人於該催告期間內並未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函等在卷可稽,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聲明人雖主張:相對人對聲明人催告行使權利,惟聲明人業經以存證信函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行使權利云云,然查,相對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聲明人行使權利,聲明人已於99年9月20日收到上開催告存證信函,已見前述,聲明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行使其權利,惟聲明人遲至100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錫仁核發支付命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370號支付命令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其行使權利已超過上開催告期間,尚難認為其已於催告期間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聲明人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已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

又查聲明人所提出100年9月26日存證信函雖略謂「本公司現謹依法行使權利」,然聲明人於嗣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已逾期提出,自不得再執此否決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

聲明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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