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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張立彪即張瑞元).
林維宸即林麗敏).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379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具狀對本院非訟中心100年度司促字第379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100年3月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00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0年3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警衛室時,係由警衛室代收,惟已係下班時間,又碰巧係春節過年開始一連7天放假期間,故異議人至100年2月8日上班後始收到本件支付命令,致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手上至異議人於100年2月21日寄出異議狀之期間,僅13天時間,未逾越20日之規定時間。
又因前開連假,依國際慣例應可順延其天數或順延至少1天之通融時間,是本院送達日以100年2月2日起算至100年2月22日止,並未逾越20日之期間。
另異議人於100年2月21日至郵局郵寄異議狀,依100年2月2日起算至100年2月21日寄出時止,亦未逾越20日之期間。
況100年2月21日之前又是連續2天國定假日,理當可順延一天,亦未逾越20日之規定時間。
再者,法令規定20天為作業時間,惟期間有過半10天以上之國定假日,請審酌作業時間已減半及實際狀況,法外開恩。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復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
再按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參照)。
且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0年1月2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793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異議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1239號12樓之2)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於100年2月1日送達前開支付命令至異議人前開住所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依法將前開支付命令交付與異議人所住大樓管理室之受僱人簽收,有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0年2月1日合法送達予本件異議人,至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異議人實際上何時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㈡而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20日不變期間應自100年2月2日起算20日至100年2月21日屆滿,茲100年2月21日係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從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至期間內之過年春節假期,亦屬期間中之休息日,自亦無從扣除。
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22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申請異議狀」中本院之收件戳章可憑,則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㈢再者,計算前開不變期間,應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
故異議人主張異議狀已於100年2月21日寄出等語,亦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日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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