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44,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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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聲 明 人 劉南萍
相 對 人 何青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99年9月間收到鈞院提存所函文,通知聲明人辦理取回以鈞院75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立即於99年9月13日至鈞院辦理,然由於聲明人曾多次搬遷住家,致所有資料遺失,故當日並未領回擔保金,鈞院之承辦人員並告知聲明人應先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後,由鈞院裁定應否發還擔保金。

上開擔保金既係聲明人所提存,現本案早已終結,自應返還聲明人,況憲法亦規定政府有責任保障人民財產,且聲明人早於99年9月13日聲請返還擔保金,復均係依照鈞院規定之手續辦理,原裁定謂聲請人遲至100年3月17日始聲請返還擔保金,已逾法定期限,故上開擔保金應解繳國庫,顯屬違誤,請鈞院查明,以保聲明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至同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經查,本件聲明人為保全對相對人給付票款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於75年1月3日作成75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聲明人並於同年月17日,依該裁定提存15,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聲明人嗣聲請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另定期催告相對人應於21日之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行使,而於100年3月7日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聲請狀等,附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5號卷可稽。

故聲明人係在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即為上開擔保提存,且自提存之翌日(即75年1月18日)算至提存法修正施行日,未逾25年,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與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款得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之事由均不相符,故不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應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該提存物於提存之翌日起25年,未經聲明人取回或領取者,則歸屬國庫。

聲明人既於75年1月17日即為上開擔保提存,自其翌日起算,至100年1月17日即已屆滿25年,聲明人遲至100年3月7日,始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已逾上述25年之期限,故上開提存物應歸屬國庫。

四、聲明人雖主張:其自99年9月間收受本院通知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函文後,於同年月13日即至本院辦理,然因住家曾搬遷多次,所有資料遺失,其已遵循本院承辦人員所告知內容,先聲請調閱相關資料,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絕非遲至100年3月7日始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及非訟中心之公文封共7紙、繳款收據、繳款單及收狀收據各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然以上書證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聲明人在為上開擔保提存翌日起算屆滿25年之日(即100年1月17日)前,即曾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況聲明人自承其早在99年9月間,即接獲本院發函通知其辦理取回提存物事宜,且於同年月13日前來本院時,復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提供相關資料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足見其當時對於該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限將屆,以及取回提存物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已知之甚詳,其竟仍遲至提存翌日起算25年後,始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取回提存物,故其上述主張,無從使本院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為上開擔保提存後,未於提存翌日起算屆滿25年內聲請取回,依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該提存物即歸屬國庫,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明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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