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47,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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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劉建漢
相 對 人 黃桂
相 對 人 邱錦裕
相 對 人 邱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0年司他字第25號參股民事裁定繳納訴訟費用額等情事,案經刑事偵訊中同意假扣押相對人黃桂等人之所有財產後,得民事強制執行。

惟鈞院於歷審中一昧偏頗相對人,疏漏諸多證據不為參照,不為事實審理,相同事實與證據,於民事和刑事中審理兩歧,侵害聲明人權利,請求鈞院撤銷本案,准聲明人免徵裁判費,並將本案發回更審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中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經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108號、99年度小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訴確定,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聲明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處分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由聲明人負擔之判決,確定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5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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