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49,201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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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聲 明人 劉建漢
相 對 人 吳明典
上列聲明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他字
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明人之訴,嗣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86號審理,聲明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之上訴,並命聲明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上開訴訟既已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人即應負擔該訴訟費用1,500元。
從而,原裁定依上開民事確定裁判,命聲明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1,5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聲明人異議理由所述,仍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爭執,而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聲明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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