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事聲,57,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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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吳東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送達代收人 劉榮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5月16日年度司聲字第7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塗銷所有權登記,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18萬元,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18萬元。

又本案上訴第三審部分,係異議人就本案(即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618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異議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已繳納完畢;

而相對人則另就法院判決對待給付之部分(即買賣價金1339萬元)亦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

則相對人請求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9萬4748元,即該訴訟標的為1339萬元買賣價金之裁判費,係另就伊受有不利判決之對待給付部分繳納之裁判費,而非本案塗銷所有權登記標的之裁判費,且該部分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聲請鈞院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無異係要求勝訴之ㄧ造為敗訴之ㄧ造負擔裁判費,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顯違法與常情,並無理由。

爰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且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指相對人)應於被上訴人(指異議人)將民國95年˙˙土地、面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339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後異議人就本案(即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618萬元)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相對人則另就法院判決對待給付之部分(即買賣價金1339萬元)亦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各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指異議人)應於上訴人(指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1339萬元之同時,將民國95年˙˙土地、面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指異議人)負擔」。

嗣異議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則未上訴,惟其後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即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異議人賠償其所支付如原裁定附表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包含系爭第三審裁判費19萬4748元部分)共計359515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案相關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與單據等件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可參,堪為可信。

則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該系爭第三審裁判費,究應由何人負擔?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繳納之系爭第三審裁判費19萬4748元部分,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經核自無違誤。

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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