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康家禎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當事人間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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