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保險,3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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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被告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7. (二)訴外人黃福銘(下以姓名稱之)於100年3月21日死亡,
  8. (三)然查,黃福銘並非因自殺而導致墜樓,而係其原即有觀賞
  9. (四)參照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10號判
  10. (五)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8條等規定觀
  11.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2. (七)並聲明:
  13. 二、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黃福銘於被告投保暨理賠狀況如下:
  15. (二)依檢調機關之偵查資料,可明確判定黃福銘係跳樓自殺身
  16. (三)原告稱「有關黃福銘之所以至案發地點對面之地藏王菩薩
  17. (四)原告又稱黃福銘之負債非鉅額,又有不動產及中醫診所之
  18. (五)由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黃
  19. (六)關於原告僅依一紙「診所診斷證明書」,來佐證黃福銘於
  20. (七)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主張黃福銘係因「暈眩症」病發而
  21. (八)並聲明: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之戶籍謄本、原
  24. (二)綜析兩造各項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厥為黃福銘之墜樓
  25. (三)據上所陳,本院認檢察官在相驗報告書及被證5之相驗屍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7.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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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黃李季春
黃芳微
黃芳玉
黃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楊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6 月3 日」(參本院卷第102 頁),復於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參本院卷第154 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經該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即改組新經營團隊,並於同年9 月1 日經核准更名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其新任董事長為栗志中。

(二)訴外人黃福銘(下以姓名稱之)於100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黃李秀春、子女即原告黃芳微、黃芳玉、黃献忠。

黃福銘生前向被告投保「興農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畫A 」主約(保單號碼:LNR0000000),並附加興農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100 萬元。

不料,黃福明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因意外在彰化縣鹿港鎮墜樓死亡,原告4 人遂檢附相關文件,於同年5 月3 日向被告申請黃銘福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詎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起訴狀誤為3 日)來函表示:「…由於您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內容,註記死亡原因為『解剖鑑定中』,後經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高處墜樓,血氣胸;

死亡方式為『自殺』…」,因認係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即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死亡結果,不在系爭保險附約約定理賠範圍之內,因而拒絕理賠。

(三)然查,黃福銘並非因自殺而導致墜樓,而係其原即有觀賞夜景之習性,加上其原即患有「暈眩症」,一時不小心而致意外墜樓:1、黃福銘雖係由彰化縣鹿港鎮○○街2 號之地藏王菩薩對面新建五樓之大樓墜樓,惟其之所以於案發當時至該地參拜,係受其命理老師所為之建議,並無其他目的,且其之所以至該地參拜,自係希望後續之運氣能改變,自無進行自殺之動機與必要。

2、案發現場並無留存任何遺書,亦無黃福銘對外為任何有意自殺之其他跡象,何來檢方於相驗證明書上認定為自殺行為而導致墜樓之事實?3、黃福銘固對外負有債務,然所負債務總金額僅1000餘萬元,並非鉅額而無法解決,且黃福明尚有不動產,亦從事中醫診所之經營,實無可能因此而走上絕路。

4、由警方所調閱之案發當時現場錄影資料,可證明黃福銘係於100 年3 月21日19時許,獨自1 人前往該地藏王菩薩祭拜,於祭拜之後,約19時許,前往該棟大樓,然其發生墜樓之時間係21時18分,可知黃銘福待在該大樓時間長達約2 個多小時。

衡情以論,苟其有自殺之意圖,殊無必要待約近3 個小時之後,始行跳樓,亦無必要前往該廟祭拜。

5、警方於案發當時,固發現黃福銘墜樓處之五樓位置有安全網被打開之情形,然此部分究竟是否為黃福銘所為,並無證據。

且以黃福銘當時所處之五樓,尚有諸多位置所架設之安全網均有漏洞及破損之處,苟黃福銘係有意自殺,又何必大費周章將原有安全網拆除後,再行跳樓?此顯有違常理。

另黃福銘原即有觀賞夜景之習性,且案發地點之新建大樓,又係案發附近之最高點,此應僅係黃福銘為觀賞較佳之視野,而選擇有破損之安全網處觀賞,僅其後不幸,因有暈眩關係,一時失足而墜樓,並非自殺。

(四)參照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10號判決意旨,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第2項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

本件黃福銘既係因其一時意外暈眩而導致墜樓,非屬跳樓自殺而產生死亡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

(五)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8條等規定觀之,一旦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即原告等雖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黃福銘並無任何自殺之動機:⑴黃福銘本身係中醫師、村長,與訴外人林明宗(「世安中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合作開設「世安中醫診所」,並由黃福銘實際經營有年,該診所之年收入總額平均亦有340 萬元左右,扣除相關支出後,黃福銘之年收入亦均約有200 萬元;

而黃福銘另行經營之「大村世安中藥房」,年收入計約有90萬元(3 個月營收24萬元,1 個月即有8 萬元之營收);

況其配偶偶即原告黃李秀春本身亦經營雜貨店多年,雖近幾年不如往年均有百萬元左右之年收入,惟扣除相關成本後,仍至少有約5 、60萬元之收入,是原告黃李秀春及黃福銘2 人本均有穩定之收入,且黃福銘名下亦有不動產。

⑵起訴狀中有關黃福銘生前之債務總額約計有1,000 萬元之記載,係因原告黃李秀春為辦理限定繼承,依法須向法院陳報黃福銘之遺產清冊時,經他人陸續告知而自行概算加總下所得出之債務總額,實際上黃福銘就有無此些債務,實有疑義,確切之債權人為何亦尚未知悉;

而檢察官至現場相驗黃福銘之大體時,原告黃李秀春雖答稱「因地下錢莊逼債逼得很緊」等語,惟原告黃李秀春對於黃福銘生前之債務為何並不知情,黃福銘究否有無債務、債權人是否為地下錢莊,凡此亦僅為原告黃李秀春個人揣測之詞,在未經證據證實之前,均僅傳聞之內容。

⑶黃福銘本身並無嗜賭或其他投資失利之情形,原則上根本無資金需求及借貸之必要;

又縱有約1,000 萬元之債務存在,依照黃福銘及原告黃李秀春之收入,此些債務亦非不能解決,是黃福銘根本不具有任何自殺之動機。

⑷黃福銘係一虔誠的佛教、道教徒,平時均會積極參與廟宇活動,如此深信因果輪迴之佛教徒,了解自殺是非常重的殺戒,更不可能以自殺此種最令親人痛心之方式,來結束自己生命。

黃福銘會至地藏王菩薩廟宇參拜,亦僅係其信仰宗教之表現,被告稱黃福銘欲藉助宗教神明超渡其自殺後之亡靈云云,並不可採。

2、另就事發現場觀之,現場並無留存遺書、鞋子、椅子等,根本無常見跳樓自殺可能之跡象存在。

且黃福銘本身並無慢性疾病等病史,生活行止與往常一樣,原告等根本從未想過黃福銘會有自殺之動機或念頭。

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才會於事故經過欄填寫「疑似車禍肇事逃逸,檢警調查中」。

3、參照訴外人許逸文(現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於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之碩士論文(法醫學)「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就自殺之死亡方式所提出之客觀判斷標準:①黃福銘之墜落地點距事發廟宇之外圍鷹架僅不到1 公尺之距離,距離甚短;

②黃福銘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非失業之人;

③黃福銘陸續均有購買保險,且本身為中醫師,幾乎自行調理身體,無太多就醫紀錄,除膽固醇、三酸甘油脂數值偏高及暈眩外,無其他病痛;

④未曾有自殺紀錄,亦不曾向家屬或同事表達有自殺之傾向;

⑤深愛家人,若真走向絕路,必會留下遺書,絕不可能一走了之;

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093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黃福銘死亡時之傷勢在頸部各器官無著變、四肢及軀幹無著變等情,黃福銘之死亡方式根本不可能係自殺。

4、黃福銘於死亡當日,確因眩暈及服用藥物後而有重心不穩之情況,故合理推測黃福銘係於進入事發廟宇後,於上方樓層觀看夜景時,因眩暈症發作,致重心不穩而不慎失足墜樓身亡:⑴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11 號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之「報告書」,其上記載黃福銘當天具有「疑似『重心不穩』往欄杆靠近」、「疑似『重心不穩』往車靠近」、「疑似『重心不穩』第3 次往欄杆靠近」等情形,顯見黃福銘於進入工地前,站立時確實常有「重心不穩」之情況發生。

再參照上開卷內鹿港分局之「勘察報告」照片,從僅剩1 粒藥錠觀之,益證黃福銘當日至醫院就診後,確因暈眩症未獲改善而陸續服用藥物。

⑵黃福銘墜落處上方即於五樓上層,雖有鷹架護網破洞之情形,惟亦無從直接單以此破洞,即認黃福銘確係由該處「攀爬」至鷹架上層而墜落身亡,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僅就事發廟宇之下方樓層為記錄,針對上方之情況根本無從得知,參照該「勘察報告」之二、(二)護網破洞,亦載明「惟勘察時間距發生時間已有6 日之久,護網破洞情形仍需詢問近日施工人員有無修補始能確定與案發日護網破洞情形相符」,顯見勘察之護網破洞情況,並非事發當時之實際情況,究竟黃福銘墜樓當時之鷹架護網是否確如勘察當時之情況,尚未知悉,當日亦可能具破洞更為嚴重之情況,使黃福銘因眩暈致「重心不穩」而失足墜落。

⑶況以黃福銘當日早上仍至醫院就診之態度而論,如此在乎自己身體健康而仍持續就醫之人,謂其具有自殺之動機進而自殺,實與常理相違。

5、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黃福銘之死亡方式為自殺,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⑴依100 年3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黃福銘之「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可見檢察官於當天相驗屍體並訊問黃福銘之家屬、製作相關筆錄後,其就黃福銘之「死亡方式」仍屬無從認定。

何以檢察官得於解剖鑑定黃福銘之屍體後,於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黃福銘之「死亡方式」遽更改為自殺?⑵另訴外人許逸文之前述碩士論文提到:「解剖病理學上的特色並無法直接判定高處墜落的死亡方式」,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就黃福銘之「死亡方式」僅認定為「疑自殺」,且解剖鑑定之主要目的乃在判斷黃福銘之死亡原因,針對黃福銘之死亡方式,檢察官於相驗屍體當天依照相關家屬筆錄及現場之跡證,既已無從判斷,縱事後參照主要在界定死亡原因之屍體解剖鑑定,亦根本無從直接就死亡方式加以認定。

本件相驗檢察官未詳實調查及探究相關事實,在黃福銘根本未有任何自殺之動機及現場並無任何自殺之跡象存在下,遽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黃福銘之死亡方式為自殺,與事實相悖。

故檢察官出具之被證5 相驗屍體證明書顯有違誤,無拘束鈞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

6、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所謂「意外事故」,乃指「內在原因(如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以外之一切事故」,亦即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非內在原因所造成,而須為外來的(如受撞擊或溺水之情形)。

是就意外傷害或死亡之認定,主要乃在於該傷害或死亡結果,是否為外來原因所導致,而保險法第131條為消弭實務上常見之爭議,乃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亦即意外事件之開端雖係因被害人自身之原因所引起,惟若最後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非疾病所致者,乃屬「意外事故」無疑;

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或為除外不保之事項,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在本件中,暈眩本身絕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黃福銘之死亡結果乃係因其失足墜樓而高速撞擊地面所致,其死亡之結果確實係因「意外事故」所導致,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乃適法有據。

被告一再援引保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顯然對於「意外事故」之認定有所誤解,且悖於上開實務見解及相關法律規定;

且被告僅憑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遽認黃福銘係自殺死亡,符合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除外責任規定云云,至今均未舉證說明何以認定黃福銘係自殺,亦對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

7、保險本為現代人安排經濟生活、分散日常風險之工具,黃福銘於生前為安排其日後之經濟生活與分散日後可能遭遇之風險,雖陸續投保如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中所示之意外險與壽險,但意外險部分之保險金額分別僅為100 萬元至300 萬元,就意外險之級別而言,仍屬小額;

壽險部分更係於3 、4 年前即已投保。

況黃福銘根本無從知悉其會於100 年3 月21日意外墜樓身亡,一般人亦不可能於投保後即自殺身亡,蓋易啟人疑竇,故被告僅以此一般人可能安排之投保情形,即認黃福銘具有高道德風險,推論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黃福銘於被告投保暨理賠狀況如下:1、黃福銘於90年5 月26日向被告投保「興農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畫A 」主約(保單號碼:LNR0000000),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嗣後申請變更為10萬),受益人為原告黃李秀春(嗣後申請變更為黃李秀春、黃献忠、黃芳微及黃芳玉等4 人),並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 00 萬元,嗣後申請變更為100 萬元,即系爭保險附約)及其他醫療、防癌保險附約;

復於99年12月2 日向被告購買「朝陽人壽傷害保險」主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並同時投保「朝陽人壽萬得福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600 萬元,其受益人均為原告黃芳微1人。

2、之後,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3 日、13日收到原告黃李秀春、黃献忠、黃芳微及黃芳玉等人分別向被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記載:解剖鑑定中),惟因當時黃福銘之死因未明,被告乃請原告4 人再行補全相關意外身故證明文件。

原告4 人於100 年6 月27日再次提出被證5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依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黃福銘之死亡原因為「血、氣胸」、「高處墜落」,死亡方式為「自殺」,可知本案係屬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之除外責任(原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及「朝陽人壽傷害保險第9條」、「朝陽人壽萬德福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之除外責任(原因),因此被告除理賠原告4 人壽險部分死亡保險金暨退還未到期保費(合計209,937 元,已匯入原告等帳戶)外,即毋庸再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合計800 萬元)。

故被告乃於100 年6月30日以書面向原告4 人發函表示「…因死亡方式為『自殺』,其為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故非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NR0000000所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及Z000000000)」等語。

(二)依檢調機關之偵查資料,可明確判定黃福銘係跳樓自殺身亡無誤:1、依鹿港分局偵辦0321黃福銘死亡案件偵查報告書「五、現場偵查情形」之記載,可知黃福銘於進入工地前有疑似身體不舒服之現象,如非其有自殺跳樓之動機,一般人不會在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下,進入工地耗費體力攀爬至大樓五樓鷹架之高處,且本案如屬意外或他殺墜樓之情形,鷹架護網破洞理應不會出現在五樓上層鷹架之最上方。

而於此情境下,黃福銘更不可能是如原告所述是要去觀賞夜景。

2、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法醫之鑑定結果認定黃福銘死亡方式應屬自殺墜樓,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物理法則,不慎墜樓者因為缺乏水平移動力,故陳屍處通常較靠近建築物牆壁,反之,故意自殺者,因為有蹬跳之動作,在水平移動力之作用下,陳屍處通常距離建築物牆壁較遠。

3、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記載,可知檢察官依據相關客觀證據認定黃福明確實有自殺動機,且排除死者有意外墜樓之情形。

(三)原告稱「有關黃福銘之所以至案發地點對面之地藏王菩薩參拜,原即係受其命理老師所為之指引,並無其他目的,且其之所以至該地參拜,自係希望後續之運氣能改變,是證其當時並無進行自殺之動機與必要…」云云,純為個人主觀揣測之詞,並無客觀事實可資佐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蓋依佛學理論:「佛教是慈悲為懷,普度眾生的,所以佛門五戒的戒殺生是第一戒,菩薩戒的十重戒中,戒殺生也是擺在第一位的,如自殺、教人殺、方便殺、讚嘆殺,乃至咒殺等都是犯了殺戒的重罪。

佛教講一切眾生、一切有情都具有真如本心,即佛性,而一切有情眾生的真如佛性住五蘊中,若破壞眾生的五蘊身體就是殺生,自殺破壞了自己的五蘊身,當然是殺生,而自殺是大罪(即非常重的殺戒),只會墮落(參惡道),自殺後之亡識(即靈魂)於死後有二種墮落方式:⑴反覆墮落;

⑵直接墮落地獄,自殺後的亡識除極少數及極特別的個案外,極少得人身。

自殺的亡識在金剛乘(密宗別名)裡,喇嘛須為這種亡靈修一種特別的法門,極其繁複,而在顯教則須依賴地藏王菩薩及觀世音菩薩的救度,得回人身亦極艱難」,因此,被告推測黃福銘參拜地藏王菩薩之動機,可能是希望藉助宗教神明超度其自殺後之亡靈。

(四)原告又稱黃福銘之負債非鉅額,又有不動產及中醫診所之經營,實無可能因此走上絕路云云,亦屬片面擅斷之詞。

蓋:1、個人所能承受壓力之程度、解決壓力或挫折之方式,或個人對於客觀環境所產生之感受,均有顯著差異,且自殺之原因所在多有,其動機往往存在於內心而難窺見,尚非外人所能瞭解,尚難僅憑上揭情事即完全排除黃福銘並非蓄意自殺。

況原告所提出之「中醫師證書」,係於中國大陸「廣西桂林醫學院」所取得,先不論其真實性為何,黃福銘得否依該證書於我國經營中醫診所,尚猶可考。

2、由原告黃李秀春於100年3月22日於鹿港分局調查筆錄中之證述:「問:黃福銘有無與人結怨?答:沒有,但是因地下錢莊逼債逼得很緊,所以壓力很大,也不知道有沒有被跟蹤」等語,可知黃福銘所欠債務對象是地下錢莊,而實務上地下錢莊逼迫債務人還債之手段極其惡劣,債務人所遭受的身心壓力非常人可得忍受,而被地下錢莊逼債自殺走向絕路之事件,亦多有所聞。

此外,地下錢莊之借貸利率通常很高,其債務金額膨脹速度很快,故黃福銘所欠債務金額是否真如原告主張僅1,000 餘萬元,實有疑義。

綜上,由原告黃李秀春之證詞,可推知黃福銘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自殺走上絕路之可能性很高。

(五)由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黃福銘投保了29,050,000元的高額意外險(即個人傷害險,詳參本院第110 頁附表),且有部分保單有短期出險之情形,本案實具有高道德風險之疑慮,故黃福銘意圖以自己生命換取高額保險金之可能性極高。

(六)關於原告僅依一紙「診所診斷證明書」,來佐證黃福銘於墜樓時,確實有「暈眩症」病發乙事,於證據上尚屬牽強。

蓋黃福銘何時患病?症狀程度為何?是否已治療痊癒?墜樓當時是否確有症狀發生?…等等,均無法得知。

另「暈眩症」於學理上有多種情形,其所顯現之徵狀亦各有不同,而該診斷書僅於診斷記載「末梢性眩暈」,再無其他敘述,其真實病況為何,實有疑異。

又該次診斷係醫生依據客觀儀器檢查所做出之確定診斷,或者是僅依病人之敘述即作出初步診斷,均有所未明之處。

(七)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主張黃福銘係因「暈眩症」病發而墜樓死亡,其仍非屬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因說)」。

蓋:1、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倘被保險人因本身疾病發作,而導致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仍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依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

2、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所稱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

是該約定所稱之意外事故須符合下列三條件:⑴「非由疾病引起」,即非因自身內在疾病所致;

⑵「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

⑶「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之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始足當之。

因此,若本案墜樓事故之發生,係因黃福銘自身內在疾病「暈眩症」所致,而非因外來事故所致,情形即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要件,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 之戶籍謄本、原證3 之被告100 年6 月30日發函、被證1 之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附約(本院卷第37-64 頁)、被證3 之理賠申請書、被證4 及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11號相驗卷宗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實:1、黃福銘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22-3號斜對面道路上,被發現因墜樓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黃李秀春、子女即原告黃芳微、黃芳玉、黃献忠。

2、黃福銘生前曾於90年5 月26日向被告投保「興農生活大師終身保險計畫A 」主約(保單號碼:LNR0000000),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嗣後申請變更為10萬),受益人為原告黃李秀春(嗣後申請變更為黃李秀春、黃献忠、黃芳微及黃芳玉等4 人),並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嗣後申請變更為100 萬元,即系爭保險附約)。

3、原告4 人曾於同年5 月3 日、13日,曾檢附被證3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依系爭保險附約,分別向被告申請黃銘福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因被證4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死亡原因」欄記載:解剖鑑定中,被告乃請原告4 人再行補全相關意外身故證明文件,原告4 人於100 年6 月27日遂再提出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而後,被告於100年6 月30日以書面向原告4 人發函表示:「…由於您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內容,註記死亡原因為『解剖鑑定中』,後經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血、氣胸】;

死亡方式為【自殺】,其為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故非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NR0000000所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及Z000000000)之給付範圍,故本公司歉難依您所請…」等語。

(二)綜析兩造各項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厥為黃福銘之墜樓死亡究竟是否為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抑或為自殺,而屬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

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



又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依上,系爭保險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以具備:①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

②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之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

③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可資參照),亦即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係採原因說(即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者,方屬之;

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事故),而非結果說(即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事故),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合先確認。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第28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該等約款,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為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黃福銘係遭還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墜樓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黃福銘係因墜樓而死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依一般生活經驗,因為意外跌落而墜樓者固有之,但因自殺而跳樓者,亦時有所聞,足見意外跌落並非發生墜樓之通常原因,原告尚不能單憑黃福銘墜樓身亡之事實,即謂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黃福銘係自殺墜樓,容有違誤。

3、經查:⑴黃福銘墜樓身亡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相驗、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㈠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死亡。

其死亡方式和傷害形成之過程相關,於下列討論,不過毒物學無重大發現故可先排除因毒物引起之死亡。

㈢由死者之傷勢分析;

其體表未出現有明顯的擦挫傷且體內之器官雖有重大之傷害但未見大量之出血,顯示其瀕死期短且迅速,即死者受到極大能量之衝擊而致死,一般常見到有三種情況:一、高速之小車。

二、重量較大之車輛。

三、高處墜落。

死者未見有保險桿傷害或者是輾壓傷存在,因高速之小車撞擊或重車之輾壓可先以排除,衣物及身上未見到明顯之擦挫痕亦可排除重車之撞擊致死。

若陳屍現場附近有較高之建物超過10公尺及死者陳屍位置與建築物之距離可供參考,則須考量死者之死亡為高處墜落造成。

若此依死者之毒物學分析加上陳屍距建築物之距離分析死者之死亡方式應考慮為自殺。」

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卷第196頁背面)。

⑵檢察官經調查後,認:「…由其傷勢分析,其體表未出現有明顯的擦挫傷,且體內之器官雖有重大傷害,但未見大量出血,顯示其瀕死期短且迅速,即死者受到極大能量之衝擊而致死,一般常見到有三種情況:㈠高速之小車;

㈡重量較大之車輛;

㈢高處墜落。

死者未見有保險桿傷害或者是輾壓傷存在,因此高速之小車撞擊或重車之輾壓可先予排除,衣物及身上未見到明顯之擦挫痕,亦可排除重車之撞擊致死。

又查,死者陳屍在彰化縣鹿港鎮○○街地藏王廟旁,地藏王廟對面係一施工中之建築大樓,經調閱附近所有監視錄影器,發現死者於100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18分14秒走進工地,不久即有疑似人形之黑影墜落,著地處係監視器死角,隨即經過之數名路人有朝向著地處觀看之情形,堪認係死者墜落無誤。

再查,工地建築大樓均以護網緊密包圍,僅5 樓高處有一鬆脫之破洞,研判死者係自該處墜落,經自工地內部勘察,該護網破洞位在5 樓上層鷹架最上方,必須耗費相當體力始能攀爬至該處墜落,因此可排除死者意外墜樓之情形。

末查,死者生前罹患心臟疾病,並有經濟困擾,因負債而壓力大等情,業據其妻黃李秀春陳述在卷,而死者墜樓當日曾2 度就醫,拿取頭痛藥等藥物,於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亦有數次重心不穩、行走困難、手摸胸部等不過情形,足見死者確實身體狀況不佳,認有自殺動機,復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查無他殺嫌疑…」等語,且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備結果,亦認核無不合,准予備查等情,有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書函可資佐憑(參前開相驗案卷第202-204 頁)。

4、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詳參前述貳、一、(六)5所載),主張檢察官上開相驗報告書及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黃福銘死亡方式係自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但查,黃福銘係於100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許墜樓死亡,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翌日(22日)即偕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命警方調閱黃福銘陳屍現場之監視畫面、黃福銘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之病歷,另指示於100 年3 月26日進行解剖。

之後,於100 年3月25日出具被證4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死亡方式」欄勾填「不詳」,在「死亡原因」記載「解剖鑑定中」。

嗣於100 年3 月26日解剖後,檢察官又指示將本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經該研究所於100 年6 月9 日函覆鑑定報告書予承辦檢察官。

期間,承辦檢察官另調取黃福銘投保保險之相關紀錄,警方則依檢察官之指示,訪查相關人員並製作調查筆錄、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現場照片。

迨至前開調查均已辦訖,檢察官在綜合各情後,認可排除死者黃福銘意外墜樓之情形,且黃福銘有自殺之動機,故於100 年6 月20日再出具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明確認定黃福銘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並依解剖鑑定結果,認「死亡原因」為「甲、血、氣胸;

乙、高處墜落」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前開相驗案卷可資參佐。

可知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5日出具被證4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係因本件相驗案件尚在調查前階段,相關事證均未查明,故無從遽以判斷死者黃福銘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惟迨至同年6 月20日出具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因距同年3 月22日相驗屍體時,已相隔將近3 個月,期間檢察官進行諸多調查動作,均有助於釐清、辨明死者黃福銘墜樓之死亡原因及方式,檢察官在相驗報告書所載各節,經核又均與該相驗案卷之卷證相符,皆有所憑,且對於各該證據之評價,亦查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0日出具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改認定死者黃福銘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洵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未詳實調查即遽以認定之擅斷情形。

5、原告另主張黃福銘並無自殺動機,且依訴外人許逸文之碩士論文提供之判斷標準,黃福銘之死亡方式不可能係自殺等語(詳參前述貳、一、(六)1、2、3所載)。

惟查:⑴黃福銘於100 年3 月21日14時5 分許,即因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力行街口處(即死亡地點附近之地藏王廟後方),因身體不適,而自行摔倒,經民眾林瑞祥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後,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員警立即前往處理,於救護車抵達後,因黃福銘稱頭很暈,但沒有受傷不願就醫,員警及報案民眾林瑞祥見黃福銘恢復精神騎車離去,始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林瑞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前開相驗案卷第114-11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前開相驗案卷第87-92 頁),堪信實在。

⑵又經鹿港分局依檢察官之指示調閱黃福銘墜樓死亡前後,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黃福銘於100 年3 月21日17時45分3 秒時,疑似騎車倒地在旁,而後又爬起;

於同日18時23分22秒時,疑重心不穩往欄杆靠近;

於同日18時23分25秒時,疑重心不穩往車靠近;

於同日18時23分28秒時,疑重心不穩第3 次往欄杆靠近;

於同日18時24分6 秒時,靠在欄杆休息疑似人不舒服手摸胸部;

於同日18時24分24秒時,疑似重心不穩靠近欄杆;

於同日19時43分21秒走進案發地點之工地;

於同日21時18分19秒至23秒,畫面左側有黑影落下,後經路人報警,經警方前往處理,發現黃福銘陳屍在彰化縣鹿港鎮○○街22-3號斜對面道路上等情,有鹿港分局偵辦0321黃福銘死亡案件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存卷可查(前開相驗案卷第1 、85-86 、145-146 、148-150 、152 頁),足信為真。

⑶依上可知,黃福銘於進入工地前,身體疑似有不舒服之現象,被告答辯稱:如非黃福銘有自殺跳樓之動機,一般人不會在身體不舒服之情況下,進入工地,耗費體力攀爬至大樓高處,更不可能是如原告所述是要去觀賞夜景等語,即非無稽。

而黃福銘於墜樓當日,曾2 度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黃福銘所騎機車置物箱內之藥包及墜樓現場遺留之藥丸照片、診所診療紀錄可資佐憑(前開相驗案卷第95、99-102、104 頁),再參以黃福銘於100 年3 月21日進入工地前,已有多次疑似身體不適之徵兆,則黃福銘是否真如原告所稱無受病痛折磨而走上絕路之可能,即有可疑。

⑷另觀諸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於案發後之100 年3 月26日至現場拍攝之工地照片(參前開相驗案卷第144-160 、163-166 頁),可知該工地之建物係五層樓高之建物,尚未完工,建物外圍鄰道路一側,整面依著建物均架設鷹架,每層樓面均有鷹架踩踏支架,且寬度足供成年人通行,在鷹架外更均以圍網圍住。

而死者黃福銘墜落之地點,係在該建物鷹架前方靠該建物一側之道路中間位置,該道路為2 線道,路寬約9.12公尺,則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可參(前開相驗案卷第95頁),以此計算,可知黃福銘墜落一側之道路寬度逾4. 5公尺,黃福銘墜落處既約在該側道路中間,距該工地建物之距離顯逾2 公尺以上。

基此,原告主張黃福銘墜落地點距事發外圍鷹架僅不到1公尺,即有誤會。

而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物理法則,不慎墜樓者因為缺乏水平移動力,故陳屍處通常較靠近建築物牆壁,反之,故意自殺者,可能會有蹬跳動作,在水平移動力之作用下,陳屍處通常距離建築物牆壁較遠,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許逸文碩士論文中提到「如果掉落起始點和著地點距離遠者可意味著有自殺的可能」(參本院卷第185 頁),亦可參佐。

依上說明,倘若黃福銘係因不慎失足而墜落,墜落之途徑應不至離該建物本體太遠,且因該工地整面均搭架有鷹架及圍網,每層又均設有踩踏支架,則黃福銘在墜落之過程中,身體必當多處碰撞而受有全身普遍性之傷勢。

然依前述:①黃福銘係進入工地後,再由該工地高處墜落在離工地鷹架逾2 公尺以上之道路上,顯見黃福銘之墜落途徑必須先越過鷹架踩踏之支架,再向外成拋物線狀,致落地點與該鷹架相距逾2 公尺之距離,與失足墜落應鄰近該建物之一般情形已有不同。

②另參以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黃福銘之屍體後,發現黃福銘之傷勢如下:「右背腰部有不明顯之瘀痕,右胸第三至第五肋骨間皮下明顯出血。

肋骨右前側第二至第五肋骨出現骨折。

右後側近脊柱處第一至第八肋骨出現骨折。

上述結果造成右肺下葉後側破裂,主動脈外膜於脊柱右側出血,右肋膜腔出血250 毫升,左肋膜腔出血200 毫升。

肝臟腹側面出現複雜性骨折,背側面出現階梯狀挫裂傷。

此一結果造成腹腔覆有薄層血液。

背部無其他傷害存在。」

、「右掌背有瘀痕7 乘6 公分。

雙膝存有擦傷多處,左腳掌內側存有瘀痕。」

,且頭臉部無外傷,口、鼻無著變;

頸部皮下組織無異常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折,咽喉無水腫,氣道暢通,頸部各器官無著變,胸部除前述傷害外,胸骨及鎖骨完整無骨折,胸部皮膚無明顯外傷存在、脊椎完整無骨折,左側肋骨完整無骨折;

腹部除前述傷害外,無著變;

四肢及軀幹無著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前開相驗案卷第38-42 、195 頁)附卷可稽,可知黃福銘除胸部肋骨多處骨折、肝臟腹側面骨折外,僅四肢受有若干擦傷,與失足自上開工地鷹架墜落可能受有全身普遍性傷勢,亦有未合。

③依上,檢察官認定黃福銘並無意外墜樓之情形,益徵有據。

⑸又原告所提訴外人許逸文之碩士論文提到:「從高處墜落死亡者只有9%會留下遺書」(本院卷第187 頁),是以原告以死者黃福銘未留下遺書,質疑檢察官認定黃福銘之死因為自殺係有違誤,並不可採。

⑹再者,有固定收入、家庭和樂或篤信佛教徒,固較無可能以自殺方式終結生命,但個人所能承受壓力之程度、解決壓力或挫折之方式,或個人對於客觀環境所產生之感受,均有顯著差異,且自殺之原因所在多有,其動機往往存在於內心而難窺見,並非外人所能瞭解,尚難僅憑上揭情事,即完全排除黃福銘自殺之可能。

原告黃李秀春於100 年3 月22日於鹿港分局調查筆錄中復證述:「(問:黃福銘有無與人結怨?)沒有,但是因地下錢莊逼債逼得很緊,所以壓力很大,也不知道有沒有被跟蹤」等語,可知黃福銘所欠債務對象是地下錢莊,而實務上地下錢莊逼迫債務人還債之手段極其惡劣,債務人所遭受的身心壓力非常人可得忍受,而被地下錢莊逼債自殺走向絕路之事件,亦多有所聞,則黃福銘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並無因債務壓力而自殺之動機,更屬可疑。

原告黃李秀春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於黃福銘之債務不清楚,純係個人揣測之詞云云,但原告黃李秀春與黃福銘係夫妻關係,且自陳黃福銘深愛家人,足見家庭和樂,衡情,原告黃李秀春對於其配偶即黃福銘之財務狀況,已難諉稱不知;

加以原告黃李秀春又自承為辦理限定繼承,有向法院陳報黃福銘之遺產清冊等語,則更無可能不詳加查明,僅單憑自己揣測,即向法院陳報黃福銘之遺產。

從而,本院認原告黃李秀春於警詢時所稱:黃福銘生前積欠約1,000 萬元之債務,且因地下錢莊逼債而壓力很大等語,確符實情,堪予採信。

⑺綜上種種,檢察官在相驗報告書中,依據原告黃李秀春之陳述,認定黃福銘有經濟困擾,因負債而壓力大;

另依黃福銘墜樓當日2 度就醫,於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亦有數次重心不穩、行走困難、手摸胸部等不過情形,認定黃福銘確實身體狀況不佳,故認其有自殺動機,均有所憑,非不可採。

6、原告又主張黃福銘係因眩暈症發作,致重心不穩而不慎失足墜樓身亡。

但依前述,系爭保險附約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係採原因說,倘若黃福銘係因本身疾病即眩暈症發作,而導致重心不穩而不慎失足墜樓,核與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必須具備「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的」此二要件,均屬有間,自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

原告謂:暈眩本身絕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黃福銘之死亡結果乃係因其失足墜樓而高速撞擊地面所致云云,顯然忽略黃福銘失足之原因係肇因於眩暈症之自身疾病,所陳要無足取。

(三)據上所陳,本院認檢察官在相驗報告書及被證5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黃福銘死亡方式認定為「自殺」,而排除意外墜之認定,確有依憑,洵堪採信;

而原告主張黃福銘係因眩暈症發作,致重心不穩而不慎失足墜樓身亡,又與系爭保險附約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不合。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黃福銘確係因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墜樓身亡。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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