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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徐宏維
陸孟彥
被 告 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150元,並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月29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50巷106弄2之1號「花蝴蝶飲料店」、臺中市豐原區「中山公園」、「公老坪」山上,與訴外人呂志勇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呂志勇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7259-SF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志勇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坪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坪頂巷24-5號旁大右轉彎道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錯將油門當煞車,而失控衝破路旁鐵皮圍籬而人車跌落六米深之山谷下,致呂志勇受有頭部、下顎多處挫傷骨折、頸部、腹部挫傷變型等傷害。
被告清醒後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求救,經臺中市消防局豐原分隊救護人員到達案發事故現場,將被告於駕駛座及呂志勇於乘客座裡救出,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惟呂志勇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對被告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38.5MG/L,換算呼氣測試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19M G/L。
(二)原告於99年3月11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規定實際理賠呂志勇之法定繼承人共計1,501,150元。
被告係酗酒駕車,導致乘車呂志勇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0條及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150元。
二、被告則以:呂志勇至被告工作的卡拉OK店消費後,邀被告至「公老坪」山上聊天喝酒,呂志勇因不勝酒量比被告更醉,懇求被告開車,被告開這部車是經過車主呂志勇同意。
被告確實是酒醉駕車,還能開車,且駕車當時駕照已經過期。
被告習慣開手排車,自排車比較不會開,事發地點的路被告並不熟悉,剛好開到事發地點前是個大斜坡下來,遇到一個大轉彎,被告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一緊張要踩煞車的時候踩到油門就跌落山谷,被告也因這次意外住院開刀1個月。
上開車禍事件,被告經判刑1年,且服刑10個月後於100年8月3日假釋出獄。
呂志勇的家屬並未向被告求償,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現在也沒有收入,如果有工作的話,願意用三分之一的薪資慢慢還,被告也有一點憂鬱的狀況,有一點緊張、恐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9年1月29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50巷106弄2之1號「花蝴蝶飲料店」、臺中市豐原區「中山公園」、「公老坪」山上,與訴外人呂志勇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呂志勇所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7259-SF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志勇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坪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坪頂巷24-5號旁大右轉彎道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錯將油門當煞車,而失控衝破路旁鐵皮圍籬而人車跌落六米深之山谷下,致呂志勇受有頭部、下顎多處挫傷骨折、頸部、腹部挫傷變型等傷害。
被告清醒後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求救,經臺中市消防局豐原分隊救護人員到達案發事故現場,將被告於駕駛座及呂志勇於乘客座裡救出,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惟呂志勇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對被告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38.5MG/L,換算呼氣測試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19M G/L等事實,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投保車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是故現場圖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有關酒醉駕車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關駕車肇事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卷宗可稽,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實際理賠呂志勇之法定繼承人梁弘宜等人共計1,501,150元,復有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等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238.5MG/L,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結果單可稽(見警卷第25頁),換算呼氣測試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19MG/L,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乘客呂志勇死亡,則其對被害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死者呂志勇遺屬已向原告請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501,150元,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亦依同法規定實際理賠呂志勇遺屬上開金額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承經要保人呂至勇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遺屬梁弘宜等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1,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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