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保險,53,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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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53號
原 告 蔡沅庭
原 告 蔡沅辰
法定代理人 謝淑麗
原 告 謝淑麗
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栗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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