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再,34,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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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簡文鎮間確認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訴狀內未表明前揭條文規定之事項,自應補正。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並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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