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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李秀琴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用逾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既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五百元」,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71條給付可分之債務,是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時應平均計算,本件債務人既有二位,是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核定每人為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本院按債權金額2800萬元核計裁判費用顯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林淑惠及另一債務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800萬元,屬於金錢給付債權,且為給付可分之債,屬於民法第271條所稱「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性質,是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時,各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即應各給付1400萬元,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而其應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為13萬5200元,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超過13萬5200元部分之裁判費,即難謂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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