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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志真
再審被告 黃惠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 號支付命令雖已確定,然因該項債務純屬子虛烏有,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註:再審原告漏載第1項)(註: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判決廢棄原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12月13日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 號支付命令,已於99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位於「台中市沙鹿區○○○街45號」之住處,並由再審原告之母廖彩娥收受,因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0年1月10日即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再審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程序100年3月17日所提出之異議狀所載「本人黃志真之前與黃惠宗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分租同住台中縣沙鹿鎮(註:已改制為台中市沙鹿區○○○街46號4樓與5樓,黃惠宗不知何時趁此之便拿取我房間內的相關我的私人物品作為所謂之憑據,借貸實為黃惠宗造假之說,實屬可惡之舉。」
等語。
係僅係對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證以為爭執,並無就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證,係偽造或變造,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等情形。
是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本件再審理由,即顯非相符。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憑據係偽造,再審被告所指之債務純屬子虛烏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再審被告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亦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法院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已如前述。
則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債務純屬子虛烏有(即如上開(二)所述,為理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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