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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尤炳南
再審被告 尤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葬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提出之「討論及協定事實確持書」,其中結果載明:「...⒊尤炳南為該案負責親自拜訪各有義務面對面商討均云:由代表人負責辦理即可。
A.遷葬地點是觀音座蓮尤英卿公墓地合葬(多數決)。
B.經費不設限,又順俗慣例由男系直屬分三房三等比分擔,各房內連帶負責。
由代表人依規範按實處理。
事實無訛特此確持。」
認明決定合葬之合法性。
又再審原告為證明家族內,各房子孫多數決,將提出墓園修建及祖骸合葬完工及各房子孫祭拜合照相片。
以上均可佐證遷葬行為係在各房多數決下,由再審原告取得授權據以執行,符合民間慎終追遠,孝敬先祖之先例。
再者,合葬地點為祖先留下做為私人墓園之用,存在已久視同合法,整修墓園既未破壞水土保持或環境衛生,亦無擴大面積,何來欠缺合法性?豈能任由再審被告推翻多數人做出之決議?況法無明文強制規定合葬之骨骸應放置於納骨堂。
職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遷葬行為與遷葬地點欠缺合法性實有違誤。
㈡尤英卿、尤鍾粉、尤有寬遷葬經費決算結果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依分擔比例,再審被告應分擔113,000元,原確定判決竟只判准骨骸存放納骨堂之費用80,000元,顯不符比例,也違背民間在私人墓園合葬祖骸,方便祭祀之情。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討論及協定事實確持書」、「相片」、「決算報告書」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影響再審原告之聲譽及權益至鉅。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3,00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係於100年6月24日宣示,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書並於100年6月30日送達兩造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又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㈠部分,關於「討論及協定事實確持書」、「墓園修建及祖骸合葬完工及各房子孫祭拜合照相片」之證物,係於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書證,並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
而再審理由㈡部分,關於「決算報告書」上所載之遷葬費用,如工程款364,000元、事務費6,000元、行政規費60,000元,亦早於原審判決前即已發生,此為再審原告所知悉。
準此,再審原告自100年6月30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時起,迄至100年10月4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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